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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分局与毛**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北分局不履行宅基地审批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波**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镇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裘市**员会提出农村村民建房申请,裘市**员会答复原告其建设面积已超出,不同意其建房申请。2015年4月24日,洪塘街道规划管理科向被告所属的洪塘国土资源所发送农村个人建房审查联系单(以下简称联系单),请其对原告土地发证及宅基地审批情况进行核查,被告未作出书面的审查意见。原告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诉对象系原告所称的被告不履行对原告建房面积进行审查法定职责的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不具有对外作出相关审查意见的法定职责。原告所称的联系单系具有农村宅基地审核法定职责的街道向有关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所用,并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且按原告所述,裘市**员会已答复称不同意其建房申请,对原告毛冉峰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系镇人民政府是否审核上报,区人民政府是否予以批准等行为,而并非该案被诉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收到洪塘街道规划管理科的联系单后,未对原告的申请建房面积作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亦不具有对外作出相关审查意见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毛**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户)是洪塘街道裘市村村民,其有权按照法律规定提出农村宅基地申请。根据《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各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故被上诉人具有对本区域农村宅基地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另外依据《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实施意见》(北**法(2014)14号)第四部分“完善村民建房报批程序”第(三)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的规划、国土部门受理建房申请后,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联系单进行核查并提出意见。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已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一审裁定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明显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并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予以公布。由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对于村民提出的农村宅基地申请,村民委员会或者村经济合作社具有组织讨论是否通过的法定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具有审核的法定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具有批准是否准予的法定职责。故被上诉人并不具有对宅基地审批作出相关审查意见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宅基地面积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意见并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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