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临安市规划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临安市规划建设局在2004年7月16日强制拆除陈**户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胜利村3组功臣山路76号房屋,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04年7月16日,原告当日知道该行政行为后,一直向临安市信访局、临安市规划建设局信访。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经临安市**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助原告500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原告陈**应在2004年7月16日知道被诉行政行为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原告直至2015年5月5日才诉至本院,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