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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唐**等与建德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唐**、甘**、甘雨婕诉被告建德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建德市**设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红光、夏忠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30日,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建土资裁字(2013)11号《房屋拆*争议裁决书》(以下简称11号拆*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甘**(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71.85平方米,按照《新安江桥东区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补偿安置的实施办法》(建政函(2008)72号文件,以下简称72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评估补偿,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为人民币108695元、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7570元,合计补偿费人民币146265元。二、被申请人甘**(户)的房屋安置,按照72号文件的规定,以产权调换形式进行安置,联建房安置在新安江街道溪头新村263幢101室,建筑占地面积90平方米,层次3层,建筑面积284.63平方米(不含阁楼71.07平方米),按照72号文件的规定结算。三、被申请人甘**(户)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临时过渡费和搬家补助费,按照72号文件中明确的政策标准执行。

被告为证明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要求对甘永忠户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申请、桥东区块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方案、2.建土资拆许字(2008)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建土资拆许字(2010)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建土资(2012)39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建土资(2013)42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延期公告、用地红线图,证据1-2证明第三人具有拆迁资格及拆迁范围。3.农村私人建房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书协议、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裁决安置房屋面积的来源。4.房屋拆迁面积公示、委托评估协议书、公证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评估师证书、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评估结果公示表,证明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具有合法来源。5.安置房屋照片、6.安置方案、7.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证据5-7证明安置房屋的合法性。8.拆迁安置协商记录,证明拆迁双方经过协商的事实。9.拆迁户家庭成员情况统计表、10.户籍信息查询情况,证据9-10证明户内常住人口情况。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府纪要(2006)30号《桥东区块运行机制相关事宜专题会议纪要》、1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调解会签到表、调解会议记录及照片、14.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1-15证明被告裁决程序合法。

被告还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3.《新安江桥东区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办法》。4.《新安江街道下溪头区域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实施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11号拆迁裁决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案涉征地批文不合法,原告已向**务院提出复议申请。二、裁决认定原告房屋建筑面积271.85平方米,不符合事实。原告办有拉丝厂,厂址原先位于原新安江镇桔园巷,1999年为配合政府征迁,经村委会同意,搬迁至自家门口,裁决未对该拉丝厂厂房面积予以认定,也未对停业损失费、搬迁费等项目进行裁决。本次拆迁中,存在其他被拆迁户类似少批多建(有些整幢未批违建)的房屋面积得到安置补偿、安置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的比例不相同的情况。三、裁决适用的72号文件,引用的《新安江街道下溪头区域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实施办法》(建政(2002)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件),是建德市政府2002年公布的标准,无法正确评价被拆迁房屋的价格,且裁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不明确。四、裁决确定安置用房不公平,没有给予原告选择权,侵犯了原告回迁或在临近地段安置的权利。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杭州**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源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杭土复决字(2014)第17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1号拆迁裁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评估报告、分书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经批准的房屋面积、评估面积及原告与案涉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前经过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主管建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对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具有行政裁决权。二、被告作出的11号拆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针对原告的起诉理由,答辩如下:1、案涉征地批文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其合法性、有效性应予认定,且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2、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拆迁条例)第16条的规定,无合法权源的房屋要求安置补偿,不具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厂房无合法审批手续,裁决未将其认定为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符合法律规定,且建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曾于2007年10月11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责令自行拆除。至于其他被拆迁户的安置情况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也不能作为裁决依据。3、案涉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评估价为同一时点,适用72号文件、31号文件可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作为裁决的依据。4、案涉拆迁许可证涉及被拆迁户221户,已签订协议208户,占94.1%,均根据72号文件的规定进行结算,未曾出现分歧,且本案甘永忠户已有结算意见在材料中反映。5、裁决确定的安置房具有唯一性,因拆迁双方无法协商,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源进行裁决符合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11号拆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权利义务无法实现,已经失效,认定的钢棚面积与现场勘查结果不一致,未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应作为安置依据;对证据4,提出确定评估机构不合法,公证书内容记载有两名公证员参加抽签,但仅有一名公证员署名,没有公证证词,未记载是否有被拆迁户代表参加抽签,原告属于三组由浙江经**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没有相应证据;评估报告形式不合法,不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评估方法、评估时点不明确,以2002年的补偿标准来评估2008年的拆迁,各单项补偿未提供相应依据,也未告知被拆迁户可以提出异议的权利;对证据5-7,提出应对安置房屋进行评估;对证据8-15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4没有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综合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提供的证据1、8-15,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反映了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反映了被拆迁房屋用地审批、出资、分家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建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认定新安江街道桥东路145号主房楼顶103.29平方米钢架结构的简易房不符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责令自行拆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经建德市公证处现场公证,以抽签方式确定浙江经**有限公司为三组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7,反映安置房屋、安置方案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予以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9月19日,建德市国土资源局向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核发建土资拆许字(2008)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为:东至320国道、西至白沙路、南至新安江流域、北至山(上述范围为农转用批准的362.349亩中所涉及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征用土地面积241566平方米,拆迁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10年4月21日止。因拆迁工作未能在批准期限内完成,第三人于2010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被告于同年4月21日核发建土资拆许字(2010)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止,后被告又在该拆迁许可证上注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至2012年4月21日止。因拆迁工作仍未能在批准期限内完成,第三人又于2012年3月22日、2013年3月11日两次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2013年3月27日作出建土资(2012)39号、(2013)42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建土资拆许字(2008)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4月21日止。甘永忠户房屋位于本次拆迁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为271.85平方米。浙江经**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及装修、附属物进行了评估,确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46265元,并将评估报告送达被拆迁户。第三人以拆迁双方未能签订协议为由,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了《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和《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12月13日组织调解,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下达《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督促双方在接到该通知书后7日内达成协议。由于双方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建土资裁字(2013)1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7月11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复(2014)第17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建*市国土资源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建*市城兴城**限公司取得案涉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具备拆迁人资格。甘永忠户的房屋位于拆迁红线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经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估价,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经协商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事实清楚。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后,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以下简称市裁决办法)的规定,履行了调解、发放《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等法定程序,根据《市拆迁条例》、《市裁决办法》、72号文件、31号文件等作出被诉行政裁决,该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评估机构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经公证机关现场公证;评估报告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评估机构选定和评估报告不合法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均按照建*市政府于2002年公布的重置价格进行评估、结算,实际上并未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建筑,裁决不作为安置依据,符合《市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方案,按照72号文件的规定,裁决确定的安置房屋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过渡费、搬家补助费因过渡期限不确定,未在裁决主文中予以明确,按照72号文件的规定进行结算,并不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1号拆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甘**、唐**、甘**、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甘**、唐**、甘**、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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