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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公安局与柳**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因诉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甬奉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经法院组织调解,已与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柳**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柳**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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