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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建德市下涯镇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建德市下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建下改字(2013)第13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下简称13号通知),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办理诉前登记,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夏**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0日,建德市下涯镇人民政府作出《13号通知》,认定建德市康*木材厂(以下简称康*木材厂)于2004年取得建德市下涯镇之江路120号区域567平方米土地出让权后,未经村镇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该区块内擅自建设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6条之规定,至今未办理该区块内建筑物的相关建设审批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之规定,限于2013年5月23日17时前改正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拆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证明康**材厂的主体资格,王**系该木材厂的业主。2.土地出让合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筑项目选址审批表,证明康**材厂系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该木材厂位于村庄规划范围内。3.调查询问笔录、案件处理联系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照片,证明康**材厂存在违建。4.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原告送达。经本院要求,被告补充提供了两份证据:5.《下涯镇唐村村规划》(1999-2010)、6.《建德市下涯镇秀美乡村及其周边地块景观规划设计》、《关于同意乾潭镇幸福村等9个精品村和乾潭**点村规划的批复》(建政函(2011)154号),证据5、6,证明康**材厂位于下涯镇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作出《13号通知》,同年8月5日,被告组织300多人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康**材厂。原告认为《13号通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案涉地块属国有土地,原告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39条、第59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不具有处理本案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二、案涉建筑物虽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仅属程序违法,原告建设前经过规划选址,后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37条和《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41条的规定,可以补办手续。三、《13号通知》记载的“于2013年5月23日17时前改正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拆除”内容不明确,且仅给予3天时间无法完成补办手续。四、被告作出《13号通知》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13号通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案涉建筑物符合规划选址及土地使用证允许的建筑面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5条和《杭州市“三改一拆”三年行动计划(2013-2015)》第5条第2款第1、2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依法处理的行政职权。二、康**材厂未经村镇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在下涯镇之江路120号的土地上建有三处违法建筑,建筑面积分别为113.19平方米、95.56平方米和60.8平方米。上述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为证。三、被告发现康**材厂存在违法建设行为,依法进行了调查,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5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13号通知》,于同日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提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出让合同使用土地,案涉房屋用地、选址符合下涯镇规划要求,并未严重影响城乡规划,仅仅是程序违法,可以补办合法手续。对证据3中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询问笔录合法性有异议,提出被告无权进行查处,询问笔录没有原告签名,也没有见证人签名,形式上不合法,没有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不合法;对建德市下涯镇案件处理联系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没有调查取证的主体资格,应由城乡规划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该通知书内容不明确,没有告知原告相应的救济途径,程序违法。对证据5、6,提出不符合行政诉讼举证规则,案涉地块系国有出让土地,属于下涯镇规划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只能证明用地、规划选址有审批手续。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于2004年4月以出让方式取得下涯镇唐村村567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批准用地面积567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并于2009年12月23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照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调查询问笔录没有当事人、见证人签名,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建德市下涯镇案件处理联系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6,系本院要求被告补充提供,结合被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案涉建筑位于下涯镇唐村村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予以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4年4月,原告投资的康胜木材厂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建德市下涯镇唐村村567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并办理了项目选址和用地审批手续,批准用地面积567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平方米。2009年12月23日,建德市人民政府为上述567平方米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上共有三处建筑,分别建造于1984年、1994-1995年和2002-2004年左右,建筑面积分别为96.56平方米、60.8平方米和113.19平方米,位于下涯镇唐村村村庄规划区范围内。2013年5月20日,被告作出《13号通知》,认定上述建筑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要求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17时前改正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拆除。2013年8月5日,被告强制拆除了上述建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据此,被告具有作出《13号通知》的法定职权。《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因此,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允许相对人有改正的机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在实现管理目的之同时将相对人的损害降到最低限度。本案中,案涉三处建筑在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已存在并实际使用。其中一处1984年的建筑有其形成的历史原因,不能确定为违法建筑,另外两处建筑虽存在未批先建的情况,但已于2004年办理了规划选址和用地审批手续,应允许原告采取改正措施。被告未提供案涉建筑严重影响规划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证据,未告知原告如何改正及给予合理期限补办手续,所作处罚决定明显不当。被告作出《13号通知》前,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属程序违法。因被告已将案涉建筑强制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建德市下涯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建下改字(2013)第13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建德市下涯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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