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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与戎**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戎**不服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准予颁发甬东旅集用(2008)字第36-02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戎善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钱**,第三人戎善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被告准予向第三人颁发甬东旅集用(2008)字第36-02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土地坐落在东钱湖镇红舒村(张家西岸),地号为3660347,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4.23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的父亲戎**(曾**)系兄弟,两人父亲为戎维安,涉案房屋土地原是戎维安所有。1947年8月11日,戎维安立分书将涉案房屋土地分给了原告。原告结婚后,在该屋居住数年,后因工作原因,住到宁波船厂宿舍,该房屋土地交给戎**打理。该房屋还曾借给单身汉阿*居住,阿*子女都知道该情况,该房屋有时空着。原告最近得知该房屋土地被戎**的儿子即第三人登记,经委托律师查询,才得知该房屋土地在2008年4月由被告登记给了第三人,并向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8年4月准予颁发甬东旅集用(2008)字第36-02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于2008年,且在鄞州日报刊登过公告,原告应该在2008年就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到现在才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于2008年,且在鄞州日报刊登过公告,原告应该在2008年就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到现在才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系兄弟,两人的父亲是戎**。涉案争议的房屋土地原系戎**所有,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红舒村。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左右,原告在争议房屋内居住了两三年后,搬到宁波市其他区居住。期间,原告经常往来于争议房屋土地所在村。被告在2008年对涉案土地登记时,宁波市国**度假区分局对涉案宗地的宅基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在鄞州日报进行了公告,并将公告情况记载于《土地登记审批表》,应认定原告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的内容。且原告在第三人及其父亲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改建、翻建涉案房屋时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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