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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黄*等与杭州经**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黄*、王**(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委员会城建行政备案一案,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杭州宝**有限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杭州宝**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徐**、王**及委托代理人文绪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浙江**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第三人核发的编号为31001820140115101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该备案表载明,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工程名称:杭政储出(2010)45号地块商品住宅工程1#、2#楼及地下室,建筑面积/造价:57586.27㎡/人民币97889155元,工程用途:住宅,开工时间:2011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时间:2014年1月15日等;在竣工验收意见中,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使用单位均签署“同意”意见并盖章;被告于同日确认该工程验收备案文件收讫,文件齐全;并在备案机关处理意见中盖有“同意备案”章及备案机关“杭州经**理委员会建设工程验收备案专用章”。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2.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证据3.勘察单位质量检查报告。

证据4.设计单位质量检查报告。

证据5.施工单位工程竣工(质量检查)报告。

证据6.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证据7.建设单位履约支付工程款材料。

证据8.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

证据9.城建档案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意见书。

证据10.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证据1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证据12.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检查意见书。

证据13.杭州市气象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

证据14.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

证据15.施工许可证。

证据16.工程项目履约评价表。

证据17.杭州市建设工程治疗监督报告。证据2-17证明建设单位向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所需书面材料,经被告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49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号)》第4、5条。《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7、8条。《浙江省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注意到开发商(第三人)通过电视频道、网络、宣传资料、现场巨幅广告牌等对所涉商品房所处宝龙云滨湾学区房、配套等广泛广告宣传。基于对开发商自建幼儿园、文海重点学区房大力宣传的信任和孩子将来入园、入学考虑,原告购买了开发商销售的预售商品房。2012年12月26日,原告分别与开发商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杭州**开发区云滨湾预售商品房(原告徐**、黄*购买杭州**开发区云滨湾xx幢x单元xx室,总价款1577330元;原告王**购买杭州**开发区云滨湾xx幢x单元xx室住宅预售商品房一套,总价款961697元)。合同约定开发商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适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排污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合同同时约定开发商如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自约定交房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全面履行了义务。2014年1月17日,原告收到开发商通知,称于2014年1月17日起交付,原告按要求到达通知的交房现场时,发现开发商无法出示法定和约定的齐全证明文件。经向杭州**开发区规划分局查询,得知开发商拟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在阳台高度上不符合规划,实际比规划的分别高出12厘米和6厘米。原告从《杭州**开发区社会发展局信访处理意见书》得知开发商在开盘前宣传的所谓文海实验小学、文**学属于项目所述学区没有依据,杭州市工**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工商开委白处字(2013)48号对开发商涉嫌重点学区房不实宣传的房地产违法广告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同时,规划图显示开发地块上自建幼儿园应与住宅项目同时交付使用,但现在自建幼儿园尚未动工,规划的健身活动场所变成了道路。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同意备案原告房屋所在住宅楼,但备案表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目录是空白,原告无法得知被告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收到了齐全的备案文件,和备案必需的前置材料。综上所述,所涉住宅楼规划图表明应当同时交付的由第三人承建的自建幼儿园尚未开工,健身活动用房变成了道路,阳台高度不符合规划要求,开发商宣传的文海重点学区房无法兑现,在存在这些尚未解决的问题情况下被告却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原告认为被告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依据不足,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违法备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诉至法院,恳请依法确认被告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请求:1、撤销杭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编号31001820140115101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同意所涉商品住宅竣工备案,但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目录页为空白,并且与第三人提供给杭州**发区法院的备案表存在矛盾。

证据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了备案所涉住宅工程建造的商品房,与被告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合同上对阳台高度都做了约定,但是目前仍未整改。

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有适龄儿童需要在规划设计的幼儿园、小学就读。目前幼儿园尚在建设,导致原告子女无法就读。

证据4.开发商宣传活页原件。

证据5.开发商在钱江晚报的宣传。

证据6.开发商文海重点学区房宣传照片。证据4-6证明开发商进行了广泛的在建设文海幼儿园、文海重点学区房虚假宣传。

证据7.规划图,幼儿园应与住宅项目同步交付,规划中包括建设活动场所,目前没有。

证据8.照片原件,证明自建幼儿园尚未开工建设,实际无健身活动场所。

证据9.住房规划设计图纸复印件,证明按照设计图纸,阳台围墙高度应为70厘米,实际达到80厘米。

证据10.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工商开委白处字(2013)48号,证明开发商涉嫌进行违法学区宣传被行政处罚。

证据11.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局信访处理意见书,证明开发商进行的重点学区房宣传没有合法依据。

证据12.浙江工人日报报道,证明所涉住宅楼存在问题受媒体关注报道。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竣工验收备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务院令279号)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适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设部令第2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一下简称备案籍贯)备案,本案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杭州宝**有限公司在杭政储出(2010)45号地块商品住宅工程1#、2#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1月15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对建设单位杭州宝**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建设单位提交的申报资料齐全有效,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据此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做出了编号为31001820140115101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二、被告作出竣工验收备案具体行政行为职权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系杭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照《杭州**开发区条例》依法行使杭州**开发区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被告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之规定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具有法定的职权依据,备案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编号为31001820140115101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和职权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纠纷应当适用关于商品房买卖的相关规定,在民事纠纷中予以解决。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所开发的地块,商品住宅地块一、二号楼及地下室,取得政府全部审批手续,于2014年1月15日依法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备案,全部过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真实有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竣工验收备案表(正一份、副本二份)。证明备案表为三正二副,被告留存一份,另一正本在下**管局办理初始登记。

2.规划确认书及附图,证明第三人规划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

庭审质证时,各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与原告在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备案表不一致(第三人提供),依照被告所提交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备案表两份应当一致,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另一份备案机关存档,不知道不一致的原因,其中,被告拿到的备案表中工程名称不一致,一份有地下室,一份没有。书写字体不一样、建筑面积有涂抹痕迹且不一致,造价不一致且有涂抹痕迹。行政机关签字方面完全不一样,除了字体不一样,被告提供的有备案机关负责人签字和备案经手人签字且有专门的一栏,从第三人处得到的备案表没有签字,也没有签字的一栏,无法确定哪一份是真实的,可能存在假证据的问题。被告的备案表有4页,第三人提供的备案表有5页。按照被告提供的依据,一式两份的材料应当内容是一样的。在存在这些问题的情况下,给予竣工验收备案是违法的,没有进行审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可能涉及假证据问题,如果存在,请法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证据2,报告写的是1号楼,涉案的房屋是10号楼,关联性不强。第二页报告二中有空白,应当填写的没有填写,如正文第四行工程开工和完工日期,不符合规范要求。第三人报送给被告的材料明显有形式上的瑕疵,对象不明。2号楼的报告,关联性有异议。2号楼报告二,存在工程竣工开工日期未填写的问题。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概况一栏第二行明确写了由杭州市规划局核发规划许可证,但是与从杭州市档案馆调取的图纸,许可证上显示是杭州市**开发区分局的公章,发放单位和敲章单位不一致。因此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报告二,也存在空白处未填写问题,不符合行政备案的要求。证据3、4,关联性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是几份证据间互相矛盾,接下来三份证据涉及的几个面积不一致,三个面积相加应当是5万多平米,但是从第三人和法院得到的证据显示是2万多平米。我方收到的有一份二号楼的竣工报告未盖章,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关联性请法院核实,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系第三人与施工单位之间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关联性请法院核实,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要求被告整改,至今没有整改。证据9,第三人规划许可证进入档案馆保存,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该意见书和证据10的核实书具有相当高的证明力。证据10,第二页缺少内容,缺少确认书附图,并且明确写到附图与确认书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作出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依据。对附件,与我方的规划不一致,建筑层数有地上三层地下一层,又有地下室两层,自相矛盾。证据11,没有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2,发文单位和盖章单位不一致,发文单位是杭州**开发区环保局,但是是盖的是被告的行政许可专用章(七),一般是不对外的章,是内部科室之间使用的,被告越权。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14,住宅使用说明书没有落款日期,无法证明何时开始使用,因此有问题。证据15,无异议。证据16,与本案无关。证据17,与客观事实不符,本身幼儿园现在还没有建成,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处留存的和第三人处留存的原件都是一致的,原告提交的后发现错误已收回销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以此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无异议。证据3-6、8、9-1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应当在民事诉讼中解决,本案审查的是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的正本与行政机关的正本也是不一致的,和上次开庭意见一致。页数也是不一样的。被告提供的是有备案机关负责人签字,第三人提供的是没有签字的。我们民事诉讼中从法院获取的由被告提交的正本有涂抹的现象。第三人提交的正本建筑面积造价一栏中间造价栏的笔迹不是同一个人填写的,是后来加上去的。对副本,均没有盖章,与正本差别太大:1、我们申请撤销的是正本,与本案无关。2、今天的副本与民事诉讼中的副本也不一致。3、正副本的出具不符合**设部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出具是超越职权。相关事实由法院审核。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同意适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但被告没有查明事实;还应当适用《城乡住房管理办法》第6条2款、《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14条。

第三人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12,结合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杭州**开发区学林街以南,文海路以西,编号为杭政储出(2010)45号a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人在该地块开发建设商品住宅工程(杭州**开发区云滨湾)。2014年1月15日,第三人在该工程1#、2#楼(为施工楼号,实际销售楼号分别为11幢、10幢)及该商品住宅工程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当日向被告申请新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向被告提交《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单位的工程检查(评估)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检查意见书,杭州市气象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施工许可证、工程项目履约评价表等文件。杭州**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也于同日提交了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被告收到上述文件后,经审核,认为验证文件齐全后,在《备案表》(编号31001820140115101号,正本三份,副本二份)上盖章确认文件收讫并同意备案。

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徐**、黄*与第三人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杭州**开发区云滨湾11幢3单元1801室,总价款1577330元商品房一套。同日,原告王**与第三人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杭州**开发区云滨湾10幢2单元602室住宅预售商品房一套,总价款961697元。上述合同中约定第三人交房的条件之一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适用文件”。三原告认为第三人交付的商品房存在尚未解决的问题情况下被告却予以竣工验收备案,认为被告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依据不足,故诉至法院。

再查明,2014年1月15日,该工程1#、2#楼及地下室竣工验收后,第三人曾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备案,在相关备案表中的工程名称为杭政储出(2010)45号地块商品住宅工程1#、2#楼,建筑面积/造价28906.67㎡/人民币5370.4万元。被告予以同意备案。第三人及被告当日发现遗漏地下室错误后,收回并销毁,后重新备案即案涉的三正二副《备案表》。在杭州市**区法院审理的(2014)开发区民初字第168、169号案件中,第三人将错误的《备案表》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再根据《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中规定的被告依法行使的职权范围,被告所属职能机构对本辖区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具有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

第三人作为工程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由其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三人也是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备案。被告审查第三人提交的备案文件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予以了备案,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对第三人提交的文件做实质性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及《浙江省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被告收到第三人备案申请后,审查第三人递交的相关文件符合上述规定的,即应予以备案,故被告同意备案行为只作形式审查,无需对相关文件作出实质性审查和判断。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进行实质性审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之前曾同意备案的《备案表》所载明的项目、面积错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中反映,报备案的竣工工程均指向案涉工程1#、2#楼及该地块商品住宅工程地下室,即使第三人填写错误,被告有义务仔细核对无误后,才予以备案;故被告之前作出同意备案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虽后纠正,但也造成当事人诉累,在此予以指正。

本案审查的是被告行政备案的行为。原告提出规划部门出具给第三人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违法等,该确认书系另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是否合法、有效,也不是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尽的审查的义务。原告认为第三人交付商品房时,规划图表明应当同时交付的由第三人承建的自建幼儿园尚未开工,健身活动用房变成了道路,阳台高度不符合规划要求,开发商宣传的文海重点学区房无法兑现等问题,及《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是否合法、有效,均不是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尽的审查的义务。同样也不属于本案处理、审查范围。上述问题原告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出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备案表》式样、字迹等不一致,及上载明的面积、数额等与实际规划确定的标准不一致,存在造假等意见,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第三人解释,无证据证明存在造假的情况。《浙江省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备案表正本一式三份,建设单位、备案机关、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各执一份,副本份数可根据实际需要提供;故被告予以备案的《备案表》的正副本份数符合上述规定,并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虽在之前的备案过程中存在瑕疵,但被告已弥补、纠正。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或办理备案中提交的是虚假证明文件,故对原告要求撤销现存在、有效的《备案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黄*、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黄*、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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