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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梅墟街道办事处与陈**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梅墟街道办事处畜牧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甬*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禁养通知》,内容为:“陈**畜禽养殖场(户),根据宁波市、高新区有关畜禽养殖禁养文件规定,梅墟辖区属于禁养范围。现就畜禽养殖禁养相关事项再次通知如下:根据治理畜禽养殖专项行动方案时间规定,责令你场(户)在7月10日之前予以停产关闭。在限期内停产关闭的场(户),按相关规定给予一定补偿。街道畜医站将在7月10日以后停发各类疫苗、停开畜禽出栏检疫证明,各养殖场(户)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及早处理好畜禽出栏和棚屋拆除善后工作,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如逾期未自行处理的,有关部门将采取强制停产关闭措施,并追究相关责任”。后原告对养殖场中养殖的鸡鸭进行清理。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禁养通知已被原审法院(2014)甬东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寄送《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于次日签收。在之后的两个月中被告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是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且该侵害的发生应该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被告的《禁养通知》被确认为违法,但确认违法的依据是其不具有相应的职权依据。涉案地段已被列入禁养范围,被告虽违法替职能部门作出相关行为,但该行为的行使后果并不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额外的侵害,即原告的损害和被告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损失的赔偿系直接赔偿,即对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行为遭受直接、具体的损害数额。原告的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4926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其根据被上诉人作出的《禁养通知》关闭养殖场并清理鸡鸭,被上诉人该违法行为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鸡鸭清理费用和养殖场地报废的现实损害,该损害与被上诉人作出的《禁养通知》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54926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是其取得国家赔偿的条件之一。本案中,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涉案禁养通知的行为已被原审法院(2014)甬东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上诉人养殖畜禽的涉案地段已被列入禁养范围,上诉人诉称的鸡鸭清理费用和养殖场地报废的损害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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