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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强蛟镇人民政府与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两上诉人尤**、尤**因诉被上诉人宁海县强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强蛟镇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宁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强蛟镇政府作出宁强权调(2014)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宁海县强蛟镇峡山经济合作社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且其未将零星土地明确作为自留地分配给本村社员耕种管理。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强蛟镇政府申请调处涉案土地使用权纠纷时,被上诉人尤思会尚未取得对涉案地块的合法使用权,故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尤思会之间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驳回两上诉人对坐落于宁海县强蛟镇峡山码头(井彭*)0.04亩(即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生产经营权争议处理的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土地位于宁海县强蛟镇峡山码头(井彭*),面积为27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均为宁海县强蛟镇峡山村村民。1952年,原告户经土改取得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后经农业生产合作社和人民公社化运动等变迁,涉案土地归第三人峡山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第三人尤思会是宁海县强蛟镇新西村村民。2008年10月,第三人尤思会未经批准,在宁海县强蛟码头地块拆翻建房屋。原告认为该行为侵占了其27平方米自留地,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处理。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对尤思会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10年1月28日,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宁波**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浙甬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宁政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并经浙江**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的(2010)浙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强蛟镇政府递交了行政处理申请书,要求确认涉案土地为原告的自留地,该土地使用权、生产经营权归属于原告。2011年9月25日,强蛟镇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强蛟镇政府于2013年4月16日对原告递交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予以受理,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宁强权调(2013)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峡山合作社对坐落于宁海县强蛟镇峡山码头(井彭*)0.04亩(即27平方米)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宁**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甬宁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强权调(2013)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宁强权调(2014)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另查明,案外人尤祖校为平息原告与第三人尤思会间的纠纷,于2008年10月24日将90000元存入原告尤**账户作为涉案土地的补偿款,原告予以收受。此后,原告仍反对第三人尤思会建房。2009年11月25日,峡**委会与尤思会签订协议,同意尤思会将争议土地作为建房用地进行报批,按征地价补缴10000元。2010年8月23日,尤祖校以两原告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宁**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判决两原告归还尤祖校不当得利90000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在该类争议中,各方当事人均主张争议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其享有。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是原告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被告违法建房侵犯其土地使用权而引发的争议,而第三人尤思会未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双方存在的争议实质并非《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土地权属争议。至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土地为原告的自留地,该土地使用权、生产经营权归属于原告的主张,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范围,故被告作出驳回原告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两上诉人上诉称,涉案27平方米土地系其自留地,两上诉人要求确认享有该自留地的土地使用权显然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范围。被上诉人强蛟镇政府以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为由,驳回两上诉人的申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强蛟镇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强蛟镇政府辩称,其作出被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尤思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强蛟镇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宁强权调(2014)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了被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送达两上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据此,被上诉人强蛟镇政府具有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讼争土地未经登记,两上诉人以讼争土地系其自留地为由,向被上诉人强蛟镇政府申请确认该自留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中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被上诉人强蛟镇政府作出被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为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适用法律不当,理应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鉴于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强蛟镇政府已自行撤销了被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两上诉人拒绝撤回上诉,故本院宜确认被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宁海县强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宁强权调(2014)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宁海县强蛟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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