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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人民政府宗汉街道办事处与陈**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宗汉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浙江**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余行初字第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服其于2011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就涉案房屋与被告方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并已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方拆除,但直至2015年7月1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是一种持续性的行为,虽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签订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原告于2014年就安置房交付等事宜与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故应从2014年开始计算起诉期限。而本案系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其签订的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不持异议。据此,本案不存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情形,上诉人无权就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就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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