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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源局与陈**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邵**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宁波**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东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0年10月,原鄞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鄞集用(2000)字第29-1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陈**,其中附属平面图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59.6平方米。2004年6月22日,原宁波**理局颁发了鄞房权证梅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房屋坐落于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街道钱家村,丘号2902002,建筑面积为84.82+82.23平方米。2010年9月20日,陈**与宁波国家高**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陈**被拆合法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为192.21平方米,其他房屋建筑面积16.87平方米。2012年8月6日,两原告向宁波市**新区分局提出《房屋争议面积确权申请书》,要求就与宁波国家高**迁管理办公室争议的103.59平方米的房屋面积进行确权,同时要求补足过渡补贴费等。2013年4月22日,宁波市**新区分局作出《关于邵**等反映相关问题的回复》,内容为:一、关于房屋争议面积确权问题。两原告反映的房屋已于2004年6月22日核发了房屋权属证书。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屋登记薄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依法向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二、关于搬家补贴费、房屋过渡补贴费和分摊面积问题。宁波市**新区分局对此已按照市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相关规定执行,并已作出答复,不再重复答复。两原告对该回复不服,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3)1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宁波市**新区分局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的规定,即在集体土地拆迁安置过程中,如果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要求对相关争议事项进行行政确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面积存在争议并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实质是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在已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另行向被告提起裁决的申请,要求对自认为存在争议的事项进行确认。原告要求确认房屋面积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房屋权属证书明确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情况下,原告向国土部门提出房屋面积确权的申请,属于履行职责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据此所作的答复,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性质上属于信访答复。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两上诉人上诉称,房屋登记部门对其涉案房屋的第三层面积及通往阁楼楼梯的建筑面积未予登记。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按照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可补偿安置面积。据此,被上诉人有职责对两上诉人提出的未予登记部分的房屋面积进行认定,被上诉人答复两上诉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属行政不作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两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分别于2000年10月和2004年6月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陈**亦于2010年9月20日就涉案房屋与宁波国家高**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上诉人于2012年8月要求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部分面积进行确权认定并补足过渡补贴费,实质上是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不服,要求纠正。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回复:对房屋面积可依法向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对房屋过渡补贴费等之前已作答复,故不再重复答复。该答复对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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