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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缪金军等与杭州市**山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缪**、王**、缪**不服被告杭州市**山分局(以下简称萧山国土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塘街道)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兼原告韩**委托代理人及原告缪**法定代理人)、王**,被告萧山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孙**、朱*,第三人新塘街道委托代理人沈*、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萧*国土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萧*资裁字(2013)第9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主要内容为:“经查,2012年7月,新塘**浜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经萧*改投资(2012)742号立项批复同意和20120719规划意见许可。2012年10月至11月间,该项目土地征用(收)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2)-0239号、浙土字A(2012)-0292号)依法批准。2012年11月,申请人新塘街道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法领取了萧*资拆许字(2012)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登报公告。2012年8月,经湘**证处抽签确定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叁级资质的杭州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承接萧*区新塘**浜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评估工程,并与申请人签订了《委托评估协议书》。2013年6月,经正*拆评(2012)萧*A字第1-040号《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确定被申请人韩**(户)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为621478元,因其拒绝评估,该估价金额仅为外围评估,未包含房屋内部装修补偿价格。2013年6月,经区一体办确认,根据萧政办发(2010)30号文件规定,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被拆迁人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可计入购房人口以及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安置面积的相关政策,故安置人口为4人,安置面积为300平方米(按5人计算)。2012年12月以来,申请人作为拆迁主体多次调派工作人员上门解释拆迁政策和安置依据,要求被申请人韩**(户)尽快签约搬迁,但一直协商未果。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事实陈述,本局认为:新塘**浜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发改立项、规划许可、土地征收手续完备合法,被申请人韩**(户)对该项目的相关真实性没有异议。申请人依法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作为合法的拆迁主体,有权申请本次房屋拆迁争议行政裁决。本局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二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为此次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机关是合法的。**公司作为具备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最终中标新塘**浜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评估工程,且评估的程序合法,故此次评估工作真实有效。被申请人房屋在该项目范围内,其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经评估为621478元,安置人口为4人(韩**儿媳王**为新塘街道霞江村农业户口,与其次子缪**结婚已三年以上,属于本次拆迁安置对象)。因其未能按时签约及腾房,故不可享受按成本价每人增购10平方米的优惠政策,安置面积为(高层)300平方米(被申请人韩**孙子缪**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享受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安置面积的政策),符合萧政办发(2009)95号和萧政办发(2010)3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上述两个文件作为规范性文件,其内容客观反映了萧山区农村集体土地房屋重置实际价格,符合目前我区房屋拆迁安置的真实水平,可以作为此次拆迁评估及安置工作的政策依据。被申请人对该评估价格提出口头异议后,正**司进行复核并重新出具了正恒拆评(2012)萧*A字第1-050号评估报告,该评估结果应予以确认。鉴于被申请人韩**(户)拒绝评估公司估价人员进入房屋对其内部装修实施评估,故目前房屋装修价格只能参照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3号规定400元/平方米的标准先行予以核定,待其房屋被依法拆迁之前仍将安排一次入室评估,届时若内部装修价格超过400元/平方米的,则按实补偿。申请人以被申请人韩**(户)对房屋拆迁补偿金额有争议为由向我局提出要求依法裁决的申请,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

综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裁决事项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据此,为保障国家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土萧**局等部门〈关于要求调整我区房屋重置价格的请示〉的通知》(萧**发(2009)95号)等文件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韩**(户)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目前应当按照正恒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报告的金额621478元和参照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3号相关规定先行核定的内部装修195220元,共计816698元进行补偿。鉴于被申请人韩**(户)拒绝内部装修评估,待其房屋被依法拆迁之前仍将安排一次入室评估,届时若内部装修价格超过400元/平方米的,则按实补足差额部分。

二、根据拆迁许可证和拆迁方案的规定,被申请人韩**(户)的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新塘街道郎家浜社区北侧(规划高新五路东;金城路南;萧绍运河西;规划郎家路北),安置人口为4人,安置面积为300平方米(以5人计算)。

三、被申请人韩**(户)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腾房之日起24个月,临时过渡费按每人每月400元发放,共计38400元整;搬家补助费标准为一次性每人300元,共计1200元整,总计39600元。其他补助按拆迁方案补偿。

四、申请人实际应支付被申请人韩**(户)拆迁补偿816698元和过渡费等费用39600元,合计856298元。此款在本裁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萧山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杭州市萧山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申请表、申请书,证明案涉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正确;

2.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地勘踏表,证明案涉征地范围及面积;

3.萧发改投资(2012)742号批复,证明本次所征用地块的面积及匡算后的费用资金;

4.规划意见及红线图,证明案涉土地的位置、性质及用地规模;

5.浙土字A(2012)-029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萧山区2012年度建设用地单位明细表,6.浙土字A(2012)-023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萧山区2012年度建设用地单位明细表,证据5、6证明案涉土地征用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

7.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方案及农村私人住宅用房拆迁计划表,8.情况说明,9.拆迁基本情况,10.核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意见,11.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7-11证明案涉拆迁裁决所涉土地已领取了拆迁许可证,土地拆迁程序合法性;

12.国内公证申请表(单位)授权委托书,13.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14.郎家浜社区、下畈朱社区(行头部分)改造评估单位抽签规则,15.萧山区新塘街道郎家浜社区、下畈朱社区(行头部分)所属范围拆迁房屋评估机构抽签签到表,16.委托评估协议书,证据12-16证明评估机构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

17.2012年12月10日房屋丈量评估通知、送达回证及照片,18.2012年12月13日房屋丈量评估通知、送达回证及照片,19.拒绝丈量评估说明、证明,20.强制评估现场说明,21.《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22.评估报告送达通知、送达回证及证明人身份,23.强评面积测算表,证据17-23证明评估程序合法、有效;

24.《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复核)报告》,25.情况说明,证据24-25证明本案裁决价格的合法性;

26.关于郎家浜社区韩**(户)人口面积的确定,证明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符合法律规定;

27.韩**(户)人口信息及情况说明,28.行政裁决申请书,29.新塘街道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0.《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送达回证、备忘录及照片,31.韩**(户)裁决答辩书,32.调解笔录,33.《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34.《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据27-34证明被告的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拆迁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以下简称《裁决办法》)、中**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3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土萧**局等部门〈关于要求调整我区房屋重置价格的请示〉的通知》(萧**发(2009)95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萧山区城市示范村住宅建设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萧**发(2010)30号)。

原告韩**、缪**、王**、缪**诉称:原告韩**(户)不服被告萧山国土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萧**裁字(2013)第9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萧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日作出萧*决字(2013)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原告认为:1.萧山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罔顾事实与法律,故意偏袒被告,是错误且违法的;2.被告萧山国土局无裁决权,其作出的案涉裁决应予撤销;3.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法律规定,一律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4.评估机构的选择违法,正恒公司没有评估资格,没有按照国有土地房屋补偿标准进行评估,且没有公示评估结果,违反法定程序;5.原告的房屋没有确权,根据法律规定,房屋没有确权不得征地;6.原告所在的房屋不在此次征地范围内;7.原告拆迁的目的不明确,如果拆迁涉及公共利益,则应有选址意见书。综上被告作出萧**裁字(2013)第9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原告韩**、缪**、王**、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经过复议后起诉的事实;

2.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信访意见答复书,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征地范围内。

被告萧山国土局在法庭上辩称:一、本次拆迁范围内的土地仍应按照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进行赔偿,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第三人的拆迁虽然已经取得了浙土字A(2012)-0239号和浙土字A(2012)-029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但是获得省人民政府的审批并不是征地程序的最后一环,其后还有公告、实际征收等工作,案涉地块的土地性质要在本次征收工作完毕时才会转为国有土地,因此,目前案涉地块的土地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土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引用的《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5号),其答复所针对的案件情况与本案完全不同,不具有可适用性。该答复针对的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赵*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号),该案中房屋所有权人赵*的房屋在1994年的拆迁过程中并未被依法征收,而当地政府在2003年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才对其房屋进行征收,经过了十年时间,房屋周围的地区已经全部城市化,因此,应当以城市房屋拆迁的标准对其进行补偿。但在本案中,第三人于2012年开始拆迁工作,在2013年即开始对原告就征收问题进行协商,且案涉拆迁许可证仍在有效期内,拆迁人对原告所在地块房屋的拆迁工作尚未结束,因此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二、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根据《市拆迁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时,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第三十六条规定:“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另外,《裁决办法》第二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局是杭州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机关;杭州**办公室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负责杭州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具体工作。”及其第二十二条规定:“萧山区、余杭区和市辖各县(市)辖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此外,根据中**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萧山、余杭原有的管理权限和原享有的其他地市级管理权限基本不变”。因此,针对萧山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争议,被告具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依据。拆迁人新塘街道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后,被告作为萧山区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告与新塘街道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争议具有裁决权。三、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应当适用《市拆迁条例》的规定,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程序合法。本次拆迁范围内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因此应当适用《市拆迁条例》,而非《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市拆迁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第三十六条规定:“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2012年1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向被告提供萧*改投资(2012)742号文件、《规划意见书》及1:1000征地红线图、浙土字A(2012)-0239号和浙土字A(2012)-029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房屋拆迁评估委托书、拆迁事务机构《萧山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方案等文件。并且,被告在发出萧**拆字(2012)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收到郎家浜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郎家浜社区在情况说明中陈述,被告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已委托郎家浜社区与被拆迁人进行了充分的沟通。鉴于第三人提供的文件符合《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且被告在发放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已充分了解拆迁利益相关人的具体情况、认真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因此被告做出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基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而进行的拆迁行为也应属合法。四、第三人委托正**司作为房屋拆迁评估单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市拆迁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正**司依法具有评估资格,符合进行评估的条件。2012年8月,经湘**证处抽签确定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三级资质的正**司为承接萧山区新塘街道郎家浜社区、下畈朱社区所属范围拆迁房屋评估机构的中签单位,与第三人签订了《委托评估协议书》。评估机构据此委托,于2013年6月9日出具了原告韩**(户)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应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次拆迁补偿价格的依据。原告对该评估价格提出口头异议后,正**司进行复核并重新出具了评估报告,该评估结果应予以确认。五、案涉行政裁决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市拆迁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及《裁决办法》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对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范围、裁决期限、中止事项等均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以韩**(户)对房屋拆迁补偿金额有争议为由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了裁决申请,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定。而被告的职权范围仅能在《市拆迁条例》第十三条及《争议裁决办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裁决。且裁决受理后至作出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就批复、拆迁许可证等问题要求中止裁决,而案涉拆迁许可证尚未被确认违法或撤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塘街道述称:同意被告萧山国土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新塘街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审查时,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5、6、13、16、19、27、29、31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明细表后面没有经办人的签字;证据6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原告现*在**务院申请裁决。原告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是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不是建房项目;证据2中没有写明韩银花(户)房屋是否在征地范围内,只是笼统的说了户数;证据3是内部文件,不是行政许可,否则可以诉讼;原告所在的房屋不在证据4规划意见及红线图范围内;证据7拆迁方案没有经过公开,没有批准单位,原告对迁建安置没有选择权,同时拆迁计划表比较笼统,没有指出原告的面积;证据8情况说明中村委会的印章不知谁加盖上去的,且拆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9中评估机构没有经过原告选择;证据10中四至范围太笼统,没有明确;按照现有的法律,不需要证据11中的拆迁许可证;证据12中评估公司人员资质过期,且评估时不带工作证;证据14、15中,郎家浜社区没有代表过去抽签;证据17、18中送达房屋丈量评估通知的人员没有携带工作证;证据20中现场工作人员没有携带工作证;证据21,原告有收到,但该评估报告没有公示,评估报告无权认定房屋的合法及违法部分,同时对评估标准按照萧*办发(2009)95号文件有异议;原告对证据22并不知情;证据23中测量面积不对,被强拆的道地面积没有计算在内;证据24复核报告没有经过公示,原告没有收到,且复核报告中也未计算道地;证据25情况说明中的会议纪要没有法律依据;证据26中原告对安置人口及面积没有选择权;证据28中原告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证据30中的材料原告虽已收到,但送达人员没有携带工作证;原告没有去调解现场,对证据32不清楚;证据33中的通知书有收到;证据34中的裁决书原告虽已收到,但没有签字。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请法庭核实原件,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实际的关联性,答复涉及的内容与本次裁决无关,同时原告当庭提供该证据违反了举证规则。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的房屋先前已进行过拆迁,案涉拆迁是第二次,而证据2所涉内容属第一次拆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被告证据3-6系相关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庭后与原告提供的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其房屋不在征迁范围内的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新塘街道因萧山区**浜社区城中村改造建设需要,于2012年11月5日依法领取了萧**拆许字(2012)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行头村,西至在建沪昆铁路,南至行头村、下畈朱社区,北至货场路。案涉房屋位于萧山区**浜社区,在该拆迁许可的范围之内,该房屋的拆迁安置人口为原告韩**、缪**、王**、缪**等4人,户主为原告韩**。2012年8月10日,第三人经抽号确定正**司为案涉拆迁范围内房屋评估的中签单位,该单位资质等级为叁级。由于原告拒绝入户进行评估,正**司对于原告房屋在外部丈量后进行了评估,于2013年6月9日出具了《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根据该报告,估价时点为2012年11月5日,以萧*办发(2009)95号文件作为估价依据之一,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案涉房屋拆迁补偿价值为621478元,该评估价未包括案涉房屋的内部装修部分。第三人于同年6月10日将案涉评估报告送达原告。因第三人与原告就案涉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第三人向被告萧山国土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23日受理了裁决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和《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于同年9月10日召开了由原告及第三人参加的调解会,但原告未出席调解会,无法进行调解,调解终止。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催促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因原告和第三人在催促期限内未签订协议,被告于同年9月30日作出案涉《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于同日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韩**不服该行政裁决,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拆迁条例》系杭州**委会制定、自1998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杭州市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第三十六条规定:“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杭州市萧山区原为县级市,2001年撤市设区。在2001年撤市设区前,参照《市拆迁条例》的规定,萧山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的房屋拆迁争议行政裁决机关是原萧山市的土地管理机关。中**市委、杭州市政府于2001年4月10日下发了《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其中第五条规定,撤市设区后,按照杭州市**务委员会关于萧山、余杭市撤市设区有关政权机构名称等问题的决定,杭州市**务委员会颁布实施适用城区的地方性法规和决定、决议,仍按行政区划调整前的规定执行。基于上述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第三人新塘街道取得了案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未被相关职权部门撤销、认定为违法或无效,第三人具备拆迁人资格。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主体适格。萧*办发(2009)95号文件和《会议纪要》系萧山区范围内确定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被告萧山国土局对评估报告审查后,依据上述文件对案涉房屋补偿价格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在原告拒绝评估公司入户对其房屋的内部装修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被告参照《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先行将内部装修价格作出核定,并明确待今后安排一次入户评估,届时若有超出,按实进行补差,被告的这一裁决符合拆迁工作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答辩通知书、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调解会通知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催促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程序,之后作出被诉行政裁决,裁决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缪**、王**、缪**要求撤销被告杭州市**山分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萧**裁字(2013)第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缪**、王**、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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