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胡**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25日,宁波市**管理处(以下简称海曙房管处)对原告吴**作出《通知》,内容为:“你户申购2007年度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人吴**,申请套型为其他套型,申购编号gl00397、准购证号477号、选房顺序号71号,选购了2007年普通(限价)商品住房一套并已签订购房合同。经市审计局对准购家庭专项审计调查,发现你户家庭申请人吴**2006年度可支配收入为40600元、2006年度人均收入为13533.33元。根据2007年度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申购有关政策规定,你户不符合申购条件,为此取消你户家庭购房资格。请你随带本通知及相关证件到购房单位办理退款手续。”

上诉人诉称

2008年10月17日,海曙**房管所对原告吴**作出《通知》,认为原告家庭申购2007年度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经宁波市审计局对准购家庭专项审计,认定原告家庭经济收入超过政策规定范围,为此取消原告家庭购房资格,并要求原告家庭按政策规定,携带相关证件到购房单位办理退款手续。海曙**房管所将该《通知》邮寄送达原告家庭,由原告胡**于2008年10月18日签收。原告吴**、胡**不服该《通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9月13日,宁波**民法院作出(2012)甬北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吴**、胡**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吴**、胡**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0日(2012)浙甬行终字第156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3年6月23日,原告胡**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海曙房管处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的《通知》。2013年7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胡**同志申请信息公开情况的回复》,将海曙房管处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的《通知》公开予原告胡**。

本院查明

另,2009年12月24日,宁波**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宁波**限公司诉吴**、胡**及中国建设**宁波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0)甬北庄*初字第2号,在审理中,宁波**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海曙房管处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的《通知》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吴**、胡**对该份《通知》进行了质证,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该案已于2010年7月16日审理结案。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住房保障管理职能划入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应以行政职能来确定,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系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吴**、胡**作为(2010)甬北庄*初字第2号案件被告,在当时的诉讼过程中已经知道2008年4月25日的《通知》内容,故原告吴**、胡**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胡**的起诉。

上诉人吴**、胡**上诉称,其在(2010)甬北庄*初字第2号案件中并没有看到海曙房管处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的《通知》,只看到了海曙**房管所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的《通知》。实际上,其于2013年7月10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才知道了上述2008年4月25日的《通知》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其在该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就知道了上述2008年4月25日《通知》的内容,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该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吴**、胡**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材料均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0)甬北庄*初字第2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宁波**限公司作为原告一方当事人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供了海曙房管处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的《通知》作为证据,上诉人吴**、胡**作为被告一方当事人对该《通知》进行了质证,法院亦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证。该案于2010年7月16日审理结案。据此,本案可以认定上诉人吴**、胡**至迟应当于2010年7月底就知道了该《通知》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上诉人吴**、胡**如对该《通知》不服,应当在其知道该《通知》内容之日起的2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吴**、胡**于2015年7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上诉人吴**、胡**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