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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人民政府与宋**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不服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0月10日作出的将坐落在奉化市溪口镇任宋村3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宋**名下的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起诉称,1951年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原告享有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因第三人早年无房屋居住,原告将建造在诉争土地上的房屋给第三人结婚居住。2015年1月,原告查询得知,诉争土地使用权已由被告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土地和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记载的土地四至、面积均不相同,不属于同一宗土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在1992年,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宋**述称,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确认的土地与原告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土地不是同一宗地,原告不具有对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告不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及建造在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于1992年10月10日作出,原告在2015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条件,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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