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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方金法等与建德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方**、邓**、方金法、赖庙仙诉被告建德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建德市**设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1日,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建土资裁字(2013)9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以下简称9号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邓**(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31.14平方米,按照《新安江桥东区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办法》(建政函(2008)72号文件,以下简称72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评估补偿,房屋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0598元、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6025元,合计补偿费人民币86623元。二、被申请人邓**(户)的房屋安置,按照72号文件的规定,以产权调换形式进行安置,联建房安置在新安江街道溪头新村247幢102室,建筑占地面积80平方米,层次3层,建筑面积247.86平方米(不含阁楼60.17平方米),按照72号文件的规定结算。三、被申请人邓**(户)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临时过渡费和搬家补助费,按照72号文件中明确的政策标准执行。

被告为证明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要求对邓*平户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申请、桥东区块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方案、2.建土资拆许字(2008)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建土资拆许字(2010)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建土资(2012)39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建土资(2013)42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延期公告、用地红线图、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征地补偿协议书、3.建府纪要(2006)30号《桥东区块运行机制相关事宜专题会议纪要》,证据1-3证明第三人具有拆迁资格,被告依第三人申请作出裁决。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撤村建居地籍图、证明、分家单、情况说明、权源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依据。5.房屋拆迁面积公示、委托评估协议书、公证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评估师证书、6.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评估结果公示表,证据5-6证明拆迁安置方案的依据。7.安置方案、8.安置房屋房产测绘报告,证据7-8证明安置房屋面积及合法来源。9.拆迁安置协商记录,证明拆迁双方进行协商的事实。10.拆迁户家庭成员情况统计表、11.户籍信息查询情况,证据10-11证明裁决认定的户内人员情况。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干部任免通知、13.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调解会签到表、调解记录及照片、15.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6.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2-16证明被告裁决程序合法。

被告还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3.《新安江桥东区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办法》。4.《新安江街道下溪头区域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实施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9号拆迁裁决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案涉项目的拆迁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征地批文不合法,原告已分别提出复议申请。二、裁决认定上溪头39号常住人口为3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邓*平岳父母方金法、赖**在上溪头39号已居住18年,户籍虽未迁入,但属于常住人口。三、裁决认定原告房屋建筑面积231.14平方米(含店面房18.2平方米),不符合事实,也不公平。原告房屋建筑面积应为273.57平方米,其中经批准231.14平方米,1991年少批多建16.4平方米(猪栏和厕所),1992年少批多建26.03平方米,另外,18.2平方米属于营业用房,应该落实迁建和补偿停业损失。本次拆迁中,存在其他被拆迁户类似的违法建筑得到安置补偿、安置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的比例不相同的情况。四、裁决适用的72号文件,引用的《新安江街道下溪头区域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实施办法》(建政(2002)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件),是建德市政府2002年公布的标准,无法正确评价被拆迁房屋的价格,且裁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不明确。五、裁决确定安置用房不公平,没有给予原告选择权,侵犯了原告回迁或在临近地段安置的权利。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杭州**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源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杭土复决字(2013)第26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9号拆迁裁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评估报告、协议、分家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经批准的房屋建筑面积及方金法、赖庙仙与案涉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原告部分房屋系商业经营用房。5.关于邓**厕所拆除事宜,证明建德市新安江桥东区块开发建设指挥部同意对原告未批先建的16.4平方米房屋与其他被拆迁户同等处理补偿。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前经过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主管建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对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具有行政裁决权。二、被告作出9号拆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针对原告的起诉理由,答辩如下:1、案涉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征地批文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其合法性、有效性应予认定,且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2、裁决认定的户内常住人口是指邓**户户籍内同户的常住人口,有户籍证明为据。拆迁方案确定住宅用房安置补偿的基础是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户内人口没有关联,故方金法、赖**是否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不影响安置补偿和裁决的结果。另外,方金法、赖**并非案涉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与拆迁安置补偿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拆迁条例)第16条的规定,原告无合法权源的房屋要求安置补偿,不具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18.2平方米的房屋属于营业用房,缺乏有效证据。至于其他被拆迁户的安置情况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也不能作为裁决依据。4、案涉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评估价为同一时点,适用72号文件、31号文件可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作为裁决的依据。5、案涉拆迁许可证涉及被拆迁户221户,已签订协议208户,占94.1%,均根据72号文件的规定进行结算,未曾出现分歧,且本案邓**户已有结算意见在材料中反映。6、裁决确定的安置房具有唯一性,因拆迁双方无法协商,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源进行裁决符合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9号拆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无法实现,已经失效,且处罚的对象与现状中的房屋不一致,认为现状中的违法建筑未经处理,没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可以补办合法手续;对证据5,提出确定评估机构不合法,公证书内容记载有两名公证员参加抽签,但仅有一名公证员署名,没有公证证词,未记载是否有被拆迁户代表参加抽签,原告属于三组由浙江经**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没有相应证据;对证据6,评估报告形式不合法,不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评估方法、评估时点不明确,以2002年的补偿标准来评估2008年的拆迁,各单项补偿未提供相应依据,也未告知被拆迁户可以提出异议的权利;对证据7、8,提出应对安置房进行评估;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裁决认定上溪头39号常住人口为3人不成立,认为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在拆迁范围内实际居住两年以上可以认定为常住人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必须重点考虑人口;对证据12-16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邓**户口簿以外的人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提出协议无法作为分户的依据;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不能按照实际用途进行安置;对证据5,提出原告在裁决过程中没有提供,系其与建德市新安江桥东区块开发建设指挥部签署,由第三人发表意见;对证据6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2009年评估时,协议所指的房屋已不存在,但对补偿事宜可以进行协商;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综合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2、6,被告提供的证据1、3、9、12-16,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反映了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反映了被拆迁房屋用地、规划审批、分家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职能机关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与建德市新安江桥东区块开发建设指挥部于2008年9月22日就16.4平方米房屋的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反映了被拆迁房屋用地、规划审批、分家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建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认定新安江街道桥东路142号主房东侧14.25平方米、北侧21.44平方米砖木结构简易房不符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责令自行拆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6,能够证明经建德市公证处现场公证,以抽签方式确定浙江经**有限公司为三组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8,反映安置房屋、安置方案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1,能够证明经公安机关查询,新安江**区上溪头39号户内登记人员为邓**、方**、邓**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予以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9月19日,建德市国土资源局向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核发建土资拆许字(2008)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为:东至320国道、西至白沙路、南至新安江流域、北至山(上述范围为农转用批准的362.349亩中所涉及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征用土地面积241566平方米,拆迁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10年4月21日止。因拆迁工作未能在批准期限内完成,第三人于2010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被告于同年4月21日核发建土资拆许字(2010)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止,后被告又在该拆迁许可证上注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至2012年4月21日止。因拆迁工作仍未能在批准期限内完成,第三人又于2012年3月22日、2013年3月11日两次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2013年3月27日作出建土资(2012)39号、(2013)42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建土资拆许字(2008)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4月21日止。邓*平户房屋位于本次拆迁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为231.14平方米。浙江经**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及装修、附属物进行了评估,确定价值共计人民币86623元,并将评估报告送达被拆迁户。第三人以拆迁双方未能签订协议为由,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了《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和《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5月8日组织调解,原告未参加调解会。2013年5月9日,被告下达《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督促双方在接到该通知书后7日内达成协议。由于双方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建土资裁字(2013)9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7月11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复决字(2013)第26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建*市国土资源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建*市城兴城**限公司取得案涉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具备拆迁人资格。邓*平户的房屋位于拆迁红线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经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估价,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经协商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事实清楚。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后,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以下简称市裁决办法)的规定,履行了调解、发放《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等法定程序,根据《市拆迁条例》、《市裁决办法》、72号文件、31号文件等作出被诉行政裁决,该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评估机构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经公证机关现场公证;评估报告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评估机构选定和评估报告不合法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均按照建*市政府于2002年公布的重置价格进行评估、结算,实际上并未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建筑,裁决不作为安置依据,符合《市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就与建*市新安江桥东区块开发建设指挥部协议中16.4平方米房屋主张补偿,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18.2平方米的房屋虽作经营使用,但没有改变房屋用途的规划审批手续,裁决按照住宅用房予以补偿,符合《市拆迁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72号文件的规定,补偿安置的基础系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人口并不作为安置依据,裁决以邓*平户进行安置并无不当。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方案,按照72号文件的规定,裁决确定的安置房屋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过渡费、搬家补助费因过渡期限不确定,未在裁决主文中予以明确,按照72号文件的规定进行结算,并不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9号拆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方**、邓**、方金法、赖庙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邓**、方**、邓**、方金法、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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