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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雪珠、管**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雪珠、管晓迪诉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第三人杭州**备中心、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国土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郭*,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以下简称《意见单》),载明:来文单位为两第三人;来文标题为关于要求再次延长庆隆单元FG02-R21-08、09、10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的函;处理意见为:两第三人《关于要求再次延长庆隆单元FG02-R21-08、09、10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的函》收悉。经审查,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为保证庆隆单元FG02-R21-08、09、10地块项目的顺利实施,经研究决定:同意两第三人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1月22日。请在有效期内抓紧完成拆迁任务。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关于要求办理庆隆单元FG02-R21-08、09、10地块拆迁期限延期的请示;

2、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

3、组织机构代码证;

4、受理单;

5、实地踏勘表;

6、未拆除房屋情况说明;

7、庆隆单元FG02-R21-08、09、10地块未拆房屋门牌号码表;

8、拆迁房屋照片,证据1-8证明拆迁人申请延期,被告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实地踏勘。

9、《意见单》,证明经查,庆隆单元FG02-R21-08、09、10地块项目尚余2户农户未拆迁,被告批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

10、公告,证明被告进行延期公告。

依据: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杭州日报公告中得知了被告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1月22日,原告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庆隆路22-2号及22-2-3房屋在该许可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拆迁延期许可之前没有依据相关法律依法履行审查义务,没有履行听证等相关程序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1月22日的具体行政行为;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西**院民事调解书、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房屋相关的权利。

2、杭州日报(复印件)。证明通过报纸原告知道拆迁许可证延期。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庆隆单元FG02-R21-08、09、10地块项目,建设单位是杭州**备中心、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因该项目尚余2户农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杭州**备中心、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2014年12月1日向我局申请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经审查,该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的情况属实,根据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2014年12月10日,我局作出《意见单》,同意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到2016年1月22日,并于2014年12月16日在《杭州日报》上进行公告。综上所述,我局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两第三人述称,因实施庆隆单元FG02-R21-08、09、10地块项目建设需要,两第三人依法领取《拆迁许可证》,对本市东至规划化工路,西至登云路,南至隐秀路,北至规划沁园路、庆隆河区块内房屋进行拆迁,拆迁期限为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原告楼雪珠户的房屋即位于上述拆迁范围内。在原定拆迁期限将届满时,仍有原告等2户未拆迁,为保证整个项目建设延续性,两第三人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在规定时间向被告提出办理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该项目未完成拆迁的情况属实,遂批准延期,并在《杭州日报》上进行公告。第三人认为,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拆迁许可证》,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关情况。

庭审质证时,各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2014年5月1日后,办理拆迁许可证延期已经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认为是由于拆迁人自身原因没有完成拆迁,行政许可机关不应在为其延期;对证据3的主体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地储备中心系事业单位,不具备拆迁人资格;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受理该审批事项应该有申请人提交的许可证,但本案被告未提交该许可证,被告审批时应该有两名工作人员,且应该审查许可的前置审批文件是否有效或发生变更,被告仅凭实地踏勘表等材料就受理是错误的;对证据5,认为应该由被告履行实地踏勘查,而非由拱墅分局去实地勘察;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被告未提交拆迁许可证,案涉拆迁许可经过三次延期,历时五年未完成拆迁,原因在于拆迁人不具备拆迁资格,本案原告系庆隆路22-2、22号2-3号,被告应对实际未完成拆迁的情况进行审查,查明是否有遗漏未拆迁户;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该审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对证据10,认为本案被告作出的延期许可,针对原告及另外两户,应该直接送达,而非通过公告的方式。

原告对被告的依据,认为1998年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于2014年5月1日失效,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有义务对行政许可进行审查及评价,国家没有出台集体土地拆迁的法律,故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法律,本案被告批准延期缺乏法律依据。退一步而言,原告认为杭州市政府网站有公布关于延期许可需要的申请材料,被告应据此进行审查,且原先的拆迁方案不符合目前(2015年)的拆迁法定条件和标准。

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受理单已经载明,第三人申请延期时提交了许可证原件,在被告准予延期后,第三人收回了许可证,故被告处不存在许可证原件。未完成拆迁的原因,主要是剩余的二户被拆迁人不同意房屋补偿价格等。被告审查拆迁项目是否完成,因第三人申请延期时原告及其他户的房屋仍存在,故被告据此准予延期符合规定。

被告和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真实性由法庭审查,对原告房屋在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案涉拆迁工作经过三次延期,历时五年未完成,系因土地储备中心不具备拆迁人资格等原因造成,被告应对此进行审查,而非仅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就作出延期许可。在拆迁许可证上盖章准予延期的方式不符合规定,应按照杭州市政府相关规定重新颁发新的拆迁许可证。1998年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延期不能超过十二个月,被告数次准予延期,每次不超过十二个月,违反了总共不能超过十二个月的规定。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向两第三人核发《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12月17日先后两次同意将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1月22日。

2012年12月1日,两第三人作出《关于要求办理庆隆单元FG02-R21-08、09、10地块拆迁期限延期的请示》,表示《拆迁许可证》即将到期,向被告申请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1月22日。后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实地踏勘表、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庆隆单元FG02-R21-08、09、10地块项目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情况说明、未拆房屋门牌号码表、照片、《拆迁许可证》等材料。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意见单》,同意两第三人原申领的《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1月22日,并于2014年12月16日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2014年9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函(2014)13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的通知》,该文件第十二条规定,《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原规定办理。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本案中,案涉《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期限至2015年1月22日届满,两第三人在该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届满前,向被告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并提交相应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作出《意见单》,同意将《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1月22日,并在《杭州日报》公告,该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对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延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听证程序,因此,本院对两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听证等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拆迁许可证》所根据的立项、规划等前置批准文件,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该前置批准文件已失效,因此缺乏前置批准文件需重新申请或办理延期手续的相关依据,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未经审查前置文件是否有效的情况下作出案涉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妥。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楼雪珠、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楼雪珠、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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