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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蒋**等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蒋**、赵**、马**、马*其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拱墅区京杭运河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以下简称第三人)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杭州市拱墅区京杭运河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审判须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除后,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蒋**、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莫**、原告马**、原告马*其的委托代理人马**、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师红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以下简称《意见单》),该意见单载明:来文单位为第三人,来文字号:拱运指(2013)54号,来文标题为关于申请办理康桥单元r21-16地块项目拆迁许可证延期手续的请示。处理意见为:你单位《关于申请办理康桥单元r21-16地块项目拆迁许可证延期手续的请示》收悉。经审查,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为保证康桥单元r21-16地块项目的顺利实施,经研究决定:同意你单位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1月19日。请在有效期内抓紧完成拆迁任务。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关于申请办理康桥单元r21-16地块项目拆迁许可证延期手续的请示;

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3.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51号拆迁许可证;

证据4.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

证据5.情况说明;

证据6.未拆房屋门牌号码表;

证据7.实地踏勘表和照片;证据1-7来源第三人,证明拆迁人申请延期,并提交了相关材料;

证据8.行政审批事项受理单;

证据9.《意见单》;证据8-9证明被告进行了受理并同意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1月19日;

证据10.拆迁延期公告;

证据11.登报公告;证据10-11证明被告制作公告并在杭州日报进行刊登。

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从杭州日报得知第三人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1月19日)。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浙江省国土厅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许可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延续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法律依据错误,作为地方性法规的《杭州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十二条第一款、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六)规定相抵触,应该适用上位法《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条例》按照征收程序依法征收,而复议决定刻意回避该严重错误,而没有作任何违法审查。二、第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第三人作为拱墅区运河保护的临时机构不具有对外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被告从未提交其财力证明。被告作为国家土地管理行政机关,颁发拆迁许可证给第三人对原告利益没有任何保障。三、假设被告可以适用《杭州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亦不符合该规定。原告的宅基地是否被征收、项目是否立项、拆迁方案与被拆迁补偿资金是否到位,第三人从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复议决定书显示,复议机关调取相关材料亦不能作为被告行政许可行为合法。四、假设被告可以适用《杭州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告的延期行为也违反了该条例,依据该条例规定,拆迁许可证延期许可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而被告突破该条例规定,擅自扩大权限许可第三人拆迁房屋的权利,属滥用权力的行为,明显知法犯法。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重大利益关系人,被告不但第一次行政许可第三人拆迁未征求原告意见,许可延期又未按照规定通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知法犯法。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无论法律依据还是法律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续期许可行为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许可延续行为(杭州日报2014年1月1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快递单,证明2014年4月8日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2.补正通知书,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3.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的土地是国有土地,被告没有资格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3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1月19日,并于2014年1月1日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拆迁公告明示:拆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有异议的,可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浙江国土资源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被告延期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本案原告刘**等5人迟至2014年5月16日才向法院起诉,明显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的期限,也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二、我局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其限期延期是正确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康桥单元r21-16地块,拆迁人是杭州市拱墅区京杭运河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拆迁人于2013年12月18日致函被告,称该项目尚余3户被拆迁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要求被告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并提交了申请表、拆迁许可证、情况说明、未拆迁农户表、实地踏勘表和照片。12月25日被告受理后进行了审查,拆迁人的申请符合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2013年12月26日,同意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1月19日,并在《杭州日报》进行了公告。被告批准延期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因实施康桥单元r21-16地块项目建设需要,依法领取由被告核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本市东至规划拱康路,西至康桥单元r21-10、11、15地块,南至规划道路,北至宣杭铁路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拆迁期限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在原定拆迁期限将届满时,仍有3户未拆迁,为保证整个项目建设延续性,第三人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办理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该项目未完成拆迁的情况属实,遂批准延期,并在《杭州日报》上进行公告。第三人认为,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同时关于时效问题,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批准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关情况。

庭审质证时,各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至少还有6户人家未签订拆迁协议;2010年3月18原告房屋的土地性质已经是国有土地,而拆迁许可证的发证时间是2010年7月13日,表明了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以及作出拆迁许可证延期的行为均是不合法的。证据2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务院411号令规定事业单位是社会服务组织,而这里的拆迁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倒卖土地的行为,因此,第三人不能成为拆迁单位的主体资格。证据3合法性不认可,根据杭**(2003)13号文件第9条规定,拆迁人因原拆迁期限期满需要延期拆迁的,应向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延期拆迁的原因,经市国土资源局核准,重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公告。且这份拆迁许可证上面的发证机关公章是不同的,应当提供真实的依据。证据4合法性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剩余3户不正确,说原告要求过高,依据不充分。证据6也无法证明什么东西。证据7实地踏勘人员的具体身份证明没有,责任单位为杭州市**墅分局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实地踏勘的照片显示2013年12月14日拍摄,但照片边上的房屋已经拆除,该照片是伪造的,因此不合法。证据8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首先此受理单没有合法的受理编号,其二,事项类别为集体土地拆迁许可延期,而原告房屋所在土地性质已经是国有土地,被告无权受理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审批的行政行为。证据9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告无权作出颁发拆迁许可证及拆迁许可证延期的行政行为。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公告没有公章。证据11合法性不认可,老百姓没有订报纸的义务,是不可能看到这种信息的,且才剩这么几家未拆迁户,为什么不采取送达方式,把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当儿戏;行政许可法第47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土地性质已经是国有土地了,被告适用法律依据是有障碍的。证据2作为补偿机关必须有相关的财力作为保障的。证据3主体不合格,没有财力保障,到期后只盖了章,手写的,流于形式。证据4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对权力的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5户,里面只有3户,补偿协议过高没有量化。证据6有异议,应该是5户,不是3户,踏勘表人员的资格有异议,上面没有任何证明,什么身份不清楚。证据7同原告蒋**的质证意见。证据8,受理单没有编号,还是法律依据的问题。证据9,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适用法律错误。证据10,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公告应该是有公章的,张贴的范围应该是明确的。证据11,本案应该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对合法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应适用《立法法》第8条规定,条例是地方性法规,是与上位法冲突的,**务院590文《房屋补偿条列》中规定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应该按照**务院590文。《行政许可法》47条,应当听证。《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第一次是2年半,第二次是一年时间,现在是第三次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看不出有任何痕迹表明原告是在2014年4月8日收到,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对象,3月28日作出的决定,不应该是在4月8日收到。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对象。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证所在的地块是转为国有土地性质,和本案延期行为没有关联。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相关意见同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康桥单元r21-16地块项目拆迁许可证延期。2013年12月25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该受理单载明申请单位为第三人;受理资料为函、实地踏勘表、申请表、情况说明、门牌、照片、拆迁许可证。被告经审查,确认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意见单》,同意第三人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1月19日,并于2014年1月1日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

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拆迁期限至2013年1月19日。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批准该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1月19日。本案系第三人第二次申请延期。五原告的房屋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其中原告马**、马*其房屋于2013年12月3日被拆除。

另查明,五原告不服被告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1月19日的行为,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浙土资复决(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五原告不服该决定书,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五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收到决定书的时间,结合原告向本院最早提交起诉状的时间,原告起诉未超过上述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案所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许可证的有效期延期审批行为,被告在延期审查程序上履行的是核实相关条件及环境是否符合行政许可证延期的要求。只要符合行政许可证延期的相应要求,被告应该及时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期限至2014年1月19日届满,第三人在该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届满前,向被告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被告在审查、核实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确认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遂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1月19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4年1月1日经《杭州日报》公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的法律依据错误、《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限早已结束被告不能批准延长拆迁期限、延期需核发新证等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原告所在地块已经属于国有土地,被告无权受理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审批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规定,“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被告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时是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其第二条规定,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条例。本案系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而引起,故被告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无不当,延期审批也属于其职权范围。至于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本证是否违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延期只能申请一次及被告未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对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延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听证程序及限制延期次数,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延期时,尚有原告刘**、蒋**、赵**的房屋未拆迁确系事实,被告批准许可时认定案涉拆迁许可证许的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故作出许可依据充分。另,原告主张被告应审查拆迁人的拆迁方案、拆迁补偿资金是否到位等不属于案涉具体行为的审查范围。至于第三人申请延期主体资格,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单位不具有对外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和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相关审查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无充分事实依据证明勘查单位未进行现场勘查,但勘查单位沿用旧照片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蒋**、赵**、马**、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蒋**、赵**、马**、马*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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