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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南阳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南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阳街道)政府不履行规划法定职责,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沈**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街道委托代理人曾碧佳及第三人沈**委托代理人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南阳街道世居居民,1973年至1974年期间因造桥被拆迁安置在现住地建平房三间,后第三人在原告家南面天井里的公共晒场中建平房二间。2013年初,原告经政府部门同意危房改造(批文为修理),于当年建造了三层半楼房一幢,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目前因第三人也在旧房改造(批文为修理),原告为此于2014年3月底向被告南阳街道相关领导反映要求控制第三人建房高度,得到口头答复为只能建一层。后第三人趁双休日突击建房,原告在向相关部门反映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两夫妻只好阻拦其施工,在公安110帮助下,第三人才停止建房。此事经社区和街道多次协调均无果,第三人此后聚集多人强行施工,被告南阳街道虽派执法人员三次劝导,但仍未阻止第三人施工。原告认为,第三人建造房屋的行为妨害了原告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等权利,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第三人违法建造部分的房屋拆除。

原告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原告写给南**城建办主任的信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向被告南阳街道反映情况,并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建房行为进行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街道辩称:1.被告系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驻基层派出机构,而非乡镇一级人民政府,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街道办事处处置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故被告并非违法建筑处置主体,不属于适格被告。2.根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被告及社区曾多次协调原告所反映的事实,被告按法定流程采取措施后,第三人一度停止建房。被告又于2014年6月28日向第三人发出《关于要求暂停修建房屋的通知》,同时执法人员又三次阻止施工。故法律法规虽未赋予被告处置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但被告已经依法采取了必要措施,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

被告南阳街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南阳镇城镇总体规划的批复》(萧**(2005)207号)、萧山区建设局关于《南阳镇城镇总体规划方案评审会议纪要》(萧建设纪要(2004)5号及相应的规划图,证明第三人所建房屋位置位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事实;2.《关于要求暂停修建房屋的通知》,证明被告已经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三人沈德权述称:1.原告本人并非该房屋的户主,因此其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不适格。2.第三人与原告的建房批复是一样的,原告方可以建造三层高的住房,第三人也有权建造自己的房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德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庭审查时,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信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系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南阳街村居民。2014年3月份开始,第三人在未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危房修缮的名义在原址新建房屋,该房屋与北面原告所有的房屋相邻。同年3月底,原告通过信件形式向被告南阳街道反映第三人的建房事宜,并要求被告控制第三人的建房高度。被告为此多次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协调,但均未能协商处理。同年6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关于要求暂停修建房屋的通知》,要求第三人立即暂停修建。现第三人的房屋已建造至三楼结顶。同年7月8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5年11月11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对原南阳镇(南阳街道前身)城镇总体规划已作出审批,第三人所建案涉房屋位于镇区规划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本案中,第三人建造的案涉房屋位于镇规划区范围内,如果涉及该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即违反规划管理),则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处。现原告认为第三人的房屋存在违法建设的情形并要求查处,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实际应由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管辖处理,被告南阳街道作为萧山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并无相应的职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南阳街道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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