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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与胡**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许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波**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镇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应以农村土地所有权人即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书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为核心,即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仅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者,其并无许可原告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职责。原告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为与发包方即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发包方是否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综上所述,因被告并不具有原告所诉的相应职责,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因上诉人在外服刑未能承包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集体组织只发包给上诉人户1.47亩水田,并未分配山林地、自留地和毛竹地。上诉人曾以宁波市北**经济合作社为被告,向宁波**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以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定。遂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许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农村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属于村民自治范围,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可以看出,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唯一方式是与其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生效。此外,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被上诉人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其并不具有许可上诉人取得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许可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职责并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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