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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宁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就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2日,原告沈**向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收到被告的答复。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针对原告的申请在2014年4月29日作出答复的事实。

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将告知书邮寄原告的事实。

3.快件信封复印件、再投邮件批条、改退批条、挂号信具体流程信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邮局于2014年5月16日和5月24日对原告进行两次催领,原告未领取,后该告知书被退回被告处的事实。

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沈*鹏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坐落在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65号、67号、69号、71号、73号、75号房屋1985年房屋普查信息公开申请。但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坐落在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65号、67号、69号、71号、73号、75号房屋1985年房屋普查所有政府信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买卖地契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号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对上述房屋有利害关系。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原告公开坐落在江北区槐树路65号、67号、69号、71号、73号、75号房屋1985年房屋普查所有政府信息的申请,被告经认真研究,进行了书面答复,该答复件于2014年5月6日通过宁波市车站路邮政支局以挂号信(邮件编号:XA40754034633)的方式寄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自收到申请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二、2014年6月10日,被告收到邮政局退件,邮政局注明“逾期未领”,并在信后注明5月16日、24日两次催领。经网上邮政局挂号信查询,被告于5月6日寄出该件、5月8日上**泾支局收到后,于5月8日两次进行投递,6月10日由宁波车站路投递部退递被告。综上所述,被告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表示并未收到该份告知书,并认为是由于被告未在寄件时注明原告联系电话才导致原告未能收到,被告对此具有过错。本院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进行答复的事实。

(二)对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原告进行送达的事实。

(三)对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信件于2010年6月10日被退递给被告,原告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事实。

(四)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沈**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五)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应当由房产管理部门认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六)对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坐落在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65号、67号、69号、71号、73号、75号房屋1985年房屋普查所有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该申请书后,经审查,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5月6日通过宁波**政支局将告知书以挂号信形式邮寄给原告进行送达。该信件于5月16日和5月24日经邮局两次催领,均未妥投,后于6月10日退递回被告处。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被告的答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对依法向其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具有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并以挂号信的方式对原告进行送达,程序合法、送达方式妥当,应当认为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投递挂号信件时,按照原告确认的收件人信息准确填写,按照常理原告可正常收悉信件,被告未注明原告联系方式不会必然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收件,故对原告认为无法收件系被告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要求宁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公开“坐落在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65号、67号、69号、71号、73号、75号房屋1985年房屋普查所有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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