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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严**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严**因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上诉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办事处(以下简称五**办事处)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年第41号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u0026amp;amp;ldquo;永福社区对杭州余**限公司二千万元的投资或者借款合同u0026amp;amp;rdquo;不是《条例》所称政府信息。建议您向永福社区咨询,联系电话:88615。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章**、严**向五**办事处申请公开u0026amp;amp;ldquo;永福社区对杭州余**限公司二千万元的投资或者借款合同u0026amp;amp;rdquo;政府信息。2014年12月9日,五**办事处予以受理。2014年12月29日,五**办事处作出2014年第41号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经查,章**、严**申请获取的信息u0026amp;amp;ldquo;永福社区对杭州余**限公司二千万元的投资或者借款合同u0026amp;amp;rdquo;不是《条例》所称政府信息。建议章**、严**向永福社区咨询,联系电话:88615。章**、严**收悉后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余政复受(2015)9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五**办事处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章**、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五**办事处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u0026amp;amp;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章**、严**向五**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五**办事处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章**、严**要求公开的内容u0026amp;amp;ldquo;永福社区对杭州余**限公司二千万元的投资或者借款合同u0026amp;amp;rdquo;,明显属村务公开内容范畴。根据章**、严**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向五**办事处申请公开该内容系基于进一步知悉村务公开项目u0026amp;amp;ldquo;永福社区有对杭州市**有限公司的二千万元的应收款u0026amp;amp;rdquo;发生的基础、依据等具体、详细情况。章**、严**以五**办事处对永福社区财务工作具有监管职责为由,主张其申请公开的内容系五**办事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理由不能成立。五**办事处在向章**、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明确,章**、严**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建议章**、严**向永福社区咨询并告知联系电话,并无不当。因此,章**、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章**、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章**、严**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章**、严**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被上诉人在履职过程中可以获取的政府信息,该信息被上诉人在履职过程中也已实际获取、保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以不属政府信息为由不予公开,与法律和客观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作出告知书超过了十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合法履行了告知义务错误,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余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年第41号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道办事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并不属于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2月29日即作出2014年第41号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u0026amp;amp;rdquo;《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村经济合作社推行会计委托代理制度。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委托乡镇(街道)会计代理机构代理会计业务,但不得改变其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监督权。u0026amp;amp;rdquo;根据上述规定,会计代理机构系接受村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会计业务,该过程中会计代理机构收集的相关财务资料,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政府信息。上诉人以五常街道实行会计代理制度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公开会计服务中心保存的会计资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告知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u0026amp;amp;ldquo;永福社区对杭州余**限公司二千万元的投资或者借款合同u0026amp;amp;rdquo;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

行政程序方面,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被诉告知,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章**、严忠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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