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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不服被告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桐人社行政撤销(××014)001号《撤销戴**同志视作缴费年限审批处理决定书》,于**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吴**,被告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014年7月××8日对原告作出**人社行政撤销(××014)001号《撤销戴天*同志视作缴费年限审批处理决定书》,内容为“戴天*:根据群众举报,我局对你的视作缴费年限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实,87年10月,桐**车锁厂和桐庐**总公司因你擅自离厂分别作了除名和开除处理(桐二轻[87]字第74号)。根据浙劳险(1995)××××1号文件规定,原桐庐县劳动局××001年4月19日审批的视同缴费年限有误,现依法予以撤销,并重新核定你的养老金待遇。××01××年1月至××014年7月多领取养老金××8105.5元,请你在本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周内缴**险办,逾**险办将直接从你的养老金中扣回。”

被告于××014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拟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二、事实证据:1、1987年10月8日桐庐自行车锁厂作出的《关于对罗*等五人以除名处理的报告》;××、1987年10月××6日桐庐**总公司作出的《关于开除罗*等五人工作籍的决定》;3、××001年4月19日劳动合同制工人视作缴纳退休养老金年限审批表;4、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记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三、法律依据:浙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5)××××1号《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拟证明被告作出的撤销视作缴费年限审批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四、程序证据:约谈记录、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撤销视作缴费年限审批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戴*洪诉称,××014年7月××8日,被告作出桐人社行政撤销(××014)001号《撤销戴*洪同志视作缴费年限审批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为原桐庐县劳动局××001年4月19日审批的视同缴纳年限有误,予以撤销,并重新核定原告的养老金待遇;××01××年1月至××014年7月多领取的养老金××8105.50元,要求原告在决定书送达之日一周内缴回社险办。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于**8月向桐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014年10月17日,桐庐县人民政府作出桐政复决(××0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在《决定书》中认定“原告被桐**车锁厂和桐庐**总公司分别作出了除名和开除处理”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告系从桐**车锁厂正常辞职,并未被所在单位开除。原告及罗卫、傅**、莫**、傅**均系桐**车锁厂职工,1987年初因在新产品试制成功后的奖金问题与企业产生纠纷,于1987年4月4日向桐**车锁厂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当时的主管部门桐庐**总公司也曾多次派人协调此事无果,企业也一直未给予任何形式的回复。1987年5月××0日,原告等五人要求正式离厂,并于当天根据企业的要求,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履行了所有的辞职手续后离开锁厂,不存在被所在单位除名或开除的任何情形和要素。

二、原告工龄已经合法程序确认,被告属非法撤销。原告原有工龄计算的主要依据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视作缴纳退休养老金年限审批表》,该审批表是原告于××001年批准的,是合法有效的,不能随意撤销。

三、被告作出《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存在诸多问题和明显错误。《决定书》认定“原告已被除名和开除处理”的事实依据主要在于桐**车锁厂于1987年10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罗*等五人以除名处理的报告》和1987年10月××6日作出的桐庐**总公司文件[桐二轻(87)字第74号]。该两份文件的作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属不合法文件,不应当作为被告作出《决定书》依据。

四、退而言之,即使《关于罗*等五人以除名处理的报告》和桐庐**总公司文件[桐二轻(87)字第74号]按不存在上述因违法需撤销的情况,被告作出《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也不明显不足。依据规定上述两份文件应当记入档案,但原告档案中并不存在,该两份文件均来源于第三人的档案,说明由于原告回到二轻系统的桐**机厂和两份文件因作出错误而被撤销或终止,故未通知原告,也未进入原告档案。另在《桐庐县二轻系统各企业除名、开除人员名单》的卷宗里亦没有找到原告的名字。多年来原告对此两份文件亦一无所知,这其实也进一步佐证了,如果存在上述两份文件,二**司很可能已经因原告回归二轻系统故撤销了对原告的原有处理决定。再言之,当时的厂长徐*明确表示原告系正常辞职,并非被单位开除或除名,故原告有理由质疑《关于对罗*等五人以除名处理的报告》和1987年10月××6日作出的桐庐**总公司文件[桐二轻(87)字第74号]的真实性。

五、即使原告被单位开除或除名的事实确凿,证据充分,被告将原告自1973年××月至1978年10月知青下乡期间的工龄一并清除亦存在严重问题。根据劳动**事部于1985年6月××8日颁布实施的《劳动**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1985)××3号],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的工龄可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参加工作的时间,从下乡插队之日算起。因此被告作出的桐人社行政撤销(××014)001号《撤销戴天*同志示作缴费年限审批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014年7月××8日作出的桐人社行政撤销(××014)001号《撤销戴天*同志视作缴费年限审批处理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恢复原告依据《劳动合同制工人视作缴纳养老退休基金年限审批表》所应享有的养老金待遇,补发因《撤销戴天*同志视作缴费年限审批处理决定书》已扣减的养老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戴**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撤销戴**同志视作缴费年限审批处理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证人徐*、翁*的证言。证据1-3拟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据4拟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1987年10月桐**车锁厂和桐庐**总公司分别对原告等五人作出了除名和开除处理。现有证据也可证明,在××001年4月,原告向原桐庐县劳动局申请审批劳动合同制工人视作缴纳退休养老金年限时,并未如实陈述,理由如下:(1)1987年10月,桐**车锁厂和桐庐**总公司对原告分别作了除名和开除处理,并有正式的书面决定。现经调查确认,原告档案中没有1987年10月8日桐**车锁厂作出的《关于对罗*等五人以除名处理的报告》及1987年10月××6日桐庐**总公司作出《关于开除罗*等五人工作籍的决定》等二份材料,但在莫**等其他人的档案中有。(××)《劳动合同制工人视作缴纳退休养老金基金年限审批表》上,原告未如实填写其个人的工作经历,其实际是在桐**车锁厂工作至1987年10月,但其填写的是“1984年至今在桐庐电机厂。”

根据浙劳险(1995)××××1号文件规定,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自动离职及由于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在1987年10月,桐**车锁厂和桐庐**总公司对原告分别作出了除名和开除处理后,原告的连续工龄应从其在1987年10月后重新参加工作后开始起算。正常情况下,桐庐县企业职工实际缴费是从199××年1月开始,即1991年1××月前都视同缴费年限,无需缴费。而原告是从1984年1月起开始实际补缴社会保险费。依据以上事实,原告××001年4月19日取得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视作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审批表》审批结果不符合浙劳险(1995)××××1号文件规定,因此原告自1973年××月至1983年1××月期间的工龄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这期间原本审批的视作缴费年限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作出的《撤销戴天*同志视作缴费年限审批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接到他人口头举报,经核实发现在1987年10月8日桐庐自行车锁厂《关于对罗*等五人以除名处理的报告》及1987年10月××6日桐庐**总公司作出《关于开除罗*等五人工作籍的决定》二份书面文件中涉及到原告。依据浙劳险(1995)××××1号文件的规定,该认定结果有误,应予以撤销和纠正。为此,被告予以立案调查,并在调查过程中与原告多次联系沟通,向其告知和解释相关政策规定,在作出《撤销戴天*同志视作缴费年限审批处理决定书》之后及时向原告进行送达,并告知其相关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桐人社行政撤销(××014)001号《撤销戴天*同志视作缴费年限审批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言并没有否认原告等5人被除名和开除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故不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企业在作出决定时未告知原告本人,原告对是否被除名或开除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视作缴费年限作出批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1984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事实,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001年4月19日,原桐庐县劳动局对原告戴**在退休时的缴费年限作出确认,认定戴**可视作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的时间为11年,即1973年××月至1978年10月戴**属下放知青,1978年11月至1983年1××月在桐**车锁厂工作。后经他人举报,被告经调查查明,1987年10月桐**车锁厂和桐庐**总公司因戴**、罗*、傅**、莫**、傅**等五人擅自离厂分别作出了除名处理和开除决定。故被告于××014年7月××8日根据浙劳险(1995)××××1号文件,作出桐人社行政撤销(××014)001号《撤销戴**同志视作缴费年限审批处理决定书》,撤销了原桐庐县劳动局××001年4月19日作出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视作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审批表》,重新核定戴**的养老金待遇,并要求其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一周内将××01××年1月至××014年7月领取的养老金××8105.5元缴回县社险办。后戴**对该撤销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014年10月17日,桐庐县人民政府作出桐政复决(××0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撤销戴**同志视作缴费年限审批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戴**离开桐**车锁厂时有无办理辞职手续,或者如被告经调查后认定的其因擅自离厂而被除名和开除处理。现有的在案证据表明,1987年10月8日,桐**车锁厂因戴**等五人擅自离厂连续旷工,作出了除名处理;1987年10月××6日,桐庐**总公司又对其作出开除工作籍的决定。因此被告据此认定戴**在1987年被企业作了开除和除名处理的事实清楚。戴**提出未收到企业的除名和开除通知,该除名和开除对其未生效,其离开桐**车锁厂系正常辞职,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浙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5)××××1号《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他们在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本案中,戴**于1987年10月受到除名和开除处理,其在1973年××月至1978年10月属下放知青期间和1978年11月至1983年1××月在桐**车锁厂工作期间,不能视作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戴**要求撤销被告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014年7月××8日作出的桐人社行政撤销(××014)001号《撤销戴**同志视作缴费年限审批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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