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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翔与临安市公安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翔诉被告临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翔的委托代理人竺**、於**、被告临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9日,被告临安市公安局作出临公强戒决字(2015)第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曾翔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证据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审批表及送达回执各1份,欲证明临安市公安局依法对曾*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宣布、送达、执行,将执行情况依法通知了曾*家属的事实。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审批表、送达回执、见证人户籍资料、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1份,欲证明临安市公安局依法对曾*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送达、执行,将执行情况依法通知了曾*家属的事实。

证据3、受案登记表1份,欲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4、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见证人户籍资料各1份,欲证明2015年1月15日临安市公安局依法对临安市锦北街道平山新村216号2楼206室的检查情况。

证据5、曾*的笔录3份及其户籍资料1份,欲证明临安市公安局对曾*进行询问调查的过程及曾*身份的事实。

证据6、陈*的笔录1份、辨认笔录2份及其户籍资料、见证人户籍资料各1份,欲证明临安市公安局对陈*的询问及辨认情况。陈*陈述其为临安市锦北街道平山新村216号房东,有一男子于2015年1月份租住平山新村216号206房间,后经辨认,该男子为曾翔的事实。

证据7、张**的笔录及其户籍资料各1份,欲证明临安市公安局对张**询问调查的过程及张**的身份情况。张**陈述2015年1月15日晚,其在平山新村222号207室租房窗户处,看到对面房子二楼有一男子从窗户处跳下,后其报警的事实。

证据8、临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检测资格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临安市公安局对曾*的尿样检测情况,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尿检板对曾*的新鲜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

证据9、呈请委托鉴定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委托书、医疗机构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认定人员资格复印件、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各1份,欲证明临安市公安局委托戒毒医疗机构对曾翔的吸毒成瘾情况进行了认定,认定结论为吸毒成瘾严重,并将认定结果告知曾翔的事实。

证据10、现场处警视频、刻录经过、110接处警备结单各1份,欲证明警情的来源及曾翔在警情现场的言行表现。

原告诉称

原告曾翔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在临安市锦北街道平山新村216号2楼206室出租房内吸食冰毒。被抓获后,被告于1月16日委托杭州**民医院对原告进行吸毒成瘾鉴定,鉴定结论为“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解除毒瘾,遂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杭**(2015)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临安市公安局临公强戒决字(2015)第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临公强戒决字(2015)第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准确。理由如下:

一是根据**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认定吸毒成瘾严重应当具备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然而原告仅仅是第一次吸食毒品,从未有过戒毒记录,所查获的吸毒工具中也没有注射工具,吸毒后也没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因此原告不属于吸毒成瘾严重。

二是《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认定吸毒成瘾应当同时具备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而原告在被拘留后没有出现过戒断症状,也没有吸毒史,因此原告不属于吸毒成瘾。

三是被告依据浙江省《戒毒医疗机构认定吸毒成瘾程序规定(试行)》(下称《规定》)第一条,委托医疗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但《规定》是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等规定制定,同时《规定》第一条也规定了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才得委托鉴定。然而原告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足以认定其不属于吸毒成瘾严重,也不属于吸毒成瘾,公安机关仍委托医疗机构对其进行鉴定是没有依据的。

四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除去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虽然社区戒毒并不是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必备前提,“社区戒毒难以除去毒瘾”也只属于一种程度表述,但根据《规定》第五条第四款,医疗机构鉴定结论仅包括不成瘾、成瘾、成瘾严重,并没有规定作出成瘾严重的程度表述。因此该鉴定结论的“通过社区难以除去毒瘾”仅属于参考性质,不能直接作为直接强制隔离戒毒的依据。被告应当通过原告的各方面综合表现,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规定来确定原告是否应当强制隔离戒毒。

五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原告即便第一次吸毒便成瘾,也应当通过社区戒毒进行矫正。更何况原告并不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关于吸毒成瘾、吸毒成瘾严重的规定。直接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对于原告这么一个家庭唯一的收入来源来说,是不合情不合理也不合法的。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临安市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强戒决字(2015)第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欲证明曾*是否是临**北街道平山新村216号2楼206室的租户,从而进一步佐证临安市公安局对证人所做的笔录的真实性有待考证。证人陈*庭审陈述:陈*系临**北街道平山新村216号2楼206室房东,曾*向其联系租住该房。

被告辩称

被告临安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1月15日凌晨,在临安市锦北街道平山新村216号2楼206室,原告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经对原告新鲜尿液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表明原告近期曾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月16日,被告临安市公安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决定(临公行罚决字(2015)第106号)。2015年1月16日,被告委托具备戒毒医疗机构资质的杭州**民医院,对原告的吸毒成瘾情况进行了认定,经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办案民警将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向原告进行告知后,原告未提出异议。2015年1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临公强戒决字(2015)第5号),并交付执行。被告认为:

一是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关于有证据证明吸毒成瘾人员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的规定,结合原告吸食毒品后伴有有跳楼的自残行为,故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是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已经具有吸毒成瘾相应症状,故公安机关委托医疗机构对原告吸毒成瘾情况进行鉴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是被告依据原告吸毒成瘾程度及吸毒后的综合表现,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是帮助原告戒除毒瘾,避免因吸毒危害自身、家庭、社会,符合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的禁毒理念。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临安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鉴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4、7、8、10,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对证据5,原告认为前两份笔录未经其签名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对第三份笔录无异议。经审查,曾翔在第三份笔录中陈述“因为2015年1月15日那天我吸毒比较多,脑子很糊涂,心里很乱,当时你们给我做的笔录,告知送达我的文书我都看过的,并且自己核对过,笔录中有些写得不对的地方我都指出来,你们民警也都给我改掉的。但因为当时我心里很害怕,所以没有签字”,据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证据6,原告要求与陈*的证言一并质证。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

对证据9,原告认为认定报告仅凭尿液样本得出认定结论,真实性有待考证。经核实,杭州**民医院系经浙江省卫生厅和浙**安厅确认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被告委托杭州**民医院对原告进行吸毒成瘾鉴定时,向医疗机构提交《吸毒成瘾认定委托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样本,并带吸毒人员到医疗机构接受检测,符合《杭州市施行﹤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认定结论亦于当日告知原告,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曾*申请的证人陈*陈述,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陈*庭审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6一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5日凌晨,在临安市锦北街道平山新村216号2楼206室,原告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经被告临安市公安局对原告新鲜尿液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1月16日,被告临安市公安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决定(临公行罚决字(2015)第106号)。同日,被告委托具备戒毒医疗机构资质的杭州**民医院,对原告的吸毒成瘾情况进行了认定,经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被告将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2015年1月29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临公强戒决字(2015)第5号),并交付执行。原告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杭**(2015)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临安市公安局临公强戒决字(2015)第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2015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临安市公安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依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鉴于被告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被委托鉴定的杭州**民医院系经浙江省卫生厅和浙**安厅确认的有资质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戒毒医疗机构,认定结果亦于当日告知原告,该认定报告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吸毒成瘾程度的依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临公强戒决字(2015)第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翔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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