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义蓬派出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义**出所(以下简称义**出所)公安行政登记,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义**出所委托代理人韩**、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义蓬派出所提交《户口分立申请书》,申请将其户口从前妻高利*处分户出来,单独立户。被告于同年5月22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张**要求户口分立申请的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内容为:“一、关于你提交要求立户的问题。我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执行政策主要依据是《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常住户口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立户登记的标准是: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同一成套合法固定住所内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单身居住的,可以单立为一户。一般住家户以家庭为单位立户。非住宅用房和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户。该条文释义中还明确:(一)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二)立户条件的把握上,一是必须‘合法’,即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合法途径获得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二是必须是‘固定’住所,即不包括稳定性相对较差、平常意义上的出租房屋;三是必须是住宅才能立户,非住宅用房和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户。

根据上述条文规定,你如果认为符合立户条件的,请根据该规定第十条:符合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一)房屋权属证明;(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三)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立户登记。

二、关于你提交要求从前妻高利*处分户出来的问题。《常住户口规定》第十一条明确: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新入住户要求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拒不迁出的,新入住户可以按本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申报立户登记。同时该条文释义中还明确:原住户户口的处理办法,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相关规定执行。该规定第三十五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迁往同意被投靠、有家庭户口的亲友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无处投靠的,应当迁往所在社区、村(居)委会或者乡(镇、街道)的社区集体户:(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三)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不存在、本人离开单位或者本人带有家庭成员的;(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现户口登记住址的情形。该三十五条还明确:申报义务人不按本条规定迁移户口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调查取得的材料,将有关公民的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处或者本人所属社区、村(居)委会或者乡(镇、街道)的社区集体户。

因此,你所提交的要求将户口从前妻高利*处分户出来的问题应当属于该条文中第(一)项所指的情况,你应当将你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迁往同意被投靠、有家庭户口的亲友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无处投靠的,应当迁往所在社区、村(居)委会或者乡(镇、街道)的社区集体户。特此答复。”

被告义*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

1.高**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2.高德贤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证据1、2证明原告与高**已协议离婚且财产分割清楚,原告离婚后虽户口仍在高**家但实际并未居住的情况;

3.王*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证明原告与高**已协议离婚,原告离婚后虽户口仍在高**家但实际并未居住的情况;

4.高德贤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与高**离婚后,原告户口虽仍在高**家中但与户主关系已变更为非亲属的情况;

5.高**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原告户口所在房屋由高**申请建造;

6.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高**协议离婚,财产已分割清楚;

7.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联系单及证明,证明原告与高**结婚后,原告因婚迁户口从江西省玉山县少华乡东坑村乌麦岭8号迁移至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白浪村10组8号;

8.萧山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证明截至2014年5月21日原告及傅**、张**在萧山区无房产的情况;

9.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张**现在的婚姻状态;

10.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张**及其现在妻子傅**的身份信息;

11.《答复函》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通过调查并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对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并依法进行了送达。

法律、法规依据:《常住户口规定》、杭州市公安局户政支队《关于明确户口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杭**(2013)34号)。

原告诉称

原告张和德诉称:原告乃萧山区**村村民,2010年8月10日因与前妻高利*感情不和在萧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和前妻婚内居住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白浪村10组8号农村住房归前妻高利*所有,自此原告无房产。后原告再婚,并于2013年与妻傅朝凤育有一女张依一。原告与前妻高利*离婚后,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将原告户口从前妻高利*处分出,单独立户,但都被被告拒绝。2014年5月,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递交了分立户口的书面申请书,并要求书面答复。被告于同年5月22日回信,但《答复函》仍是罗列了一堆分立户口的条件,再次告知原告不符合其所列的分立户口的条件。原告认为,原告自户口迁入白浪村时即已经成为白浪村村民,依法应享有白浪村村民应有的资格和权利,原告离婚后又重新组建了家庭,理当将户口分出并单独立户。现被告以原告没有房产而不予分户立户,致使原告不能申请宅基地建造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予以办理户口分立手续。

原告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分立申请书》和《答复函》,证明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

被告辩称

被告义*派出所辩称:一、原告张**户口的基本情况。原告张**,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1998年7月20日与高**结婚并入赘高**家,1998年8月27日因婚迁,原告张**户口从江西省玉山县少华乡东坑村乌麦岭8号迁入杭州市萧山区义*街道白浪村10组8号高**家。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高**签署离婚协议书,并明确杭州市萧山区义*街道白浪村10组8号农村住房归高**所有。现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与江西上饶籍女子傅**结婚,高**也与青海乐都籍男子海**结婚,海**户口已迁入高**家,原告户口现仍在高**家,但与户主关系已变更为非亲属。二、原告申报立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常住户口规定》第八条规定:“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同一成套合法固定住所内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单身居住的,可以单立为一户。一般住家户以家庭为单位立户。非住宅用房和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户。”第十条规定:“符合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立户登记:(一)房屋权属证明;(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三)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与高**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两人之前居住的萧山区义*街道白浪村10组8号农村住房归女方高**所有,2014年5月21日经杭州**房地产管理处查询原告及其现任妻子傅**,女儿张**等人无房产,因原告申报立户时未提供《常住户口规定》第十条中载明的相关证明材料,故被告未同意其申报立户。三、原告申报分户不符合法律规定。《常住户口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户内因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需要分户,且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可以凭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杭州市公安局户政支队《关于明确户口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杭**(2013)34号)第二条规定:“户内家庭成员因婚姻、分家等变化需要分户,且以分家协议等形式(需经公证)对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分割并实际居住的,申请人在本市内无其他合法固定住所,按照合法固定住所和人户一致的原则,经户主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派出所审批,可以允许分户。”本案中原告与高**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两人之前居住的萧山区义*街道白浪村10组8号农村住房归女方高**所有,两人离婚后原告未实际居住于上述住房内,故被告未同意原告申报分户。四、对原告户口的处理办法。《常住户口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迁往同意被投靠、有家庭户口的亲友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无处投靠的,应当迁往所在社区、村(居)委会或者乡(镇、街道)的社区集体户:(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该条第二款规定:“申报义务人不按本条规定迁移户口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调查取得的材料,将有关公民的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处或者本人所属社区、村(居)委会或者乡(镇、街道)的社区集体户。”《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六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投靠迁移:……(二)未婚、离异子女投靠父母的;(三)投靠配偶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因离婚,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使用权,故原告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迁往同意被投靠、有家庭户口的亲友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无处投靠的,应当迁往萧山区义*街道白浪村委会的社区集体户。原告还可以根据投靠配偶,将其户口迁往其妻子傅**户口所在的江西省铅山县石圹镇石塘村石塘街自然村496号;原告还可以根据离异子女投靠父母,将其户口迁往其父母处。五、被告已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情况。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户口分立申请书》,被告收到该申请书后即向相关当事人及知情人了解核实原告的婚姻、户籍等情况,查询了原告原始户籍迁移的情况,并通过杭州**房地产管理处查询了原告等人现有房产情况,综合上述情况并依据户籍管理相关政策,被告形成了书面的《答复函》并送达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

法庭审查时,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8-10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其中证据1、6,因原告与高**离婚分割的系家庭共同财产,其两人无法分割,故双方的离婚协议是无效的。其中证据5、7,该两组证据的查询日期均在被告向原告作出《答复函》之后,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应属无效证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答复函》不合法,被告依据的《常住户口规定》不能成为法院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口分立申请书》和《答复函》三性均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及证据7中证明系被告作出《答复函》之后调取,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离婚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蓬镇白浪村10组8号农村住房归女方所有”,其内容实质是原告自愿放弃该房产的共有份额,即便上述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也不影响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故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条款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的籍贯为江西省玉山县。1998年7月20日,原告与高**登记结婚。同年8月27日,因婚迁原告户籍从江西省玉山县少华乡东坑村乌麦岭迁入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白浪村10组8号高**家,该户户主为高**(高**父亲)。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高**在萧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蓬镇白浪村10组8号农村住房归女方(高**)所有,离婚后原告已不在上述农村住房内居住。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傅**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张**,而高**与海显泰登记结婚,但原告户籍一直未从高**家迁出(其与户主高**的关系已变更为非亲属)。现原告在萧山区义蓬街道白浪村并无合法固定住所,且其与妻女在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也无相应房产登记信息。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义蓬派出所提交《户口分立申请书》,申请将其户口从前妻高**处分户出来,并在义蓬街道白浪村单独立户。被告于同年5月22日向原告作出《答复函》,拒绝了原告的申请内容。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常住户口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义蓬派出所具有在本辖区范围内进行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常住户口规定》第八条规定:“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同一成套合法固定住所内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单身居住的,可以单立为一户。一般住家户以家庭为单位立户。非住宅用房和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户。”第十条规定:“符合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立户登记:(一)房屋权属证明;(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三)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第十二条规定:“户内因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需要分户,且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可以凭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迁往同意被投靠、有家庭户口的亲友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无处投靠的,应当迁往所在社区、村(居)委会或者乡(镇、街道)的社区集体户:(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常住户口规定》中的上述条款对于公民立户分户从申请的正面条件到排除性情形均作了明确规定,而该《常住户口规定》系浙江省公安厅根据浙江省户口管理实际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应当予以适用。本案中,原告与高**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白浪村10组8号的农村住房归高**所有,即原告在离婚后在义蓬街道白浪村并不具有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也无其他合法固定住所,其要求在义蓬街道白浪村分户立户的申请不符合《常住户口规定》规定的相关条件,事实上原告在离婚后即应根据前述第三十五条规定将户口迁往其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处,或者迁往同意被投靠、有家庭户口的亲友处,或者迁往萧山区**村村委会的社区集体户。故被告对原告户口分立申请作出的《答复函》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执法程序合法正当。原告认为被告依据的《常住户口规定》有关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本院认为,《常住户口规定》中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的内容并不冲突,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办理户口分立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