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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杭州市江**江苑社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四季青街道办)、杭州市江**江苑社区(以下简称钱江苑社区)其他城建争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杨*林诉至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14日,四**道办、钱江苑社区未经任何规划审批、未经杨*林许可擅自在杨*林所居住的钱江四苑东区4-3-室房屋屋顶加装老虎窗,致使其房屋屋顶多处破损、开裂。请求:一、确认四**道办、钱江苑社区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二、责令四**道办、钱江苑社区对杨*林所居住的钱江四苑东区4-3-室房屋依法恢复原状,并对杨*林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人民币20000元;三、责令四**道办、钱江苑社区向杨*林公开书面道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道办、钱江苑社区承担。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江苑社区于2015年4月14日在杨**所居住的钱江四苑东区4-3-室房屋屋顶实施了加装u0026amp;amp;ldquo;老虎窗u0026amp;amp;rdquo;的行为。杨**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杨**应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诉行为由钱**社区实施。钱**社区并非国家行政机关,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授权实施被诉行为,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行为系行政行为。杨**针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的起诉。

杨**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两被上诉人在原审时陈述了,其是在u0026amp;amp;ldquo;三改一拆u0026amp;amp;rdquo;及所谓u0026amp;amp;ldquo;建设美好家园u0026amp;amp;rdquo;项目驱动下对上诉人的屋顶进行强制安装老虎窗。钱**社区也承认了其进行了强制实施。依照浙高法(2001)9号《浙江**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中一些具体问题的会议纪要》第33条,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为,应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为被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钱**社区当属被告,且依法属于行政案件。其次,强制安装老虎窗时,四**街道也派出行政人员徐**共同参与该强制安装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明确了u0026amp;amp;ldquo;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u0026amp;amp;rdquo;。因此四**街道办也应作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剥夺了上诉人的基本诉权。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杭江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二、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四季青街道办答辩称,一、四季青街道办不是本案案涉房屋屋顶加装老虎窗的实施者,并非为本案适格被告。实施者应为钱江苑社区,而钱江苑社区并非国家行政机关,故该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对于上诉人提出四季青街道办派出行政人员参与上述行为,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实际实施者钱江苑社区,其在对案涉房屋屋顶加装老虎窗时,是在征求了社区广大业主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的,且案涉房屋屋顶并非上诉人所有,因此上述行为并无不当。同时,钱江苑社区并非国家行政机关,上诉人对非国家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若要对钱江苑社区提起诉讼也是民事诉讼。因此,原**院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二、案涉房屋屋顶并非上诉人专有,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建筑物的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属共有部分,案涉房屋屋顶并非上诉人所有,对于非上诉人所有的财产产生的纠纷,上诉人无权提起诉讼,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钱江苑社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事实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之规定,钱江苑社区属于居民自治组织,并非国家行政机关,也无行政授权之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将钱江苑社区列为行政诉讼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且被诉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后驳回起诉,于法有据,认定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及诉请依法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以维护钱江苑社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u0026amp;amp;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amp;amp;rdquo;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诉称在安装案涉老虎窗时,四季青街道办派出行政人员参与其中,四季青街道办、钱**社区共同实施了被诉行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关于两被上诉人共同实施了被诉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浙高法(2001)9号文件第33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应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u0026amp;amp;rdquo;。钱**社区并非行政机关,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钱**社区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作出被诉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行为系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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