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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周**与临安**理处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周*英诉被告**管理处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骆**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及原告郑*、周*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密礼、被告**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章*、第三人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1日,被告**管理处对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1558号1幢302室房屋作出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房屋登记所有权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证据1、房产登记查询记录(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1份,欲证明涉诉房屋记载于房屋登记薄的事实。

证据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询问事项记录、个人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原房屋权属证书及房产分户平面图、房屋转让合同、纳税凭证及领证单(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对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依据。

证据3、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1份,欲证明被告对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郑*、周*英诉称:2013年,两原告委托临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房产)出售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1558号1幢302室自有房屋,并将房产证2本、契证1本、土地证1本交与龙翔房产保管。后龙翔房产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给骆**,骆**于2014年3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又于2014年3月24日将案涉房屋过户给方**,方**于当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已二次易主,但两原告至今未收到房款,骆**因诈骗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告认为,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4日,短短13天时间内,案涉房屋二次变更,这一不正常的行为应当引起被告的注意,被告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慎重审查,并对外进行公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房屋登记所有权证;将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1558号1幢302室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两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杭临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书1份(与原告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第三人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诈骗罪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临安市房产管理处辩称:一、被告对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合法、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26日,原告郑*、周**及受让方骆茂军共同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被告基于涉案房屋买卖双方的申请,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上述房屋登记行为合法,并无不当。二、原告主张于法无据。被告作为临安市规划建设局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在办理房屋登记行为中已尽审核职责,且法律没有规定就登记事项应当公告,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显属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骆**陈述:第三人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双方没有见过面。第三人在龙翔房产的工作人员袁**陪同下办理了所有房屋过户流程。第三人认为房屋转让应当有一个公告期,但被告没有公告,程序违法。

第三人骆茂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管理处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原告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询问事项记录、房屋转让合同有异议,认为从没有与第三人骆茂军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一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对其他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经庭审核实,原告承认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询问事项记录、房屋转让合同上的签名均是原告本人签名,其中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是于办理变更当日在临安**理处签署的。对此,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认证。

对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还应适用《临安市房产管理处登记审核细则》的规定,房产变更登记应当公示。鉴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原告郑*、周**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证据本身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253800元及iphone5s手机变价款发还被害人郑*;责令被告人骆**将其余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郑*”。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6日,原告周**、郑*与第三人骆茂军提交登记申请表、询问事项记录、个人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原房屋权属证书及房产分户平面图、房屋转让合同等材料,向被告临安市房产管理处申请办理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1558号1幢302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颁发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房屋登记所有权证。

根据(2014)杭临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骆**经龙**公司介绍,与郑*、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以78万元的价格购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1558号1幢302室。骆**支付5万元首付款及1.17万元的税费,出具73万元借条后,于2014年3月11日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取得新的房产证、土地证、契证。2014年3月24日,骆**通过临安市**经纪公司将案涉房屋以52.5万元价格转卖给方**、邬守云。判决认为,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一、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253800元及iphone5s手机变价款发还被害人郑*;责令被告人骆**将其余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郑*。

另查明,案涉房屋现登记在方**、邬**名下(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锦城字第××、300029317号),原告郑*、周**已另案起诉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案号为:(2015)杭临行初字第5号),请求撤销临房权证锦城字第××、300029317号房屋登记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审查了法定必须提交的登记材料,且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当日对原告制作产权登记询问书,有原告本人签名佐证,已尽到合理审慎审查职责。本案系原房屋所有人及买受人共同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不属于法定应当公告的情形,被告未对涉案申请登记事项予以公告,并无不当。且原告的损失已在(2014)杭临刑初字第493号刑事案件中获得弥补,现请求将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1558号1幢302室房屋变更为原告名下,于法无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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