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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与宁**曙区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才不服被告宁**(以下简称海曙区政府)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海政拆裁(2014)2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海曙区政府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旧村改造办公室)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被告海曙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鲍**、张*,第三人旧村改造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9日,被告海曙区政府作出海政拆裁(2014)2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该裁决认定:2013年10月16日,被告海曙区政府作出海政(2013)57号批复,原则同意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原告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998弄8号的房屋处在上述批复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建筑结构砖混,层数两层,实测面积181.46平方米,证载建筑面积154.51平方米,用途住宅。经现场测定并经相关部门确认,该被拆迁房屋的合法用地面积为77.97平方米,可补偿安置面积为155.94平方米。经评估,该房屋评估金额为1850852元(不含装修及附属物)。其余房屋无合法依据,不予认定。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该裁决认为,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项目证件齐全,程序合法。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为155.94平方米。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甬价管(2007)117号《宁波市物价局、宁波**源局、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测定公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价格和补偿费用的通知》、甬价管(2013)86号《宁波市物价局、宁波**源局、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测定公布2013年9月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通知》及《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改造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具体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段塘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规定,裁决如下:一、原告选择调产安置。第三人应在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项目村民安置房中向原告提供建筑面积为170平方米的自选套型,并按规定结算差价69761元(此为初次结算,最终按抽签定位后实际面积结算)。搬迁补贴费每户4000元。自搬迁被拆迁房屋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月后4个月止,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临时过渡费为每月2339元;如遇政策调整,按政策规定计发。装修、附属物待评估金额确定后,按实际补偿。二、原告选择货币安置。第三人应支付原告货币补偿金额1850852元、搬迁补贴费每户2000元、一次性6个月临时过渡费14035元,合计1866887元。装修、附属物补贴待评估金额确定后按实际补偿。三、其他补偿费用(凭安装发票确定)。装有电话的移机补偿费,选择货币安置的,每门108元;选择调产安置的,每门216元。装有有线电视的移机补偿费,每门300元。装有空调的移机费,每台200元。电脑网络补偿费及水电设施补偿费,凭付款凭证按实补偿。四、原告须在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搬迁并腾空位于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998弄8号的房屋,并交付给第三人。逾期不搬迁并腾空的,依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一、《段塘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确定的拆迁范围是原段塘村的若干自然村,并不包括原告位于环城西路南段998弄1-39号的涉案房屋,被告对该房屋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超越了裁决职权。二、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8.92平方米,现址建造的一至二层楼房的建筑面积为156.284平方米,阁楼净高2米以上部分的面积约为30平方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房屋合法用地面积为77.97平方米,可补偿安置面积为155.94平方米,不符合客观事实。三、涉案房屋系别墅式住宅,位于海曙区两类地段,涉案房屋拆迁评估报告按每平方米10820元标准为依据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显属不当。该评估结果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四、海曙区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核《段塘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时,未告知被拆迁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该实施方案不能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依据。另,该方案规定临时过渡费为每平方米15元,不符合生活实际。五、根据《拆迁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调产安置、货币安置和迁建安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仅明确调产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方式供原告选择,剥夺了原告选择迁建安置的权利。六、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与原告进行过协商,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不符合《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经协商不成方可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的规定。另,被告在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过程中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裁决确定的搬迁期限少于15日,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王**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98)浙规(个建)证编号020339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方案大家知”、海政拆裁(2014)2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甬政复决字(2015)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确定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海曙区政府辩称:一、涉案房屋位于原段塘村苏家自然村,根据段塘村旧村改造规划示意图记载,该房屋位于房屋拆迁公告确定的拆迁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对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在涉案地块经1997年批准建房和2000年补办批准建房的用地面积依次分别为98平方米和10.92平方米,合计108.92平方米,其中批准建筑占地为78.95平方米,建筑规模为二层楼房157.89平方米。经测绘,涉案房屋的实际占地面积为77.97平方米,实际建造面积为181.46平方米。其中二层楼房建筑面积为155.94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为25.52平方米。另,原告还在阁楼边搭建了棚屋8.1平方米。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二层楼房的建筑面积为155.51平方米,少于本次实测面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按实测建筑面积确定可补偿安置面积为155.94平方米,符合客观实际和建房审批规模。原告认为其他房屋面积也应确定为可补偿安置面积,缺乏法律依据。三、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品住宅平均价格采用拆迁公告上月市、县(市)价格、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的被拆迁房屋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涉案评估报告以(2013)86号文件公布的价格为依据确定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并无不当。另,临时过渡费标准是甬价管(2012)39号文件规定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该文件规定为依据确定每月每平方米15元,并无错误。四、宁波市**曙分局在审核《段塘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时,于2013年9月10日发布了《听证告知书》,并于同年10月15日组织了听证,广泛听取了被拆迁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不存在剥夺被拆迁人依法享有听证权利的情形,原告认为该实施方案不能作为裁决依据,于法无据。五、迁建安置用地一般应为集体土地,安置地点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要求。原段塘村的集体土地已被全部征收,没有符合要求可供迁建安置的土地。《段塘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未确定迁建安置方式,符合实际情况。六、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的程序合法。2014年12月18日,第三人因与原告就涉案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被告于同年12月20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原告未予答辩。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在同年12月25日将涉案《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符合相关规定。《拆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未规定裁决机关应当组织调解,也未规定裁决搬迁期限,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酌情确定原告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搬迁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涉案裁决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于法无据,不应予以采纳。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有:

1.宁波市海曙区发展和改革局海发改投(2010)97号《关于同意将段塘村地块列入城中村改造前期开发计划的复函》、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海旧村办(2013)15号《关于要求段塘村旧村改造前期开发剩余土地(二)立项的函》、宁波市海曙区发展和改革局海发改投(2013)61号《关于同意将段塘村旧村前期开发剩余土地(二)立项的复函》、宁波**委员会甬计工(2003)714号《关于新建宁波**中心项目建议书兼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宁波市海曙区发展和改革局海发改投(2009)112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甬发改审批(2009)648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用以证明涉案拆迁项目经依法批准的事实;

2.宁波市规划局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段塘村旧村改造示意图》、于2011年1月12日出具的段塘村剩余土地改造选址范围的(2011)浙规选字第0200004号选址意见书附图,用以证明涉案拆迁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原告的涉案房屋列入拆迁范围的事实;

3.浙土资发(2001)119号《关于宁波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甬**(2001)5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的通告》及《宁波市二00年度报**务院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分类面积统计表》(一)、(二),甬**(2002)10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的通告》及《宁波市二000年度报**务院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分类面积统计表》,国土资函(2002)182号《关于宁波市2002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海**(2012)03号《征地补偿协议》及清单、海**补(2012)3-1号《征地补充协议》、国土资函(2011)59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宁波市等5市2011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及附件、浙土字A(2011)-0703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甬**(2012)5号《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及附件《宁波市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项目用地情况汇总表》、(2012)第2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海**(2011)11号《征地补偿协议》、海**(2011)11-1号《征地补偿补充协议》及征地补偿清单、甬土预字(2003)083号《具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2月10日作出的浙土字[B2003)第11374号宁波市2002年度土地整理第五十四批次(市区第七批次)建设用地《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甬**(2004)3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的通告》、《宁波市二00三年度整理第五十四批次(市区第七批次)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分类面积统计表》及甬征字(2003)033号《征地补偿协议》,国土资函(2010)60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杭州市和宁波市2010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浙土字A(2010)-0350《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甬**(2011)1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2011)第7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宁波市人民政府(2011)119号“同意海曙区段塘街道、段塘街道段塘村、望春街道震丰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抄告单》及4份征地补偿协议,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的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经合法批准的事实;

4.宁波市海曙区财政局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出资证明》、宁**划局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2013)选址00014号、00015号《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宁**划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浙规选字第0200052号、第020005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宁波市海曙区发展和改革局海发改投(2014)25号《关于同意段塘村旧村改造村民安置房项目建设书的复函》、宁**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30203201400012、33020320140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涉案拆迁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的事实;

5.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听证代表候选名单、段塘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听证代表选举结果、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听证告知书张贴照片、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房屋拆迁听证代表签到单,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听证会照片,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拆迁事实方案依法组织听证的事实;

6.海土资(2013)17号《关于﹤海**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审核意见》、海旧村办(2013)18号《关于要求批准﹤海**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请示》、海*(2013)57号《海曙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2013年10月18日刊登甬海征拆(2013)第2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的《宁波日报》、《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具体实施方案》及张贴照片,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程序合法的事实;

7.《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房屋拆迁评估机构选择公告》及公告网页、《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评估机构产生的情况说明》、《申请书》、《评估机构选择单》(非住宅)、《评估机构选择单》(住宅)、《评估机构选择单汇总》、海**(2013)7、8号《关于确定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函》,用以证明合法选定涉案房屋拆迁项目评估机构的事实;

8.《测绘评估公告》、面积测绘图、《宁波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住宅用房价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公示照片及送达回证、《关于环城西路南段998弄8号房屋结构的说明》,用以证明测绘、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9.确权面积公示单及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面积确权公示情况的事实;

10.涉案被拆迁房屋照片、段*(97)第17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98)浙规(个地)证编号020339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8)浙规(个建)证编号020339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段塘镇土地房屋补办申批表》、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审批表及宗地图、房权证甬海段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可补偿面积证明书》、《可补偿面积核实书》、《被拆迁户王**的土地确权面积》,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可安置补偿面积为155.94平方米的事实;

11.王**、朱**的户籍资料、王**与陈**《离婚协议书》、《居住地址建户情况》、《关于被拆迁人王**家安置人口的说明》、《王**情况说明》、《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户的家庭人员情况及不符合分户条件的事实;

12.第三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具有拆迁人资格的事实;

13.《关于对被拆迁人王**的安置方案》、《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协商记录》、《裁决申请书》、《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海政拆裁(2014)2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及其《公文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程序合法的事实。

被告海曙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依据:《拆迁条例》、《实施细则》、《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具体实施方案》、甬价管(2007)117号《宁波市物价局、宁波**源局、宁波**理局关于测定公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价格和补偿费用的通知》、甬价管(2012)39号《宁波市物价局、宁波**源局、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调整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临时过渡补贴费和搬家费的通知》、甬价管(2013)86号《宁波市物价局、宁波**源局、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测定公布2013年9月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通知》,用以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述称,其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证据3没有关联性,证据4不能证明涉案拆迁项目资金及安置房已经落实,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中的拆迁方案没有提供迁建安置方式,不符合法规规定,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证据8不具有真实性,证据9、10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为155.94平方米,证据11、12和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不能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作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1、12和依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举证证据1中海发改投(2010)97号《关于同意将段塘村地块列入城中村改造前期开发计划的复函》、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海发改投(2013)61号《关于同意将段塘村旧村改造前期开发剩余土地(二)项目的复函》可以说明涉案拆迁项目立项情况,被告举证证据2系规划部门出具的,是确定涉案项目拆迁范围的依据,被告举证证据3中的浙土资函(2011)119号《关于宁波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可以说明涉案土地已经征收的事实,原告对证据4的异议性质属于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行为合法性的异议,与证据本身的合法性无关,对证据5、6、7、8、9、10的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宁波市**分局组织被拆迁人、第三人等对《实施方案》进行了听证。同年10月16日,被告审核第三人报请的海旧村办(2013)18号《关于要求批准的﹤海**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的请示》及海发改投(2010)97号《关于同意将段塘村地块列入城中村改造前期开发计划的复函》、海发改投(2013)61号《关于同意将段塘村旧村改造前期开发剩余土地(二)项目的复函》,《段塘村旧村改造示意图》、段塘村剩余土地改造选址范围的(2011)浙规选字第0200004号选注意见书附图,浙土资函(2011)119号《关于宁波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出资证明》、(2013)选址00014号、00015号《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2013)浙规选字第0200052号、第020005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关于同意段塘村旧村改造村民安置房项目建设书的复函》、地字第330203201400012、33020320140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申报材料后,作出同意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同年10月18日,宁波市**曙分局在当日的《宁波日报》上发布了甬海征拆(2013)2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了建设项目、拆迁人、拆迁范围(包括苏家、尹家、吴*等11个自然村)、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及救济途径等事项。2013年9月10日,宁波市**曙分局制作并在其门户网站及宁**国土资源局的门户网站发布了《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房屋拆迁评估机构选择公告》。同年10月16日,宁波市**曙分局根据拆迁当事人代表多数的选择结果,选定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海公司)为涉案房屋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原告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998弄8号(属原段塘村苏家自然村)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批准(含补办)用地面积108.92平方米,批准建筑占地面积78.95平方米,实际占地面积77.97平方米;该房屋经批准(含补办)的建筑规模为二层楼房157.89平方米,经测绘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81.46平方米,其中二层楼房建筑面积155.94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为25.52平方米。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二层楼房建筑面积为155.51平方米。经确权公示,该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为155.94平方米,评估金额为1850852元(不含装修及附属物)。根据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段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显示,该址无户籍。2014年11月18日,第三人因与原告就涉案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同年11月20日被告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发送了《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同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2014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12月25日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5)5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6日,被告审核第三人提交的征收土地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经过听证的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安置用地等资料后作出同意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行为,该行为不具有明显重大违法情形,已成立生效,在其未被具有法定职权的机关依法定程序撤销前,可以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前置行为依据。

根据房屋拆迁公告记载,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确定的拆迁范围包括原段塘苏家、尹家、吴*等11个自然村(具体详见规划红线图),原告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998弄8号的被拆迁房屋处于原段塘苏家。原告认为该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被告无权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根据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建房用地批文、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及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内容,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实测面积情况,确定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为155.94平方米,符合上述规定。

甬**司是具有法定评估资质的机构,经宁波市**曙分局发布公告,由拆迁当事人代表从参加报名的评估机构中选定其为涉案房屋拆迁项目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合法。该公司在原告不予协助实地勘查情况下,按相关规定作出的不包含装修及附属物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拆迁评估报告按每平方米10820元为标准确定评估价格,不符合房屋客观现状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拆迁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符合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还可以实行迁建安置。从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及实际情况看,涉案项目不具备提供迁建安置的条件,故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中未提供迁建安置方式,并无不当。另,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临时过渡费等方面的安排是按相关文件规定作出,并不存在违法情形。

因与原告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不成协议,2014年12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同年12月20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拆迁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行政裁决答辩通知。2014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该行为的作出程序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宁**曙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海政拆裁(2014)2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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