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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为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7日,市房管局对胡**要求其履行经济适用房准购的法定职责作出《答复》,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您向市信访局反映经济适用住房申购问题。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经查,您于2003年申请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并领取《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证号:200876)。您名下拥有两套住房,一套位于石板巷号室,建筑面积26.68平方米,2003年拆迁货币安置,安置面积26.68平方米;一套位于大关东七苑2幢2单元室,建筑面积59.53平方米住房。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杭*(2004)9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改办关于杭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杭*办函(2004)297号)有关规定,对已领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尚未购买的居民中已婚无房户、年龄已满35周岁的单身无房户、现住房建筑面积48平方米(含所有住房)及以下住房困难家庭优先预登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其他已领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但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居民,目前暂缓参加预登记选房,今后视房源供应情况另行通知。根据上述规定,您虽持有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但由于您名下两套住房建筑面积为86.21平方米,不符合关于家庭房产建筑面积的相关准入条件,因此按规定您所持有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仍暂缓参加预登记选房。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并将该《答复》送达胡**。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胡**起诉称,其现在已76岁,准购证没有作废,要求市房管局依法履行经济适用房准购的法定职责。诉讼请求:撤销市房管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对胡**经济适用房准购证予以暂缓的答复。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胡*龙向杭州市信访局提交申请一份,要求解决其经济适用住房申购问题。经杭州市信访局转送,市房管局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该申请,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5月7日作出案涉《答复》,并于2015年5月9日邮寄送达胡*龙。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2月,胡*龙户(配偶何*)向市房改办提交申请,市房改办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杭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意见﹥》审核后,于2003年2月21日向其核发了《准购证》。胡*龙已多次申请市房改办或市房管局履行准其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法定职责,市房改办于2005年10月31日依据《关于杭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对其作出暂缓预登记选房的答复,后市房管局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依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于2014年5月7日依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改办﹤关于杭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再次作出暂缓其预登记选房的答复。原审法院再查明,根据2012年4月16日杭州**委员会《关于杭州**办公室(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u0026amp;amp;ldquo;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更名为市住房保障办公室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为市住保房管局所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u0026amp;amp;rdquo;。原审庭审中,市房管局明确其系市房改办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同时明确对胡*龙的《准购证》作出暂缓预登记选房的答复依据均为2004年9月1日发布实施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该政策依据未有改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u0026amp;amp;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胡**于2003年取得《准购证》后已多次申请市房改办或市房管局履行准其预登记选房的法定职责。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市房改办或市房管局早于2005年10月31日已经对其作出暂缓预登记选房的答复,后又于2011年10月10日和2014年5月7日再次明确暂缓答复意见,且被告明确多次暂缓答复的依据均为2004年9月1日发布实施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该政策依据未有改变。故胡**诉请撤销的市房管局2014年5月7日对其作出的暂缓答复系对原答复意见的重复,对胡**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市房管局对经济适用房准购证申领严重失职,事后不认错,不作为,不担当。对暂缓二字不理解,暂缓是一种短期行为,不能作为长期欺骗把柄。上诉人在2003年就没有这套26.68平米的小套房(从档案查证看),市房管局时时记挂这套小房做文章,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一、市房改办(市住保办)对《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200876号)的处理,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2003年2月,胡*龙户(配偶何*)向市房改办(市住保办)提交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市房改办(市住保办)根据《关于杭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意见》(杭*办(2001)2号)规定,进行审核后,于2003年2月21日向胡*龙户核发了《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200876号)。根据杭*办(2001)2号文件第四条第4款u0026amp;amp;ldquo;在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少、供需紧张的情况下,由市房改办(市住保办)对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统一销售管理: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将可供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及材料统一报**改办(市住保办),市房改办(市住保办)根据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供应情况,对供应对象实行轮候制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胡*龙户持《准购证》进入经济适用住房轮候。2004年9月1日,我市出台《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杭*(2004)9号),该文件对原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进行了调整,主要将准入条件中住房条件从u0026amp;amp;ldquo;现住房未达到房改面积标准下限u0026amp;amp;rdquo;调整为u0026amp;amp;ldquo;现住房建筑面积人均低于12平方米和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u0026amp;amp;rdquo;。针对原已核发的《准购证》该文件第二十一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对已领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尚未购买的居民中已婚无房户、年龄已满35周岁的单身无房户、现住房建筑面积48平方米(含所有住房)及以下住房困难职工、居民优先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对其他已领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但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居民,目前暂缓参加预登记选房,今后视房源供应情况另行通知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胡*龙户因拥有大关东七苑2幢2单元室住房(建筑面积59.53平方米),石板巷号室住房(建筑面积26.68平方米,2003年12月因拆迁进行了货币安置),不符合上述优先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参加预登记选房的条件,属于暂缓参加预登记的范围。2007年9月,根据《**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2007)24号)的规定,我市出台《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杭*(2007)9号),从收入和户籍条件两方面进一步严格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准入条件。关于原已核发的《准购证》的处理,因该文件并未对原《准购证》的处理作出规定,所以仍适用杭*(2004)9号文件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本案中胡*龙户因原有住房面积86.21平方米,不符合优先预登记的条件,而属于暂缓参加预登记,今后视房源供应情况另行通知的范围。据此,我办2011年10月10日及2014年5月7日对胡*龙的信访回复,均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进行了答复。对胡*龙持有的《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200876号)的处理并非行政不作为。二、根据解困优先、梯度保障原则,目前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适用住房作为一项政策性住房制度,各地均是在国家、省级宏观政策导向下,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居住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我市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自2001年正式推出至今,经历了从具有保障功能的微利商品房到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保障性住房,从保障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重要转变。根据《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杭*(2007)9号)规定,依据解困优先、梯度保障原则,目前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家庭房产建筑面积在48平方米(含)以下、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住房、经济双困家庭。对于原已核发的《准购证》,根据杭*(2004)9号文件规定,不符合的优先预登记条件的家庭,今后视房源供应情况另行通知。综上,市房改办(市住保办)对《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200876号)的处理并非行政不作为,对该准购证予以暂缓参加预登记的行为符合政策规定,(2015)杭上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胡**诉请撤销市房管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对其经济适用房准购证予以暂缓参加预登记选房的答复。而案涉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暂缓参加预登记选房的效力状态在2005年10月31日的答复中已经确立。同时案涉2014年5月7日答复所依据的事实及政策依据,与2005年10月31日、2011年10月10日的暂缓答复意见并无本质不同。因此,案涉2014年5月7日的答复系重复处理行为,对胡**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胡**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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