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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杭土资拱裁字(2013)00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第三人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康桥分指挥部(以下简称康桥分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原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因需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裁决书》,该裁决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本局认定事实如下:一、申请人实施的拱墅区谢村单元r21-02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申请人按照规定依法领取了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35号《拆迁许可证》。被申请人吴**(户)位于马家桥39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申请人的拆迁行为合法。二、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35号《拆迁许可证》和《关于拱墅区谢村单元r21-02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的房屋拆迁方案》中明确的房屋补偿形式、安置方式、安置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符合政策规定。三、被申请人吴**(户)位于马家桥39号房屋,根据拱土(私)字(2006)第118号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显示吴**户合法建筑面积为282平方米。四、本局认可杭州中**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吴**户拒绝丈量评估的说明。五、被申请人吴**(户)位于××的房屋,在2010年10月15日冻结之日时户籍在册人口有五人:分别为户主吴**、儿子吴**、奶奶吴阿*、母亲朱*、父亲吴*。其中吴阿*于2011年2月17日死亡并注销户籍,吴*享受过货币化住房补贴,吴阿*、吴*不能作为安置人口。吴**为独生子女,可增加一个安置指标。吴**妻子陈*于2011年4月18日迁入。吴**、陈*、吴**、朱*四人均没有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等五类住房,符合安置资格标准。……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杭政办函(2009)123号)、《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市委办发(2002)8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政办(2005)8号)、《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费等三项费用标准》(杭政办函(2009)119号)的相关规定,本局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其位于××的房屋。杭州中**询有限公司应按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u003c;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u003e;的通知》(杭政办函(2009)123号)规定对马家桥39号的房屋丈量评估,作为补偿依据。被申请人吴**(户)应当配合相关单位对马家桥39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工作。二、被申请人房屋拆迁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拱墅**谢村单元r21-02地块、r21-03地块农转居公寓内,安置人口为4+1人,安置住宅面积为人均不超过55平方米(含高层安置而增加的10%建筑面积),总安置面积275平方米(高层或小高层)。最终安置面积以回迁之日符合安置条件的实际在册户籍人口为准。三、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自搬迁之日起30个月。临时过渡费为每人每月600元,超过渡期限的每人每月增发300元;搬家补贴标准为1200元,按两次发放。”该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复议及诉讼权利。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

1.关于要求对康桥村社区马家桥39号吴**(户)拆迁行政裁决的申请,证明拆迁人提出裁决申请,被申请人为康桥村社区马家桥39号吴**(户)。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3证明拆迁人的法人资格情况,并委托钟*办理拆迁争议行政裁决事宜。

4.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5.房屋拆迁公告及登报,证据4、5证明拆迁项目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6.货币化安置选择公告及照片;

7.无人选择货币化安置的说明,证据6、7证明申请人没有选择货币化安置的事实。

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证明原告在拆迁范围内。

9.拆迁方案,证明拆迁项目的拆迁方案内容。

10.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

11.吴某户基本情况调查表;

12.吴**户住房情况调查表;

13.户籍证明及独生子女证明,证据10-13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及被拆迁人吴**户籍情况。

14.拆迁安置情况告示(一)、拆迁安置情况告示(二)、照片及送达回证,证明申请人的安置面积。

15.房屋丈量通知单(一)、房屋丈量通知单(二)、照片及送达回证,证明评估机构向申请人发出丈量房屋的通知。

16.上门丈量评估情况笔录、上门丈量评估情况笔录(二),证明评估机构依照约定时间上门丈量。

17.吴**拒绝丈量评估的说明,证明申请人拒绝丈量。

18.拆迁上门记录表,证明多次与申请人协商拆迁事宜。

19.公证书;

20.评估机构资质证明及工作人员上岗证;

21.拆迁机构资质证明及工作人员上岗证,证据19-21证明拆迁机构和服务人员具有相应资质。

22.调解方案,证明拆迁人提出调解方案内容。

23.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

24.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证据23、24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已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通知。

25.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

26.拆迁争议调解会签到表,证据25、26证明被告就双方的房屋拆迁争议召开了调解会,因申请人没有到场,调解终止。

27.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证明被告发出了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

28.《裁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裁决书具体内容。

29.送达回证,证明通知书、裁决书已送达当事人。

30.浙土资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维持《裁决书》。

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用售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杭政办(2005)45号);《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杭政办函(2009)123号);《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市委办发(2002)8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政办(2005)8号);《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费等三项费用标准》(杭政办函(2009)119号);《杭州市区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拆迁人康桥分指挥部在实施所谓拱墅区谢村单元r21-02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的拆迁中,因与原告就杭州市康桥镇康桥村社区马家桥39号房屋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裁决。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裁决书》。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浙土资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原告认为,被告根本就没有对拆迁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慎审查,其作出的《裁决书》无论实体上和程序上均严重违法,原告在拆迁过程中应有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本案的关系,原告有主体资格。

2.《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裁决程序。

3.浙土资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裁决后提起复议。

4.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原告的房屋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正当。第三人康桥分指挥部因拱墅区谢村单位r21-02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在被拆迁人(即本案原告)户房屋所在地实施拆迁。拆迁人以双方对补偿金额(拒绝丈量)、安置面积存在争议为由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认真审核了拆迁人递交的材料,认为其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的有关规定,于2013年10月14日依法受理该裁决申请,并于同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发出了《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为解决拆迁双方的争议,2013年10月23日上午召集拆迁双方当事人召开调解会、但原告没有参加调解会,因此调解未能成功。被告依法于2013年10月25日发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与拆迁签订协议。因此,依据杭州市征用售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等有关规定,被告依法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裁决书》并于同月13号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3月7日做出浙土资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维持该裁决。综上,被告作出《裁决书》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申请行政裁决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正当。第三人因拱墅区谢村单位r21-02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在被拆迁人户房屋所在地实施拆迁。第三人依法领取了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委托杭州市拱墅区征地事务所实施动迁工作,委托杭州中**询有限公司实施房屋评估工作。因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第三人与原告双方对补偿金额(拒绝丈量)、安置面积存在争议,故向被告申请裁决,请求对该争议依法进行裁决。二、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资料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时提交了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以及经批准的涉案区块的《房屋拆迁方案》等申请资料,具体资料详见《裁决书》,被告也对其进行了审慎的审查。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裁决书》,证明争议具体行政行为。

2.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纠纷裁决申请书(康**(2013)8号),证明被拆具体行政行为系依申请作出。

3.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申请拆迁前置性的依据。

4.房屋拆迁动迁服务资质证书,证明拆迁人具备拆迁服务机构资质。

庭审质证时,各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裁决未按照申请书的申请进行裁决,不合法,也证明不了提出申请的事实;对证据2、3,认为仅加盖第三人公章无法说明被告收到了第三人的原件并进行了核实,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年检标志,对于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基本上认可;对证据4,认为违反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证据5,认为公告的文本和报纸上是不一致的,公告文本没有拆迁范围,报纸公告四至范围不清;对证据6,认为被告举证不能,不能证明公告时间;对证据7,认为对原告的货币化单价确认为9965元,明显不合理,不能得出吴**没有选择,而是无法选择;对证据8,认为没有效力;对证据9,认为拆迁方案虽是原件,但不符合拆迁补偿或房屋征收的唯一一条法律规定,即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房屋人去世,房屋的继承权权利是可以保障的,在农村的拆迁当人口多的应以人口为补偿标准,人口少的应以房屋面积为准;证据10,认为应该以原告通过信息公开得来的该证据为准;对证据11、12,认为吴*在厂里是拿到福利补贴,而不是享受住房货币补贴,不给吴*安置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认为拆迁安置情况告示无原件,且无法证明经过五天的公告时间;对证据15,认为讲张贴在门上不符合留置的送达方式,没有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16,认为参加人员缺乏身份信息等,签名不可信,在无法证明室内有人的情况下,提到的多次敲门呼叫都无人应答等了半小时等内容,也不能证明被拆迁人拒绝协商;对证据17,认为评估公司出具的该证明无证明力,街道、社区等都是相关利益方,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对证据18真实性不认可,拆迁上门记录表没有吴*家里人签字确认;对证据19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报名公示和依法审查,没有用国有土地上的评估标准来选择评估机构;对20、21没有原件,不认可;对证据22,认为只是用了调解方案的名字,被告和第三人并没有出具调解方案;对于证据23-27,表示未收到,留置送达不认可;对证据28、29,认为吴*应得到安置,275平方米高层住宅房换取吴*四百多方的低密度的别墅房,没有保障被拆迁人的权益;对证据30不认可,认为复议机关未保障被拆迁人的权益。

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原告所在房屋土地性质已经变为国有,应该按照国有土地房屋规定标准补偿。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表示质证意见同对被告相应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因谢村单位r21-02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经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本市东至康桥分指挥部(谢村单位r21-03、r22-01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及配套幼儿园项目)、西至李佛桥河、南至规划金昌路、北至杭钢河绿化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具体拆迁范围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为准,依法应当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除外),搬迁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拆迁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吴**(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拱土(私)字(2006)118号《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载明申请建房户主王**;申请用地坐落××,同意王**户(成员为王**、吴**、吴**)原地翻建,占地面积控制在94平方米,建筑面积(三层)共282平方米。2010年10月15日户籍冻结之时,××房屋内户籍人员为(吴**、吴*、朱*、吴**、吴**)(王**于2008年死亡),后吴**于2011年2月17日死亡注销;陈*(系吴**妻子)于2011年4月18日迁入,其中吴**为独生子女,吴*已享受一次性补贴89779.2元,其中工龄补贴5779.2元。在拆迁过程中,因第三人与吴**户不能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房屋拆迁争议安置纠纷裁决申请,并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公告、征地拆迁冻结通告、拆迁方案、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被拆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户籍信息及独生子女证明、吴**(户)基本情况调查表、享受住房调查表、拆迁安置情况告示、上门谈话记录、货币化安置选择公告及选择结果情况说明、动迁情况说明、限期丈量的说明、第三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动迁单位、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评估单位摇号产生的公证书、动迁人员和评估人员的上岗证等资料。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于同年10月23日召开拆迁争议调解会。因吴**(户)无人参加调解会,调解未能成功。同月25日,被告作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以督促双方签订协议,但双方仍未达成协议。2013年11月7日,被告作出《裁决书》,裁决的主要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其位于××的房屋。杭州中**询有限公司应按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u003c;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u003e;的通知》(杭政办函(2009)123号)规定对马家桥39号的房屋丈量评估,作为补偿依据。被申请人吴**(户)应当配合相关单位对马家桥39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工作。二、被申请人房屋拆迁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拱墅**谢村单元r21-02地块、r21-03地块农转居公寓内,安置人口为4+1人,安置住宅面积为人均不超过55平方米(含高层安置而增加的10%建筑面积),总安置面积275平方米(高层或小高层)。最终安置面积以回迁之日符合安置条件的实际在册户籍人口为准。三、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自搬迁之日起30个月。临时过渡费为每人每月600元,超过渡期限的每人每月增发300元;搬家补贴标准为1200元,按两次发放。”该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复议及诉讼权利。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将该裁决书留置送达原告。吴**不服该裁决书,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4年3月7日作出浙土资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裁决书》。

另查明,2011年7月30日、2013年6月17日,康桥街道、社区、动迁和评估单位分别在吴**家里和社区动迁办公室商谈拆迁问题,但未果。2013年7月3日、16日杭州中**询有限公司两次向吴**(户)发出《房屋丈量通知单》,请吴**(户)配合被拆迁房屋及装修丈量工作。2013年7月11日、25日杭州中**询有限公司按前述通知单所载明时间上门丈量未果。杭州市拱墅区征地事务所(系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动迁机构)于2013年8月7日作出《杭州市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一)》,该告示中载明被拆迁人吴*的房屋审批面积为282平方米,在册户籍人口5人,安置人数4+1,在说明栏载明经群众反映后查实,吴阿根已于2011年2月已故,根据拆迁政策,不计入安置人口;该户安置人口:朱*、吴**、陈*、吴**(独生子女),吴*已享受货币补贴89779.2元,不计安置人口等。杭州市拱墅区征地事务所后又于2013年8月29日再次公示。2013年9月17日,杭州中**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吴**户的评估情况说明》,载明该两次至吴**(户)家做工作,希望配合房屋丈量、评估工作,但该户明确拒绝进行房屋丈量,杭州市拱墅**居民委员会、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康桥街道办事处对此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裁决时,《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本案系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而引起,故被告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无不当。本案中,被告具有法定职权。

关于吴*是否具有安置资格问题。《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拆迁私有住宅用房,根据城市规划不能新建农居点的或被拆迁人全部是非农业人口的,由拆迁人以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用房安置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其安置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安置面积),以经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结合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户口人数,按下列安置标准确定:(一)一至二人户,原面积不足四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四十平方米;原面积在四十至八十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八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八十平方米。(二)三人户,原面积不足五十五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五十五平方米;原面积在五十五至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一百二十平方米。(三)四人以上户,原人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人均面积)不足十八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积十八平方米安置;原人均面积在十八至四十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人均面积在四十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面积四十平方米安置。《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凡实施撤村建居的地区,包括已经完成撤村建居的地区(西湖风景名胜区另行规定),必须推行多层公寓建设(条件允许的可建高层),一律停止单家独院住宅的建设审批。该办法第4条规定,农转非居民可按建安价购买公寓,人均建筑面积指标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超过控制面积的部分可按成本价购买,但人均不得超过10平方米。第7条规定,在原农户中的每个居民户口按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40平方米建安价+10平方米成本价)标准计算(已经享受过公房分配、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货币分房等待遇的不再享受本建房指标)。原农户中的居民人口以2001年12月31日前登记在册的户籍人口为准。另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符合农转居多层公寓安置条件的农转非居民,凡入住高层或小高层住宅的,给予在原多层公寓指标基础上增加10%面积指标。本案中,因吴*已经享受货币补贴,故不再具有安置资格,市国土局确定吴**(户)安置人口为4+1人,总安置面积275平方米(高层或小高层),符合上述文件规定。

关于本案程序方面。《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被申请人拒绝丈量的评估的,由动迁、评估机构出具拒绝丈量评估笔录及情况说明,并由所在村(社区)、乡镇(街道)出具拒绝丈量评估证明,并列明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本案中,丈量未果后,杭州中**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吴**户的评估情况说明》,载明该两次至吴**(户)家做工作,希望配合房屋丈量、评估工作,但该户明确拒绝进行房屋丈量,且有原告所在的街道和社区确认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因原告和第三人不能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房屋拆迁争议安置纠纷裁决申请并提交相应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经调解会及《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未果,遂作出《裁决书》程序并无不妥。综上,被告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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