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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杭州吉**有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萧山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司委托代理人王**、马**,被告萧山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钟*、楼**,第三人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萧**社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3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8月18日晚上19时左右,吉**司职工熊**受公司指派开车至萧山区高新开发区十路896号的杭州欣**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接货,行驶至萧山区坎红线格*豪泰酒店地段时与一辆重型半挂车相撞受伤。经浙**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右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多处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熊**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4年8月18日19时许,第三人熊爱*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后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萧**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杭州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并在复议期间提交能证明原告叙述事实真实性的部分证据,但杭州人社局仅采纳部分证据,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工伤认定。原告认为,首先,事发当天傍晚原告并没有指派第三人外出从事运输工作,第三人偷用原告的车辆到欣**司处运输货物系拉私活,与原告无关;其次,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存在醉酒驾驶行为。综上,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不属于工伤,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3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案涉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事实;3.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欣**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4.仲裁调解书2份,证明第三人与郑*两人一同在原告处离职,并申请劳动仲裁,其二人有关联性。

被告辩称

被告萧**社局辩称:一、本案中,第三人系原告司机,主要从事货物运输和交接货工作。2014年8月18日,第三人根据工作安排到欣**司接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资发放清单、第三人的诊疗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欣**司调取的8.18日交接表、旁证人胡*、向*、王*、郑*和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告称第三人受伤是因王*个人业务需要指派所致,与原告无关,该说法与事实不符。经查,2014年5月26日,欣**司确与王*签订有“杭州--广州航线”的货物运输合同,由王*代其运输货物。但2014年6月1日,王*即与原告签订了运输服务合同,就欣良仓储的“杭州--广州航线”货运业务由原告公司承运,且运输款账目均通过原告公司结算。由此可见,第三人事发当日去欣**司接货的工作系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不存在原告所指的干个人业务的情形。故第三人受伤之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第三人不存在被公安机关确认的醉酒驾车情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也就是说驾驶员是否存在酒驾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本案中,第三人没有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酒驾,原告无权认定第三人存在酒驾的违法行为。综上,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萧**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熊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2.吉航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3.萧山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熊爱*发生事故当日路线路,证据4-5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6.证人胡*、向*、郑*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身份信息,证明欣**司由“杭州--广州”的货物运输为原告的业务,事发当天第三人到欣**司拉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7.熊爱*交货员证,8.原告工资结算表,证据7-8证明第三人系原告的司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9.2014年8月欣**司的货运交接表,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8月18日前一直在欣**司为原告运输货物;10.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萧山国际机场航空物流处承租了货运站,从事航空货运业务;11.运输合同,证明王*与欣**司签订运输合同,由其代为运输杭州--广州CZ3820航班的货运业务;12.运输服务合同,由原告实际代为运输欣**司杭州--广州CZ3820等航班的货运业务,提货地点位于萧山区高新十路896号即欣良仓储;13.萧山国际机场停车场停车证申请表,14.浙A×××××车辆在萧山国际机场停车场出入情况,15.关于浙A×××××车辆办理车辆通行证的邮件,证据13-15证明2014年浙A×××××车辆系原告使用的车辆;16.浙江**限公司计量单及王*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原告员工王*到交警队处理浙A×××××车辆后续事宜;17.浙A×××××车辆保险单,证明2013年4月起浙A×××××车辆由原告投保;18.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19.海**司注册地实地现场照片,证据18-19证明浙A×××××车辆所有人海**司在2012年已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已不存在;20.熊爱*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系原告的司机,第三人于2014年8月18日到欣**司拉货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1.王*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在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其将与欣**司的运输业务转由原告承运;22.郑*调查笔录,证明浙A×××××车辆系原告使用的车辆,第三人到欣**司装运货物系由原告经理陈*安排,业务款项均有原告与欣**司直接结算;23.向*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8月18日驾驶浙A×××××车辆到欣**司拉货时发生交通事故;24.胡*调查笔录,证明浙A×××××车辆系原告使用的车辆,第三人经常使用浙A×××××车辆到欣**司拉货,结束后将进货单交由胡*处理;25.授权委托书,26.郭**律师证,证据25-26证明第三人委托浙江**事务所律师郭**代为处理其工伤认定相关事宜;27.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8.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9.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证明被告通过书面形式告知原告举证权利;30.EMS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举证告知书送达原告;31.浙A×××××行驶证,32.举证书,33.入库货物交接单、航空货物安检申请单、杭州萧山国际机场货物品名清单,34.通告,35.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证据31-35证明被告已保障了原告的举证权利;36.《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7.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38.EMS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据37-38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熊爱明述称:一、第三人作为原告的送货员,基于工作需要上班时间并非常规的朝九晚五,而是受航班影响。自原告承接欣**司的货运业务后,原告相关负责人指派第三人每日傍晚约17点左右负责该公司货物的运输工作。2014年8月18日晚19时左右,第三人在接了欣**司的货物回机场途中,接到电话被告知尚有部分货物需要运输,要求其返回欣**司。而第三人在返回途中行驶至萧山区坎红线格*豪泰酒店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第三人确系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二、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醉酒驾车的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驾驶员是否存在酒驾等违法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第三人并没有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酒驾,故原告诉称第三人系酒驾与事实不符。三、事故车辆虽未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车辆登记所有人早已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且经查原车辆所有人早已注销,故原告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自第三人入职以来原告就一直在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原告不能以该车辆非其所有而推卸责任。四、第三人、王*及郑*三人离职系因原告确实存在管理上的问题及违法行为,侵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也正因如此,第三人及郑*均依法提起劳动仲裁,而原告在仲裁过程中也自愿进行调解并作出赔偿,证明原告自知存在违法行为。三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是因为其陈述与事实相符,而非相互串通作虚假证言。五、原告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供的运输合同均证明欣**司的货运业务确系由原告承接代为运输,而第三人系受原告指派负责相关货物的运输,第三人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拉私活,故原告诉称第三人拉私活与事实不符。综上,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熊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证据4恰恰证明第三人是驾驶浙A×××××号车辆受伤,证据5无法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好是去欣**司提货;对证据6三个证人的身份信息无异议,但对书面证明的内容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胡*是原告以前的员工,现早已离职,向某是原告的临时工,根据其两人工作性质和时间均不能知晓第三人事发当晚情形,而郑*与第三人一起离职,现在其与王*等三人一起继续从事货运运输等业务,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7、8、10、13-16、25-3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同时证据中有多人签字,即便真实,也仅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替欣**司承运货物,而无法证明是替原告去拉货;对证据11、12真实性有异议,王*作为原告单位会记不可能与其他公司签订业务后再与原告签订合同,即便两个合同是真实的,证据12中的合同在落款处只盖有原告公章而无负责人签字,因王*掌管原告公章,无法确认合同是否确系原告签订,原告为此已经向机场公安局报案且已立案侦查,同时原告与欣**司的帐目至今还没有结算;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单上原告公章来源的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投保人是海**司,正常的投保单不需要再加盖原告公章;对证据18、1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海**司营业执照被注销后,由其债权债务承接人来行使权利义务,不能证明该车辆所有人是原告;对证据20-24中五份笔录的内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证据20-22中三位被询问人已经离职并串联,其证言是虚假的,而证据23、24中向某和胡*系原告公司临时工,其身份决定其不知道公司的具体事务,对证据21中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材料中载明的内容与被告调查中取得的证据内容上不矛盾,仅仅证明了王*与欣**司签订了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承运欣**司的业务;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第三人和郑*曾经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王*是私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原告方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及对员工的违法行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和郑*是串通的。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被告证据7、8、10、13-16、25-38及原告证据1、2,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5、17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6、20-24,经审查,证据20-24系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三性,且各笔录内容之间能相互印证,而证据6系其中三个被调查人先前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中郑*的证明与证据22调查笔录内容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而胡*和向*的证明内容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6中郑*的书面证明及相关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0-24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胡*和向*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证据9、11、12虽系复印件,但该三组证据分别由被告从欣**司和王**调取,且相关内容能与本院已采信的证据20-24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8、19及原告证据4,经审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但结合本院已采信的被告证据9、11、12,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熊爱*与原告吉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系公司驾驶员,主要从事货物运输和交接货工作。2014年8月18日19时许,第三人受原告公司指派驾驶该公司一直使用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至萧山区高新开发区十路896号的欣**司接货,行驶至萧山区坎红线格*豪泰酒店地段时与一辆重型半挂车相撞受伤。经浙**医院治疗,第三人被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右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多处挫伤。2014年10月17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于同年10月20日用特快专递向原告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原告于同年10月23日向被告递交了一份举证书及其他相应证据,认为第三人系在工作期间干私活且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与原告无关。同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3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熊爱*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杭州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告遂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萧**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期间从事原告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并开展了相关调查活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确系非工作原因所致,故其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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