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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与杨**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向第三人杨**颁发甬鄞集用(2014)第19-052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忻元峰、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向第三人颁发甬鄞集用(2014)第19-052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土地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横涨村,土地用途为住宅(农村宅基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面积、使用权面积均为79.10平方米。该证为遗失补办,原土地证证号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17-01907号,原地号为1767107-26,变更后地号为330212019017JC01895。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和第三人依法提出申请,将鄞(宅)集用(2002)字第17-019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利人由第三人变更为原告,土地登记簿也记载了该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利人为原告。甬鄞集用(2014)第19-052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对鄞(宅)集用(2002)字第17-019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遗失补办,补办后的土地证记载土地权利人为第三人,与补办前的土地登记簿记载不一致。被告向第三人补办颁发甬鄞集用(2014)第19-052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于2014年向第三人颁发甬鄞集用(2014)第19-052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二、变更鄞(宅)集用(2002)字第17-019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相对应的土地登记簿上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撤销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鄞(宅)集用(2002)字第17-019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宁波**源局出具的《地籍类案卷目录》证明、《房屋出售协议》以及《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发证申请审批表》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6月5日,第三人提出土地证遗失补办申请,并提交土地证遗失登报材料及土地证遗失补办现场踏勘表,相关行政机关按审批流程予以审批并最终补办。甬鄞集用(2014)第19-052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发证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不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庭审中,被告称鄞(宅)集用(2002)字第17-019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合法土地权利人确为原告,而补办后的甬鄞集用(2014)第19-052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权利人为第三人,补办后的土地证与补办前的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不一致,是否撤销由法院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向**提供了鄞(宅)集用(2002)字第17-019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登记资料一套(包括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地籍调查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草图、宗地平面图、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土地证变更申请报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甬鄞集用(2014)第19-052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登记资料一套(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书、户口簿、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鄞州区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受理单、登报材料、土地证遗失补办现场踏勘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证据。

第三人述称,其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被告向其颁发甬鄞集用(2014)第19-052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杨**、陈**、杨**的证人证言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除了对被告提供的土地证变更申请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以外,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鄞(宅)集用(2002)字第17-019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宁波**源局出具的《地籍类案卷目录》证明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且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另,第三人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讼争土地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横涨村,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9.10平方米。2002年,该土地进行初始登记,被告就该土地办理了鄞(宅)集用(2002)字第17-019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为“杨**”。后因宗地土地权利人发生变化,2003年3月28日,该土地使用证的地籍管理档案记载:“本宗地权利人已更正为杨**”,且该档案封面的“土地使用者”一栏中“杨**”的“伟”字手动更改为“平”字,并在改动处盖有“宁波**土资源局”的公章。同时,宁波**土资源局在鄞(宅)集用(2002)字第17-019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和“单位名称”一栏分别将“杨**”的“伟”字手动更改为“平”字,并在改动二处均加盖了“宁波**土资源局”的公章。后该土地证由原告持有至今。2014年6月,第三人以其系鄞(宅)集用(2002)字第17-019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利人,且该土地证已遗失为由,向被告提出土地证遗失补办申请,并提交了土地证遗失登报材料及土地证遗失补办现场踏勘表等材料。后被告审批同意了第三人的上述遗失补办申请,并向第三人颁发了甬鄞集用(2014)第19-052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宁波市**州分局在讼争土地的《地籍类案卷目录》上出具手写证明:“使用权人杨**于2003年更正为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2003年3月8日以后至今,鄞(宅)集用(2002)字第17-019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簿所记载的土地权利人是原告的事实。甬鄞集用(2014)第19-052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对鄞(宅)集用(2002)字第17-019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补办,两本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应当与鄞(宅)集用(2002)字第17-019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一致。鄞(宅)集用(2002)字第17-019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簿在2003年3月8日以后记载的土地权利人是原告,且无证据证明该登记簿记载错误,但被告在2014年补办的甬鄞集用(2014)第19-052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将土地权利人登记为第三人,明显与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不一致。因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甬鄞集用(2014)第19-052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向第三人杨**颁发甬鄞集用(2014)第19-052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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