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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建德市下涯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不服被告建德市下涯镇人民政府强制拆迁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经浙江**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0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建德市下涯镇施家村茶叶槁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德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建国土**(2013)216号]、2.《建德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建征迁(2013)216号],证据1、2,证明案涉房屋位于征地范围内。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2013年10月25日前拆迁完毕,逾期7天被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拆除。4.房屋拆迁补偿款、奖励费用结算单、下涯信用社存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拆迁补偿安置款。5.关于汪**户房屋腾空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前腾空交房。6.下涯镇汪**户腾空拆除方案,证明被告制定了拆除方案。7.物品盘点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对物品进行了清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建德市下涯镇施家村村民,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有房屋1幢用于居住。2014年3月20日,被告组织人员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5张照片,证明案涉房屋在拆除前后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2013年4月28日,建德市人民政府、建德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所有的座落于下涯镇施家村建筑面积为376.68平方米的房屋位于上述征地范围内。二、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原告承诺于同年10月25日前拆迁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补偿安置款,但原告未履行腾房义务,经被告、村委会多次劝导亦未果。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前腾空交房。因原告未履行,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三、被告在拆除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劝导,并对物品进行了清点、存放,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综上,被告拆除行为系因原告未履行《拆迁协议》而作出,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证据形成于2014年8月25日,系被告在应诉过程中自行收集,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拆除行为合法的依据;两份证据系同一天公告发布,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内容缺少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农业人口的数量、土地补偿费的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等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土地位于征地范围内;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未在被征地农民所在村、组以书面形式公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提出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未将协议交给原告;被告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无权与原告签订此协议;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低于其他村民的补偿标准,可以作为征收违法的判断标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不能证明被告有权拆除原告的房屋,也不能认定被告拆除行为合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原告母亲杨银姣未收到该告知书。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提出公安民警违法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拆除工程未交由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也无法证明已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清单仅记载了原告部分物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拆除行为存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在征地范围内,尚需补强。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领取补偿安置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送达回证上记载了拒收事由,有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并附有现场照片,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告知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制定拆除方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拆迁协议》,原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施家村茶叶槁的建筑面积为376.68平方米的房屋交由被告拆迁。《拆迁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前拆迁完毕,逾期7天,被告有权按照国家拆迁法律之规定程序,实施强制拆迁。2013年10月18日,原告领取了补偿安置款,但未按约定腾房交地。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汪**户房屋腾空告知书》,告知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前自行腾空房屋,逾期将组织拆除,原告未予履行。2014年3月20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拆迁协议》后,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组织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迁,其行为显然违法。被告提出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系依据《拆迁协议》而作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拆迁协议》中补偿标准等内容有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建德市下涯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0日对原告汪**房屋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建德市下涯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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