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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淳安县人民政府、淳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3)

审理经过

原告邵新强诉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更正登记行政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两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自行撤销其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更正登记告知书》。原告以被告已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邵**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邵**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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