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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人民政府与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人民政府审计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行初字第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为获取鄞州区鄞江镇清源村原村支部书记王**的离任审计报告等政府信息,曾与卢**、沈**一同向宁波**农林局申请公开。对此,宁波**农林局书面告知王**等人的离任审计工作由鄞江**办公室组织实施,具体信息建议向被告咨询。原告及卢**、沈**对该告知内容不服,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诉请未获支持。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卢**、沈**三人共同向被告提交《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鄞江镇清源村原村支部书记王**离任审计报告;2.鄞江镇清源村原村委会主任吴**离任审计报告;3.利用职权,把集体土地私下流失,建造三套别墅买卖,其中价格及公务员姓名”。被告就此作出《关于鄞江镇清源村卢**等三位村民要求鄞江镇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原告也已获取了该《回复》。2015年5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其中对所需的政府信息描述为“鄞江镇清源村原书记王**离任已近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委会领导成员实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要求镇政府提供鄞江镇清源村原书记王**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具体信息(已审还是未审)”,被告对此未予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就“鄞江镇清源村原村支部书记王**离任审计报告”这一政府信息事项曾于2015年1月17日向被告以邮寄方式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也对此作出了《回复》,原告如对该《回复》的内容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就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是,原告现又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于2015年5月再次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对此未予答复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清源村原书记王**已于2013年7月5日离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目前,王**离任已近2年,但至今仍没有公布审计报告。2015年5月3日,上诉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王**的任期和离任审计报告,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予答复。被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作出答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赔偿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相关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就“鄞江镇清源村原村支部书记王**离任审计报告”这一事项曾于2015年1月1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也对此作出了《回复》。上诉人如对该《回复》的内容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2015年5月,上诉人再次就上述同一事项向被上诉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公开上述同一事项内容,被上诉人未予答复。因此,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第一次《回复》行为,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再次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的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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