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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李**、陈**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8493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李**、陈**系桐庐县农村居民,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健在。2014年4月23日,双方在不符合再生育条件下又生育一女,健在。2014年6月10日,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李**、陈**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胎的行为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为由,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桐庐县社会抚养费征收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李**、陈**作出桐计生征字(2014)第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执行人李**、陈**分别按照桐**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986元的2.5倍各征收社会抚养费42465元,合并征收84930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李**、陈**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4年6月11日送达。后二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2014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李**、陈**送达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要求二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次日起1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84930元,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桐计生征字(2014)第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对被执行人李**、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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