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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建德**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要求被告建德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储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裴*、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有施工单位在未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在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动工建设“云快传(杭州)云计算产业园数据中心项目”(以下简称云计算项目)。原告认为该施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涉嫌违法占地,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寄交了《查处申请书》,提供线索供被告展开调查,如查证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追究相关责任人员法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原告。被告于同年8月8日签收了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材料,但至今未对施工单位进行查处,也未向原告反馈。综上,被告作为建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违法占地线索置之不理,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违法占地法定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施家村村民,有相应的村民权利,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举报。2.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3.快递详情单及投递结果记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收了原告邮寄的申请材料。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用地单位存在违法施工行为。5.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来源于建德市档案馆,证明原告在施家村享有自留山使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8月8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书》,于同年8月21日予以信访受理,经调查核实,于同年9月10日作出建土群信(2014)4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内容为:反映情况失实,“云快传(杭州)云计算产业园数据中心项目”为马南园区招商引资项目,项目用地于2013年4月25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土资c(2012-0129号],2013年11月上旬至今,马**组织相关施工队进场进行平整为最终净地出让作准备,并不是信访反映的违法用地,目前施工队场地平整范围也在用地报批范围内,未发现违法占地行为。被告工作人员郎强于2014年9月12日以平邮方式将《答复意见书》邮寄给原告。2014年11月3日,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发现原告主张没有收到《答复意见书》,被告上门询问原告,原告坚称未收到,被告又于2014年11月12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了《答复意见书》。二、被告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书》,受理后仅20天即作出《答复意见书》,符合信访办理的时限规定,已履行职责。三、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与建德市下涯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自行将房屋交由镇政府拆除,故原告与“云计算项目”土地上的施工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综上,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2.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信访批阅单、3.举报处理结果反馈单、4.国土资源信访事项批复表、5.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6.登记单、7.快递详情单、8.说明、9.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置换审批意见书、10.建德市2012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方案《二》、11.土地利用规划图、12.建德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据1-12,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案涉“云计算项目”土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由建德市人民政府征收,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3.《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7)36号)、14.《国土资源信访规定》(中华人**资源部令第32号),证据13-14,证明被告办理信访事件符合相应程序,案涉“云计算项目”土地平整行为不属于违法占地行为。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受理告知单形式上应有两联,一联送达信访人,一联留存行政机关,但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可随时进行制作,被告接到查处申请后,应按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办理,不应按照信访程序予以受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批阅单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反馈单由被告下设机构制作,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9日,而内容显示调查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没有调查人员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已就申请事项做过调查的事实。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不应按照信访程序进行处理,内容过于简单,没有案件案号。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系被告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制作。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对证据9,提出被告未提交该审批意见书的原件,没有文件头和加盖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即使土地经过增减置换,也可能存在用地单位违法占地施工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系表格形式,没有法律文本,可随时制作,原告房屋所在区域不存在地质灾害,故该证据并非原告房屋所在区域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方案,或者被告在报批时有作假的可能。对证据11,提出被告未提供该土地利用规划图的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若要证明待证事实,应当提供相关的文本和说明,否则无法核实规划的版本、编制的年份等,即使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可能存在用地单位违法占地施工的行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提出该公告未在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内张贴,形式上被告留存的应该是a4纸格式。对证据13、14,提出不属于证据,被告应按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办理,被告未证明曾按信访程序向原告作出答复,即使已答复,因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无法证明“汪**”与原告两者之间的身份关系,且是否位于“云计算项目”征地范围内需进一步查证,因征用土地不可逆转,故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汪竹田”户在施家村享有自留山使用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7,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按照信访程序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查处请求,于同年9月10日作出《答复意见书》,并于同年11月12日寄送原告,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后收到被告以邮政快递寄送的《答复意见书》,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系被告单方说明,提出曾于2014年9月12日以平邮方式将《答复意见书》寄送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14,系规范性文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施工单位在建德市下涯镇施家村擅自占地建设“云计算项目”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被告于2014年8月8日收到上述《查处申请书》,于同年8月21日按照信访程序予以受理,于同年9月10日作出《答复意见书》,认为原告反映情况失实,未发现违法占地行为,但未将该《答复意见书》送达原告。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寄送了《答复意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规定,被告建德市国土资源局具有查处本辖区内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杨**作为建德市下涯镇施家村村民,认为被告未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4年8月8日接到原告查处请求,于同年9月10日作出答复,应将答复内容及时、有效的告知原告,被告未将答复内容告知原告,属未完整履行法定职责,亦有悖于合理行政原则。被告虽于2014年11月12日将《答复意见书》寄送原告,该答复意见书内容对原告申请内容亦具有针对性,但仍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对答复内容不服,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建德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杨**要求查处违法占地申请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建德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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