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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有限公司与浙江**家税务局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浙江**家税务局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建国稽处[2014]23号税务处理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2014年6月13日,浙江**家税务局作出建国稽处[2014]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2009年9月-2012年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建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指使出纳胡**以支付票面金额5%-6%开票费的方式,从杭州**实业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88007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19611.9元,均已认证抵扣。依照《国**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追缴建德**有限公司税款人民币319611.9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6月13日送达,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缴纳上述税款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

经审查,被执行人建德**有限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剩余资产。同时,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征收欠税强制执行权,未明确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国家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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