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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周**与临安**理处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周*英诉被告**管理处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方**、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周*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密礼、被告**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雷**、第三人方**以及方**和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4日,被告**管理处对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1558号1幢302室房屋作出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第××号房屋登记所有权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证据1、房产登记查询记录(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1份,欲证明涉诉房屋记载于房屋登记薄的事实。

证据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询问事项记录、个人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授权委托书、原房屋权属证书及房产分户平面图、房屋转让合同、纳税凭证及领证单(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对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依据。

证据3、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1份,欲证明被告对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郑**、周*英诉称:2013年,两原告委托临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房产)出售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1558号1幢302室自有房屋,并将房产证2本、契证1本、土地证1本交与龙翔房产保管。后龙翔房产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11日将房屋过户给骆**;后骆**又以52.5万元价格通过临安市**经纪公司卖给了方**、邬**,于2014年3月24日办理过户手续,方**、邬**于当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已二次易主,但两原告至今未收到房款,骆**因诈骗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告认为,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4日,短短13天时间内,案涉房屋二次变更,这一不正常的行为应当引起被告的注意,被告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慎重审查,并对外进行公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第××号房屋登记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杭临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书1份(与原告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诈骗罪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临安市房产管理处辩称:一、被告对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合法、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24日,转让方骆**及受让人方**、邬守云共同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被告基于涉案房屋买卖双方的申请,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第××号)。上述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原告主张于法无据。被告作为临安市规划建设局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在办理房屋登记行为中已尽审核职责,且法律没有规定就登记事项应当公告。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方**、邬**陈述:一、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第三人于2014年3月21日与骆**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购买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1558号1幢302室房屋。在签署该转让合同时,骆**系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持房产证、契证及土地证。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物权公示原则,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就是骆**,第三人与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说,即使法院最终认定骆**无权处分该房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支付了购房款,不动产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依法构成善意取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及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等规定,即使本案的首次转移登记行为违法,鉴于该行为已被被告改变及本案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案涉房屋,法院也应当判决确认首次转移登记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并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同时,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将部分账款退赔给原告。若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最终会演变成善意的第三人不但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也无法追回,显失公允。二、本案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本案的转移登记行为发生在2014年3月24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诉权,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方**、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临安市房地产居间合同》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第三人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临安市**纪有限公司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

证据2、《临安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欲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3月21日与骆**签订合同,购买案涉房屋,约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5万元,税费由骆**承担的事实。

证据3、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编号2014-211520566)1份,欲证明骆**在转让涉案房屋时系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事实。

证据4、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序号:6769100)1份,欲证明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首付款人民币204000元付至周**(房屋中介机构工作人员),代为交付给骆**的事实。

证据5、收条1份,欲证明骆**收到房屋转让款人民币525000元的事实。

证据6、《税收缴款书》(编号:141浙地现05871091)、《税收缴款书》(编号:141浙地现05871092)、《浙江省政府非税收收入统一票据(102)》(NO:1230077032)各1份,欲证明第三人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已缴纳税费、房屋登记费、交易手续费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管理处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对证据2,原告认为因未参与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还应适用《临安市房产管理处登记审核细则》的规定,房产变更登记应当公示。鉴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郑**、周**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三、第三人方**、邬**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约定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且第三人至今未全额支付房款。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结合(2014)杭临刑初字第493号生效刑事判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6日,原房屋所有人周**、郑**与受让人骆**向被告临安市房产管理处共同申请办理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1558号1幢302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颁发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房屋登记所有权证。2014年3月21日,骆**又就上述房屋与第三人方**、邬**签订买卖合同,于2014年3月24日共同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相应申请材料。被告当日颁发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第××号房屋登记所有权证。

另查明,原告郑**、周**已另案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即原告与骆茂军之间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杭临行初字第4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鉴于法院已经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即原告与骆茂军之间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行政诉讼((2015)杭临行初字第4号),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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