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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于1999年8月24日作出的将位于原福明乡桑家村中桑、地号020402050136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8月24日,被告将位于原江东区福明乡桑家村中桑、地号020402050136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宗地的性质是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138.62平方米,登记建筑占地面积138.62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及其母亲陈**在原福明乡桑家村中桑旧屋漕有高平屋4间,土地0.2亩,原鄞县人民政府就该宗地核发的土地证号为鄞邱字第12526号。原告因工作调动及为支持农业集体经济发展,将上述房屋出借给涉案房屋所在地生产队和村委会使用,后该生产队长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上述房屋,并将涉案土地给第三人建造房屋。1998年8月,被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并恢复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朱桑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材料证明,桑**、桑**等4人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1985年8月,案外人徐**以家庭名义提出建房用地申请。同年9月,原江东区福明乡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批准给案外人徐**建房使用。1998年8月,被告审核第三人提交的建房用地批文、分房协议、补办用地批文及土地登记申请书等申请材料后,作出被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该登记行为的权属来源清楚。二、原告诉称的房屋灭失多年,且无证据表明原告诉称的土地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土地属于同一宗地,原告与被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三、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早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其直到今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

1.1990年9月19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案外人徐**提出涉案土地登记申请的事实;

2.《社员(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宁波市江东区福明乡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批准给案外人徐**及诉争土地权属来源的事实;

3.《分房协议书》,用以证明案外人徐**将涉案房屋析产给第三人及诉争土地权属来源的事实;

4.《地籍调查表》,用以证明被诉土地使用权登记过程中作过地籍调查的事实;

5.《私人建房用地补办申请表》,用以证明第三人补办涉案土地中部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的事实;

6.《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7.《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核准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的事实。

8.依据:《土地登记规则》(1995)。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述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均表示不清楚。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朱桑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材料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及原告提交的《朱桑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材料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1954年的《朱桑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记载,陈**在原邱隘区朱桑乡中桑村旧屋漕有平屋4间,占地面积0.2亩。原告系陈**的儿子。1985年,原江东区福明乡人民政府将位于原江东区福明**中桑自然村的200平方米土地批准给案外人徐**建造房屋。后案外人徐**将建造在上述土地上的部分房屋析产给第三人。1999年8月19日,原江东区福明乡人民政府批准了第三人在原福明**中桑31.96平方米的建房用地补办申请。1999年8月24日,被告审核第三人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等申请材料后,作出了被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承担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举证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被告虽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1954年的《朱桑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记载内容、被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记载的土地坐落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初步认定原告主张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与被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确认的土地存在重合或部分重合的可能性。故被告及第三人以上述两宗土地不具有同一性,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的权属来源是原江东区福明乡人民政府分别于1985年9月、1999年8月作出建设用地批准行为及涉案分房协议,即原告主张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在1985年9月、1999年8月已由原江东区福明乡人民政府批准给案外人徐**及第三人。故原告与上述批准行为后续作出的被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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