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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其于2002年4月15日与原鄞县周**迁办公室签订的《鄞县周公宅水库房屋拆迁及安置协议(集中迁建安置)》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解除该协议追回原宅基地,并赔偿十多年来因反映合法诉求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4月15日,原鄞县**拆迁办公室(甲方)与原告徐**(乙方)、外岸村经济合作社(丙方)签订了一份《鄞县周公宅水库房屋拆迁及安置协议(集中迁建安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与原鄞县**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实上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情形,原告无权就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告就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另,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因原告就被诉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受理,故对原告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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