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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与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萧山住建局”)城建行政确认行为及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萧山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被告萧山住建局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萧山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高栋材及第三人杭州开**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委托代理人吴**、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萧*住建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萧备案字(2014)0340号《杭州市萧*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以下简称“《备案证明书》”),内容为:“*开元世纪广场(二期4-9#楼、13#楼、地下车库)*工程(建设单位开**司)于2014年12月29日经我局审查,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特此证明。”

原告诉称

原告路保德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开**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开元世纪广场二期9幢3单元1501室房屋。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得知第三人获得杭州市规划局浙规核201401100251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第三人组织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备案证明书》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另开元世纪广场小区内部分消防车道及登高场地被绿化覆盖,不符合规范要求,部分环形车道被临时围墙及绿化占用,存在影响消防车通行的火灾隐患,为此萧山区消防大队于2015年1月6日向第三人制发了萧*消限字﹝2015﹞第001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认为,案涉工程五方验收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但规划核实时间为同年12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及《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工程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等。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故被告应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组织第三人工程重新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并未组织第三人重新办理相关手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准予核发《备案证明书》,其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萧备案字(2014)0340号《备案证明书》。

原告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2.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3.《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及附件,证明规划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规划核实的时间2014年12月26日;4.《备案证明书》,证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该备案行为违法;5.拒绝收房通知书、房屋质量检测档案表及律师函,证明第三人交付房屋存在质量问题;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认定工程竣工验收是在规划核实确认之前,承认了时间上存在瑕疵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萧**建局及被告萧山区政府辩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中**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第四点第(二)项规定,萧山、余杭原有的管理权限和原享有的其他地市级管理权限基本不变。故萧**建局具有作出案涉备案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第三人在未经规划核实确认的情况下即组织竣工验收,萧山区住建局应当依法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核准属告知性备案,萧**建局仅对备案文件是否齐全和真实进行审查,对具备全部形式要件的,予以办理备案手续。第三人提交了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备案文件,萧**建局在审核备案文件真实齐全的情况下,予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但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未规定逾期备案不予准许,并非逾期即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原告认为小区内部分消防通道及设施被占用,被告的备案行为违法,因消防部门出具的萧*消验字﹝2014﹞第008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已证明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在消防验收合格后消防通道及设施被改建或占用的问题应由消防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整改,不能据此认为萧**建局的备案行为违法。综上,萧**建局作出案涉备案行为具有职权依据,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萧山区政府具有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所作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萧*住建局及被告萧*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勘察质量检查报告》、《设计质量检查报告》、《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检查意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意见书》,证明被告萧*住建局作出案涉备案行为事实清楚,材料完备;2.《备案证明书》,证明被告萧*住建局作出案涉备案行政行为的事实。法律、法规依据:质量管理条例、备案管理办法、市委〔2001〕8号通知。

被告萧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萧山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2.行政复议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告知书、依申请公开签收单、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萧山区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人开**司述称:一、萧山住建局具有作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法定职权,开元世纪广场(二期4-9#楼、13#楼、地下车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三人按照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向萧山住建局提交了真实、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材料,萧山住建局依法审查后,作出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该行为合法有效。二、案涉工程已正式投入使用,据第三人统计,截止开庭前,开元世纪广场(二期)共有945户,已销售938户,第三人已通知全体业主收房,已实际收房的业主为799户,200多户已完成装修备案或正在装修中。且第三人已经办理完毕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所购9幢3单元1501室房屋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第三人承担保修责任,与本案无关。综上,萧山住建局作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开**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证据1中《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报告记载的竣工验收通过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两者之间有矛盾;对证据1中《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第三人违反了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且相关证据中规定的保修时间也不一致;对证据1中《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及证据2《备案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没有拿到规划核实确认书的情况下即提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案涉备案行为也违法;对证据1中其余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萧山区政府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4、6三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证据2-4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5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证据1中《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两被告证据2《备案证明书》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物质载体,符合证据三性,原告提出异议实质是对该行政行为本身合法性的异议,对此本院将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其余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开**司为开元世纪广场工程的开发商。2013年2月8日,原告路**及傅**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向第三人购买了开元世纪广场二期即开元名城领峰府9幢3单元1501室房屋一套。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组织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对其建设的开元世纪广场(二期4-9#楼、13#楼、地下车库)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同年12月26日,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就案涉工程出具了《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同年12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萧山住建局申请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勘察质量检查报告》、《设计质量检查报告》、《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检查意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意见书》等材料,被告收讫上述文件后,于同日出具了萧备案字(2014)0340号《备案证明书》,同意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原告路**及案外人张**不服被告萧山住建局案涉备案行为,向被告萧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萧山住建局所作萧备案字(2014)0340号《备案证明书》,被告萧山区政府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了复议申请,并通知了原告等人及被告萧山住建局。同年4月7日,被告萧山区政府作出杭萧复字﹝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案涉备案行政行为,并将该维持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故被告萧山住建局作为萧山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进行备案管理的法定职权。质量管理条例和备案管理办法是本案被告萧山住建局对房屋等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依据,其中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峻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该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而根据**务院国发(2003)5号《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的规定,建筑物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属于“告知性备案”,故被告萧山住建局仅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是否齐全和真实进行审查,而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第三人在开元世纪广场(二期4-9#楼、13#楼、地下车库)竣工验收合格后,向被告萧山住建局提交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萧山住建局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同年12月29日出具被诉《备案证明书》,准予备案,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原告提出第三人在未经规划核实确认的情况下即组织竣工验收,要求被告萧山住建局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因该问题不属于被告萧山住建局竣工验收备案时的审查范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认为第三人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违反了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因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逾期备案应不予准许,故亦不能推导出逾期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结论。另原告认为小区内部分消防车道及登高场地被绿化覆盖,不符合规范要求。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办理案涉备案登记前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获得了杭州市**山区大队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客观上也证明了备案前案涉工程消防验收系合格的,至于第三人之后擅自变更消防设计或设施与案涉备案登记无关,应由消防部门另行查处。被告萧山区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案涉备案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论得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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