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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不服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于2013年5月核准原告按技工等级管理九级办理退休的审批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成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5月核准原告按技工等级管理九级办理退休。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关于印发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拱*办发(2012)94号),证明被告具有审核原告退休资格及退休待遇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

2.《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施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关于印发u003c;拱墅区事业单位七、八级普通职员管理办法u003e;(试行)的通知》(拱人(2012)6号),证明被告无权越级直接将原告聘为七级管理岗位。

3.退休人员登记表、杭州市拱墅区建设局拱建发(2011)87号关于请求批准《拱墅区建设局下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的函》、拱人(2011)60号《关于墅区建设局下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的复函,证明被告依第三人申报的原告为“管理九级”核定原告享受管理九级待遇符合规定。

4.《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u003c;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u003e;的通知》(浙人薪(2006)308号),证明被告对原告退休待遇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第24、25、28、29条、《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施行办法实施意见》第35、36、37条、《关于印发u003c;拱墅区事业单位七、八级普通职员管理办法u003e;(试行)的通知》第5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事业单位“3050”人员,在退休时可根据拱人(2012)6号文聘任为七级普通职员,但被告以成人职高证书不属于高中学历为由,不能晋升为七级管理员。原告原单位只给原告办了九级管理员的退休证,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发现退休工资待遇与实际应享受的不符合,多次找被告,并要求被告出具成人职高不属于中学学历的书面依据,但被告一直以不正当理由推诿。原告单位的工勤人员凭邯**育局的证明即能晋升八二岗,杭州市教育局多次说明成人职高与中专同属高中学历,国家承认其学历,且其他城区的类似成人职高学历都能聘任为管理七级职员,原告也应该享受管理七级。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撤销原对原告作出的按管理九级办理退休的决定,按文件规定给原告办理七级管理员的退休证和享受七级管理员的工资待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关于印发u003c;拱墅区事业单位七、八级普通职员管理办法u003e;(试行)的通知》(拱人(2012)6号)及补充口径、12345的反馈单、市教育局的网上回复、市教育局的说明、第三人的说明、第三人关于严**等同志关于晋升七级普通职员的请示、原告的毕业证书、退休证、退休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没有按补充口径规定给原告办理七级管理的退休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根据《关于印发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拱*办发(2012)94号),被告依法具有审核原告退休待遇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二、被告对原告退休待遇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告退休前基本情况为:严**,男,1953年5月出生,于1970年10月参加工作,工作年限44年,为事业单位杭州市拱墅区米市小河房地产管理站管理九级岗位工作人员,其退休前岗位工资590元,薪级工资869元。《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u003c;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u003e;的通知》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35年的,退休后的退休费按其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90%计发。三、被告对原告退休待遇的审核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所在单位核准其退休待遇后,经第三人核实盖章后交被告,被告经审核计算其退休待遇无误,给予批准,并送达行政相对人等。四、原告的诉请超出被告的法定职权。原告系在管理九级岗位上退休,在退休前从未被聘为七级管理员岗位,因此并不符合办理七级管理员退休证、享受七级管理员退休的待遇条件。《关于印发u003c;拱墅区事业单位七、八级普通职员管理办法u003e;(试行)的通知》已对事业单位七级普通职员的聘任程序等内容做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相关事业单位均可以根据该规定,根据自身需要自行发布聘用公告,通过应聘人员的申请、聘用单位考核、民主测评等手续,聘用相关人员,被告无权越级直接将原告聘为七级管理员岗,也无权办理七级管理员退休证。五、本案中不存在由被告作出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被告针对原告七级管理员岗位聘岗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为审核、监督单位,从未作出过任何审核不予通过原告受聘为七级管理岗位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出了被告的法定职权。被告核准其退休待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原告严**系我局下属原米市小河房管站职工,1970年10月参加工作,于2013年6月退休。严**本人于2012年12月取得了杭州现代财经专修学校成人职业高中“双证”制毕业证书。根据拱人(2012)6号文件及《关于市属事业单位首次聘任七级普通职员的补充口径》之规定,我局在为严**办理退休手续之前,数次向区人社局汇报沟通,咨询为严**办理晋升七级普通职员的手续问题,区人社局根据市、区有关文件规定,认定严**的学历不符合晋升条件。后我局只能以管理九级职务级别为严**申报退休。事后,严**同志即不断信访,市教育局亦出具说明,确认“成人职高、成人高中、成人中专是成人中等学历教育,国家承认其学历,与普通高中、普通职高、普通中专同属高中段学历。”在此情况下,我局再次与区人社局沟通协调,并根据区人社局的要求,于2014年8月11日以局党委名义向区人社局提交《关于严**等同志晋升七级普通职员的请示》,恳请区人社局本着以人为本的宗旨综合考虑,采用杭州市教育局给予“该学历与普通职高、普通高中、普通中专属于同属高中段学历”的答复意见,并借鉴其他城区七、八级普通管理岗位晋升办法,同意严**等3名同志办理七级普通职员手续。但区人社局对此请示一直未予答复。针对本案,第三人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第三人将尊重法院的最终判决。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变动认定表、变动人员情况表,证明第三人人员管理级别的确认需要区人社局盖章确定。

庭审质证时,各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没有**人社发308号文、拱人(2012)6号文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成人职高是等同于高中学历,被告不同意按七级管理员给原告办理退休违反规定。

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被告还应该适用补充口径(关于市属事业单位首次聘任七级普通职员的口径),在管理岗位上满五年,年终考核在合格以上的,不占岗位数的,在退休时可以享受七级。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原告是否最终从九级升七级是要经过被告核准。

第三人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认为原告不占岗位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级别应是原告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通过测评等手续才能完成九级到七级的转变;对于12345的交办单、教育局的回复没法核实真实性;对于教育局的说明与本案无关联;对于第三人的说明是在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没有办法再对九级升七级进行审核,因为九级办理已经完成;对于第三人关于严**等同志关于晋升七级普通职员的请示也是原告办理九级完后的请示,没有办法再逆转;对于原告的毕业证书、退休证不能证明被告违法;对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要待证的事实。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关于印发u003c;拱墅区事业单位七、八级普通职员管理办法u003e;(试行)的通知》及补充口径无异议,原告晋升七级需区人社局的批准,对于反馈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教育局的回复是打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教育局的二份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人的请示没有异议,原告的退休手续在一年前早就办好,但原告一直在信访,原告的学历是成人职高,第三人通过沟通以党委向区人社局党委作一个请示,根据协调区人社局认为原告的退休已经办理完毕,无法逆转;对原告的毕业证书、退休证及退休登记表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没有核准七级前,第三人无法自行按七级的申报手续申报原告退休,只有七级申报成功了才能办理七级退休,这是二个阶段的手续;对于情况说明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住建局的说明三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向区人社局汇报前是在申报前。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表示真实性法院审核,认为被告只是审核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变动认定表,不审核变动人员情况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严**,1953年5月出生,退休前系第三人下属事业单位杭州市**河房地产管理站工作人员,于2012年12月30日在杭州市成人职高参加成人职业高中“双证制”学习,取得毕业证书。2013年5月,杭州市**河房地产管理站及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关于原告严**退休的申请报告(退休人员登记表),并向被告出示聘用合同(管理九级)、前述毕业证书等材料。该退休人员登记表载明严**的身份情况,技工等级为管理九级等内容,并盖有杭州市**河房地产管理站及第三人的公章,确认前述情况,并同意从2013年6月计发退休费,被告在该登记表上作为批准机关盖章确认。2013年5月后,原告领取退休证,并领取退休金。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之一在于原告退休前,能否被原单位聘用为管理七级岗位。《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在岗位有空缺的条件下,按照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有关规定择优聘用。第二十九条规定:事业单位应当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定相应的工资待遇。聘用合同期限内调整岗位的,应对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作出相应变更。《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施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第35条规定: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行业指导意见以及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的原则,确定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关于印发u003c;拱墅区事业单位七、八级普通职员管理办法u003e;(试行)的通知》(拱人(2012)6号)进行了具体规定。从上述规定看,事业单位选拔聘用七、八级管理人员等,均需按照一定的程序,与其单位聘用人员签订涉及具体岗位、岗位等级等的聘用合同。在本案中,原告能否聘用为七级管理员,涉及其用人单位及相应的主管部门,但行政机关是否聘用其工作人员、聘用为何种工作岗位及主管部门是否审批同意,系行政机关内部任免等决定,并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严**在退休前能否被聘用为管理七级岗位,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与前述是否聘用原告为七级岗位的行为具有关联性,且系前述行为的后续行为。

本案所诉行为系被告核准原告按管理九级办理退休的审批决定。原告认为,《关于市属事业单位首次聘任七级普通职员的补充口径》规定:对连续工龄满三十年,首次七、八级普通职员选拔聘用工作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聘任在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上连续工作满五年,且近五年年度考核为合格以上等次的人员,在退休时可将其聘任为七级普通职员,不占相应等级岗位数。故原告应当按照管理七级退休。本院认为,诚如本院前述,退休时聘任为七级普通职员的行为与退休审批决定并非同一行政行为,本案办理原告的退休手续时,被告审核杭州市**河房地产管理站及第三人提交退休人员登记表、聘用合同等材料,并据此作出退休审批决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保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保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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