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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余*等与建德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老表、胡**、甘**、余*、余丹诉被告建德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建德市**设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老表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4日,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建土资裁字(2013)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以下简称2号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甘老表(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99.39平方米,按照《新安江桥东区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办法》(建政函(2008)72号文件,以下简称72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评估,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为人民币90850元、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4926元,合计补偿费人民币125776元。二、被申请人甘老表(户)的房屋安置,按照72号文件的规定,以产权调换形式安置联建房和公寓楼,联建房安置地点在新安江街道溪头新村,即233幢101室,建筑占地面积80平方米,层次3层,建筑面积247.86平方米(不含阁楼60.17平方米);公寓楼在碧江花苑1幢104室,建筑面积89.9平方米,柴间2-9号,建筑面积15.31平方米;合计安置房屋建筑面积337.76平方米(不含阁楼60.17平方米、柴间15.31平方米),按照72号文件的规定结算。三、被申请人甘老表(户)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临时过渡费和搬家补助费,按照72号文件明确的政策标准执行。

被告为证明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要求对甘*表户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申请、桥东区块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方案,证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受理后作出裁决。2.建土资拆许字(2008)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建土资拆许字(2010)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建土资(2012)39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建土资(2013)42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延期公告、用地红线图、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依法拆迁,享有拆迁资格,且在拆迁期限内。3.被拆迁房屋权属权源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依据。4.房屋拆迁面积公示、委托评估协议书、公证书及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评估师证书,证明裁决认定的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面积与评估机构现场勘察的情况一致。5.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评估结果公示表,证明评估报告经合法程序作出,已送达被拆迁人,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6.安置房屋照片、7.安置方案、8.安置房屋房产测绘报告,证据6-8证明被拆迁房屋状况、安置房屋面积及合法来源。9.拆迁安置协商记录,证明拆迁双方进行协商的事实。10.拆迁户家庭成员情况统计表、11.户籍信息查询情况,证据10、11证明裁决认定的户内人员情况。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建府纪要(2006)30号《桥东区块运行机制相关事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身份符合规定。13.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解会签到表、调解记录及照片、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3、14证明被告受理后,在法定时间内通知原告进行答辩,并组织调解,因原告未到场而终止调解,后发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并将裁决书送达。

被告还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3.《新安江桥东区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办法》。4.《新安江街道下溪头区域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实施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2号拆迁裁决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案涉征地批文不合法,原告正在向**务院申请复议。二、裁决认定原告甘老表等5人与余**为1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甘老表等5人在公安机关已分成2户,为甘老表户和甘云君户,且符合《浙江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浙**(2005)94号)中“常住人口中已领取结婚证书,确需分户建房的”的规定。而按照裁决确定的安置房,原告2户无法进行合适的分配。三、裁决认定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299.39平方米,未认定原告住房门前占地面积270平方米、建筑面积680平方米的房屋,不符合事实,也不公平。本次拆迁中,存在类似的违法建筑得到安置补偿、安置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的比例不相同的情况。四、裁决适用的72号文件,引用的《新安江街道下溪头区域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实施办法》(建政(2002)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件),是建德市政府2002年公布的标准,无法正确评价被拆迁房屋的价格,且裁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不明确。五、裁决确定安置用房不公平,没有给予原告选择权,侵犯了原告回迁或在临近地段安置的权利。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杭州**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源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杭土复决字(2013)第8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号拆迁裁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关于甘老表户拉丝厂的情况说明、证明、厂址搬迁的申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证明裁决未予认定的房屋面积。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前经过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主管建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对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具有行政裁决权。二、被告作出2号拆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针对原告的起诉理由,答辩如下:1、原告诉称案涉用地批文不合法,正在向**务院申请复议,没有事实根据。案涉用地批文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其合法性、有效性应予认定,且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2、分家析产系原告家庭内部事务,并非拆迁单位所要解决的问题。拆迁安置补偿与分户建房属不同性质,拆迁单位无权解决分户建房问题。案涉拆迁范围内安置补偿的基础是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户内人口没有关联。3、原告住房门前占地面积270平方米、建筑面积680平方米的房屋,无合法权源,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拆迁条例)第16条的规定,不作为安置依据。至于其他被拆迁户的安置情况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也不能作为裁决依据。4、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评估价为同一时点,适用72号文件、31号文件可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作为裁决的依据。5、案涉拆迁许可证涉及被拆迁户221户,已签订协议208户,占94.1%,均根据72号文件的规定进行结算,未曾出现分歧,且本案甘老表户已有结算意见在材料中反映。6、裁决确定的安置房具有唯一性,因拆迁双方无法协商,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源进行裁决符合规定,内容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2号拆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仅能证明第三人提出过裁决申请,对申请所记载的内容需另行举证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的合法性有异议,提出征地批文原告正在向**务院申请复议;对证据3,提出建德县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加盖了原建德县白沙镇人民政府印章,内容记载对超面积部分已作出了罚款,补办了手续,同意继续使用,故被告认定原告房屋面积299.39平方米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法,对已经经过罚款补办的,不能重复处罚,且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无法实现,已经失效;情况说明系第三人单方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提出房屋拆迁面积公示仅仅具有程序意义,不能证明原告房屋面积;评估机构确定不合法,委托评估协议书违法;公证书内容记载有两名公证员参加抽签,但仅有一名公证员署名,没有公证证词,公证书应在7日内出具,未记载是否有被拆迁户代表参加抽签,原告属于三组由浙江经**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没有相应证据;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提出评估报告形式不合法,不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评估方法、评估时点不明确,以2002年的补偿标准来评估2008年的拆迁,各单项补偿未提供相应依据,也未告知被拆迁户可以提出异议的权利,评估报告中没有63.11平方米的房屋,故原告房屋面积需重新认定;送达回证不符合事实,原告没有收到;评估结果公示仅具有程序意义;对证据6-8,提出应对安置房进行评估;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11,提出内容不一致,甘**符合分户条件,应按照2户进行安置;对证据12,提出会议纪要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提出裁决认定的面积、户不准确,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不明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提出确有2个登记户号,但应把房屋所有权人作为被拆迁人,人口不作为安置的依据;对证据3,提出在裁决过程中没有提供,故未纳入裁决审查的范围;对证据2、4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合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提供的证据9、1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户口簿,反映了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反映了建德市**建材商行(拉丝厂)厂址搬迁、工商登记、税收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反映了被拆迁房屋用地审批、违法建筑处理等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5,能够证明经建德市公证处现场公证,以抽签方式确定浙江经**有限公司为三组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8,反映安置房屋、安置方案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1,能够证明经公安机关查询,新安江街道新安江社区上溪头49号户内登记人员为甘老表、胡**,167号户内登记人员为甘**、余*、余*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2,系第三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予以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9月19日,建德市国土资源局向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核发建土资拆许字(2008)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为:东至320国道、西至白沙路、南至新安江流域、北至山(上述范围为农转用批准的362.349亩中所涉及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征用土地面积241566平方米,拆迁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10年4月21日止。因拆迁工作未能在批准期限内完成,第三人于2010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被告于同年4月21日核发建土资拆许字(2010)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止,后被告又在该拆迁许可证上注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至2012年4月21日止。因拆迁工作仍未能在批准期限内完成,第三人又于2012年3月22日、2013年3月11日两次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2013年3月27日作出建土资(2012)39号、(2013)42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建土资拆许字(2008)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4月21日止。甘*表户房屋位于本次拆迁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为299.39平方米。浙江经**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及装修、附属物进行了评估,确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25776元,并将评估报告送达被拆迁户。第三人以拆迁双方未能签订协议为由,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了《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和《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1月22日组织调解,原告未参加调解会。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下达《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督促双方在接到该通知书后7日内达成协议。由于双方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13年2月4日作出建土资裁字(2013)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7月11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复决字(2013)第8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建*市国土资源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建*市城兴城**限公司取得案涉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具备拆迁人资格。甘*表户的房屋位于拆迁红线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经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估价,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经协商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事实清楚。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后,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以下简称市裁决办法)的规定,履行了调解、发放《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等法定程序,根据《市拆迁条例》、《市裁决办法》、72号文件、31号文件等作出被诉行政裁决,该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评估机构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经公证机关现场公证;评估报告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评估机构选定和评估报告不合法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均按照建*市政府于2002年公布的重置价格进行评估、结算,实际上并未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建筑,裁决不作为安置依据,符合《市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根据72号文件的规定,补偿安置的基础系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人口并不作为安置依据,裁决以甘*表户进行安置并无不当。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方案,按照72号文件的规定,裁决确定的安置房屋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过渡费、搬家补助费因过渡期限不确定,未在裁决主文中予以明确,按照72号文件的规定进行结算,并不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号拆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甘老表、胡**、甘**、余*、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甘老表、胡**、甘**、余*、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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