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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等5人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仑人社局)工伤行政受理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甬仑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北仑人社局作出了仑人社工理(2015)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李**于2014年7月15日提交的李**《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2份已收悉。经审查,2015年4月17日李**对李**提供原资料和承诺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因材料不完整,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死者李**系原告李**继子,胡**之子,林**丈夫,李**和李**之父。2013年7月份,李**到第三人经营的宁波**木制品厂工作,任门卫一职。2013年8月15日4时左右,李**在第三人的厂区内门卫旁边死亡。宁波**中医院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李**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14年7月15日,原告李**对李**之死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认为原告李**提交的材料不完整,于当日向原告李**送达了仑人社工补(2014)118号《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李**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补正以下材料:1、李**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不能提供身份证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有效户籍证明材料;2、李**死亡时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有效证明材料、李**死亡证明原件。并注:15日内提供不出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有效证明材料的,请从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关系确认。后原告李**向被告提交了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白**出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关于李**出生日期的调查情况》、死亡证明原件。2015年4月17日原告李**向被告提交了《不能提供证据材料承诺书》,被告北仑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并向原告李**送达了仑人社工理(2015)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经2015年4月17日李**对李**提供原资料和承诺书,根据**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第586号令第十八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因材料不完整,决定不予受理。并附原告李**提供材料清单:1、工伤认定申请表;2、突发疾病死亡的事故,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3、其他材料,包括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874号、白**出所提供的《关于李**出生日期的调查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北仑人社局具有对原告李**提交的李**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据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的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民初字1874号民事裁定并未对李**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亦不能证明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其发出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其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并告知其15日内提供不出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有效证明材料的,请从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关系确认。原告李**向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缺少法律规定的必要要件,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其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仑人社工理(2015)03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5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北仑人社局作出的仑人社工理(2015)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5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时未作为证据提供证据4,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宁波**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未写明李**的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认为根据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李**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二、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李**出生日期的调查情况》、《补正说明》、《户口登记簿》、《证明》及宁波**民法院作出的(2013)甬仑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裁定、《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供材料不完整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且因历史原因造成李**的户籍上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根据相应材料可以认定李**未满60周岁。且超过60周岁的农民工并不排除在工伤认定法律关系之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仑人社局辩称:一、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李**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经审查,因材料不完整,被上诉人北仑人社局于同日向上诉人李**出具仑人社工补(2014)118号《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上诉人李**一次性补正相关材料,之后上诉人李**一直未能提供李**有效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李**死亡时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有效证明材料相关的补正材料。二、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上诉人北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上诉人北仑人社局向上诉人李**出具《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2015年4月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北仑人社局提供一份《不能提供证据材料承诺书》,因上诉人李**申请工伤认定材料不完整,被上诉人北仑人社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辩称,被上诉人胡**招收李**时,其已满60周岁,其在被上诉人胡**厂内工作44天因身体原因死亡,被上诉人胡**已经补偿上诉人方4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上诉人北仑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虽然生效的(2013)甬仑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裁定认定了李**在被上诉人胡**经营的宁波**木制品厂内任门卫一职,但并未确认李**与被上诉人胡**经营的宁波**木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北仑人社局要求上诉人李**提供李**与被上诉人胡**经营的宁波**木制品厂存在确切劳动关系的材料,并无不妥。在上诉人李**无法向被上诉人北仑人社局提供李**与被上诉人胡**经营的宁波**木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被上诉人北仑人社局认为上诉人李**提交材料不完整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5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胡**、林**、李**、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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