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杭州市**政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注销注册号330105600031098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因杭州**副产品综合市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杭州**副产品综合市场(以下简称第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建国、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注销注册号330105600031098营业执照,被注销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主要内容为:经营者姓名:刘**;组成形式:个体经营;经营场所:拱墅区和睦路43-49号(杭州**副产品综合市场1号营业房);经营范围:零售:切面;发照日期2012年3月6日。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证明刘**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符合程序规定。

证据2.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申请书面提出的。

证据3.委托代理人证明,证明是刘**委托杨**办理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登记。

证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委托代理人杨**按规定递交刘**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代理人按规定递交刘**的身份证复印件。

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女儿早年因家庭困难,经市区领导照顾并安排去第三人市场从事农贸经营直至今日。2011年初,又因丈夫被市职业病医疗机构诊断患尘肺一期,且日益加重,致使原告连续三年在市红十字会职业病房轮流日夜护理,至2014年元月救治无效死于尘肺,这一切均有医院记录上述情形。在这些岁月中,原告只得委托曾经经营在一起的伍某人帮助经营以维持生计。2014年8月前夕,有其他工商个体户告知原告自己多年的第三人市场内的营业执照被注销,不能经营的消息。为此,原告即向被告机关询问查明下列事实:1、2014年8月4日被告机关已经注销原告在第三人市场的工商注册登记,从第三人市场收缴原告的营业执照。2、申请注销人竟为原告刘**本人要歇业。3、被告机关依据第三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上第三人公章及公章压签的非原告刘**签名字迹及第三人伪造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树根”办注销的证明而出具的《工商企业注销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核实,对第三方伪造文件的真实性不管其真实性,就在2014年8月4日当天就直接注销掉原告的营业执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和生存权,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请:判令被告在2014年8月4日依据第三人单位伪造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等材料作出注销原告在第三人长期工商营业的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立即重新恢复原告的营业执照和在第三人处的市场1号营业房,保护原告的生计。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工商企业注销证明,证明被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公民经营权。

证据2.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行政机关未经实地核实轻信第三人伪造的申请书而乱作为。

证据3.委托代理人证明,证明对象同证据2。

证据4.被告行政机关领导人签名条,证明原告诉前向被告反映本案事实,要求作出处置未果,留下了领导人的签字,还留了电话,说有事可以找。

证据5.登记表,证明原告从1998年5月20日起,原告在第三人从事经营,批准机关是当地街道办事处,另外还有公安民警盖章确认的。

证据6.2010年10月15日的个体工商户变更延期申请书,证明被告机关同意原告的营业执照从2010年10月22号延期至2012年11月23日,原告2012年11月23日前还是经营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的基本概况:2014年8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所属拱宸桥工商所递交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证明和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同时上缴了注册号为330105600031098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要求被告下属拱宸桥工商所对其委托人的营业执照办理注销登记。二、对原告提出的办理注销营业执照事项,被告都按法定程序依法受理,积极作为的:1、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所属拱宸桥工商所受理并核准原告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的主体资格完全合法。2、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提交书面注销登记申请后,被告所属拱宸桥工商所受理人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一)、(二)项的规定,对递交的材料进行书式审核,填写“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中的内容和受理意见:“同意”,签名后,报所长核准,所长同意并签名,案卷归档,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程序结束。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对原告营业执照注销登记一事,完全是严格按法定程序,公平、公正依法办理的,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述称,1、从2006年,1号摊位由肖*在实际经营,2009年就正式转让给肖*,转让费为100000元,事实上原告与市场的租赁关系早就结束了。2、2014年因工商局要求,实际经营者与营业执照上要一致,并且登记办理手续统一办理,因此将授权委托书交给1号摊位的实际经营者,由实际经营者将填好的授权给杨**的委托书交给市场,至于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市场方不清楚,也没有义务审查。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浙江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水电费缴款收据一组,证明杨**农副综合市场内1-2号摊位长期由孙**承租并经营管理等事实。

证据2.租赁合同一组,证明杨家门农副产品综合市场1-2号摊位自2009年起即由孙**、伍*承租并经营等事实。

第三人庭前向本院申请证人伍*、肖*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伍*、肖*到庭作证。

庭审质证时,双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无效的审批,没有单位公章印鉴,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是被告领导所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是伪造的,经营者签名不是原告所写的,时间也不远,是今年8月4日,被告依据什么认定是原告所写,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不真实的,违法的、伪造的,不是原告所签,奇怪的是,有第三人的印鉴,只能证明有杨**确有其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的公章压在杨**的名字上面,杨**的信息是真的,但是委托代理人书是格式的,是被告机关出示的,代理人的住所的信息不一致。证据4,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三性均无异议。正本上面有管理局的公章,没有注明原告有效期限,也就是说2012年领了之后,经营期限是没有时限的。按照惯例,各种市场的经营户的执照由市场管理的,居然到了被告手上。证据5,表面上看没有异议,但是是复印件,本来是真实的,但是由于第三人敲了印上就不真实了,被告不是公安机关,原告没有看到这份东西。要求法庭严格审查,是违法侵权的行为。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市场是刘**的出租人,与办理人没有关系,盖章是因工商局的要求,杨**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和睦路47号是第三人的住所地,因工商局的要求,杨**作为统一办理的工作人员,所以填的信息是第三人的住所地。证据3,1号营业房的实际营业者不再是原告,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了,原告不具体经营,杨**的委托代理是因工商局的要求,与第三人没有关系,2005年时,刘**也是认可这个规定的。证据4,5三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证据6变更延期上原告签字和注销的签名是一样的,历年的档案查阅后,应该是同一个人签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据6,2010年10月15日当时原告已经不再实际经营了,是2号摊位伍*在经营,不是原告签的合同,不是原告交的水电费,与市场发生租赁关系的也是伍*,并且2010年到现在已经4年了,原告一直没有异议,说明伍*的代签行为是授权的,认可的,市场具体方式是形式审查。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发票是2014年7月1日由孙**交进去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原告也不认识孙**,第三人也有嫌疑造假,要拿出原件的,效力有问题。证据2,有几份租赁合同和我们从工商管理局拿出来的延期申请书上注明的时间内签订的,2012年11月23日之前的,第三人和其他签的合同是违法的。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有异议,认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是内部规章制度,应适用《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第3款。

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有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予以确认,证据4无相对人确认,无法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5,原告及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3,原告无反驳事实依据,本院对直观反映的情况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证人伍*、肖*的证词吻合,原告同样无事实依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证人伍*、肖*的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第三人杭州市杨家门农副产品综合市场1号摊位从事切面(零售)个体经营。2014年8月4日,被告所属拱宸桥工商所收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递交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证明和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同时上缴了注册号为330105600031098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要求对其委托人的营业执照办理注销登记。被告所属拱宸桥工商所于当日受理,并于当日核准注销该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另查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第三人处的1号摊位由孙**、伍*实际承租经营,孙**、伍*并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2014年1月至今,该1号摊位与2号摊位均由伍*承租经营,其与第三人签订了承租该市场1-2号摊位的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述条例、办法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省、自治区、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本案中,被告作为本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是其法定职责。《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个体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或者资格证明。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在申请人提交上述相应材料后,被告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而受理了,并当场登记注销。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

原告主张涉案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委托书等文件上的签名均系本案第三人与被告恶意串通而伪造的,并非原告本人的签名。庭审查明,上述原告签名确系1号摊位实际经营者伍*所签;但不能得出被告明知上述文件上的签名非申请人本人所签或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伪造的事实存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近年来与他人合伙承租经营该1号摊位,且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2012年变更延期申请时是由实际经营者伍*代签的行为,原告并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之处。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该办法并未要求被告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等进行实质性审查;被告在委托代理人提交相应营业执照正副本、身份证明等申请材料,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场对申请人提交的要求作出案涉注销登记,并无违法之处;应当认为被告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