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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潘**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诉被上诉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宁海**理局、宁海县人民政府桃源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波市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潘**与第三人潘**均系宁海县**村村民。2014年4月起,原告因第三人未经批准在该村集体土地上建造住宅,多次以信访方式向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宁海**理局、宁海县人民政府桃源街道办事处进行举报,要求查处。三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均作出过书面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故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具有查处县域内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被告宁海**理局、宁海县人民政府桃源街道办事处不是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但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本村村民潘**占用村集体土地建造住宅,被告不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所在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从而间接影响了其作为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潘**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履责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上诉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宁海**理局、宁海县人民政府桃源街道办事处具有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职责,经上诉人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国土部规定对土地违法的举报人有奖金奖励,被上诉人的不作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未提供与履行涉案查处法定职责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依据,故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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