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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限公司与余姚市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不服余姚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余**管办)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余招管处字(2014)第4号投诉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奥**司的委托代理人牟仁安,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杨**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30日,余姚招管办根据案外人永亨**限公司的投诉,作出的余招管处字(2014)第4号投诉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奥**司参加投标所提供的HDPE双壁波纹管和PVC-U实壁排水管并非其自行生产,而是由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球公司)、台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司)所提供,该三家企业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违背招标文件所明确要求的合格投标人应同时具备的国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产厂家、不接受代理商及联合体投标、不允许转包分包的资格要求。全球公司、浙**司并非原告的生产基地,原告自行授权使用其商标生产的企业不等同于其生产基地,且全球公司、浙**司为原告生产基地的相关事实未得到工商主管部门的认可。原告对授权全球公司、浙**司生产的产品原材料进货如何把关的答复与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的约定相矛盾,存在职责不清。原告对招标文件所涉及的产品质量难以把控,且其自身也不具备生产HDPE双壁波纹管和PVC-U实壁排水管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原告提供的驰名商标认定依据不符合法定要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招标文件》第二章第2.1项、第2.2项、第23.1项的规定,取消原告余姚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管材管件供货制造商入围候选人资格。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一、被告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余姚招管办没有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务院规定。中央机**办公室《关于**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规定,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余姚招管办是被告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属于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无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更无作出取消原告余姚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管材管件供货制造商入围候选人资格的权利。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余姚招管办是受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作出余招管处字(2014)第4号投诉处理决定。据此,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的机关应该是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投标活动是平等主体之间以签订合同为目的的缔约活动,确认中标无效是否有效应由人民法院或者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认定。二、被告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余姚招管办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与浙**司、全球公司约定原材料由原告提供,是为了进一步保证委托生产产品的质量,不能仅以文字不一致推断委托双方存在职责不清。且HDPE双壁波纹管和PVC-U实壁排水管相对于HDPE高密度聚乙烯实壁给水管属于低端、落后、高污染的产业,具有一定技术实力的企业已经不再生产,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无生产HDPE双壁波纹管和PVC-U实壁排水管的专业技术能力。原告自行生产HDPE高密度聚乙烯实壁给水管、授权浙**司生产PVC-U实壁排水管以及授权全球公司生产HDPE双壁波纹管不属于以代理商及联合体参与竞标的情形,更不是转包分包。另外襄阳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的“顺博”商标为驰名商标合法有效。三、被告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余姚招管办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余姚招管办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行政处理之前未告知原告被诉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综上,被告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余姚招管办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决定超越职权、认定事实无依据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撤销余招管处字(2014)第4号投诉处理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余招管处字(2014)第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余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答复书》、编号21212149462的顺丰快递面单及投递记录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余姚招管办进行情况说明后,余姚招管办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按被诉处理决定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作出的《余姚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余姚招管办是余姚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综合机构。因此,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的行政主体为余姚招管办,而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不适格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余姚招管办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余姚招管办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具有依法处理招标投标投诉的相关职责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余姚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永亨**限公司因不服余姚市农村污水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就“余姚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管材管件材料供货制造入围项目”作出的质疑回复,于2014年11月3日向余姚招管办提起投诉。2014年12月30日,余姚招管办作出余招管处字(2014)第4号投诉处理决定,取消了原告余姚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管材管件供货制造商入围候选人资格。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6日,被告作出余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投诉处理决定。另查明,余姚招管办是事业单位,根据《余姚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的规定,其是余姚市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综合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的组织系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余**管办作为事业单位,只有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形下,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文仅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招标投标监督职责在其所属部门中进行分配,而不是授权行政机关之外的组织履行招标投标的监管职责。故余姚市人民政府将上述职责赋予余**管办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余**管办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行为应视为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余**管办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决定提起的诉讼,适格被告即余姚市人民政府。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并无对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故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超越其职权,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余姚市**办公室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余招管处字(2014)第4号投诉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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