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钱红*(曾用名钱洪*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红彩因诉被上诉人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化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甬北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1日,被上诉人作出信访答字(2014)《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答复根据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甬劳信查(2009)1号信访事件复查意见认定上诉人不符合知青认定条件,对上诉人要求确认知青身份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不符合知青认定条件,不属知青身份,不能按照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参加职工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1年就曾向被告提交了《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相关人员养老保障等问题的申报审核表》,要求按照下乡知青的身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待遇,当时被告未予审批申报,故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2011年被告未予审批的行为,被诉信访答复意见书只是对原告所提申诉的重复告知处理。并且,原告虽是针对被告所作信访答字(2014)7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提起诉讼,要求解决的被告对其补办基本养老保险申请不予审批的问题,但结合原告诉请的内容以及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诉请的实质是知青身份的认定问题,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上诉人依据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规定,于2011年11月2日向被上诉人申报,该文件并未规定申报时需确认知青身份。上诉人于2011年12月31日向奉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及2012年2月24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未受理。上诉人根据(2014)沪二中行终第224号行政裁定,向户籍所在地即奉化市人民政府提出参保申请,法院不予受理错误。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知青参保问题,一审法院就该事项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对上诉人实体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2011年11月2日被上诉人未予审批的行为,涉案信访答复是对上诉人要求补办基本养老保险申诉进行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上诉人实质要求是对其知青身份的确认,而知青身份认定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4年7月1日的《信访申请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普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上海**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24号《行政裁定书》、2012年2月24日的《行政起诉状》及2012年3月2日奉化市人民法院立案庭作出的《立案释明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属对上诉人重新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针对被告所作信访答字(2014)7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提起诉讼,要求解决补办基本养老保险的问题。而上诉人曾于2011年向被告提交了《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相关人员养老保障等问题的申报审核表》,要求按照下乡知青身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待遇,当时被上诉人未予审批申报,故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2011年被上诉人未予审批申报的行为,被诉信访答复意见书只是对上诉人所提申诉的重复告知处理,并未对上诉人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