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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要求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赔偿土地登记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向宁波**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民法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浙甬行辖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委托代理人于欧洲,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谢**、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原告祖传的楼屋位于宁波市洪塘街道洋市村下宅南105号东*及一小平屋。因王**母亲徐**的婆家、娘家先后失火,房屋均化为灰烬,无安身之处。原告祖父徐**、父亲徐*不忍徐**一家老小露宿街头,发扬有难就帮的中华美德,主动将原告家正在居住的洋市村下宅南105号东*房屋全部腾空暂借给徐**一家长期无偿居住,待其房屋复建后再归还。以后,原告祖父徐**、父亲徐*及徐**先后去世。2011年底,洋市大拆迁。原告在洪塘拆迁办申报洋市村下宅南105号东*和103号西首两处房屋时,方才知道,王**趁双方老一辈都已去世,以及原告常年在安徽工作之际,将涉案房屋及土地非法占为己有。而有关部门未经严格审查,违反土地登记原则,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定程序,仅凭王**提供的《无权源证明书》,将原告家长期借给王**居住的洋市村下宅南105号东*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错误登记在王**名下,并以被告名义向王**颁发了甬北集建1995字第367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被告设立的拆迁办又把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均付给王**。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2014年2月25日,宁波**民法院作出(2014)甬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将证号为甬北集建1995字第367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王**名下的行为违法。2014年3月24日,宁波**民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明,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8日,原告作为赔偿请求人向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提交赔偿申请书,要求国家赔偿。但原告的索赔申请至今无任何回复。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按照宁波市江北区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给予原告共计1007190元人民币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953年原慈溪县人民政府庄*第0554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用以证明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洋市村下宅南105号东首房屋为其父徐*合法所有的事实;2.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于2007年8月9日出具的(2007)浙甬业民字第1122号《继承公证书》,用以证明该房屋由原告合法继承的事实;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2014)甬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事实;4.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用以证明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5.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邮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书面申请行政赔偿的事实;6.调产安置房货币回购结算清单、房屋拆迁补偿付款凭证、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相关损失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辩称:1.虽然涉案原土地登记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违法,但行政判决只是对该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了认定,并未涉及土地实际权利人的认定,涉案土地实际权利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确权的方式进行认定;2.在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未明确的情况下,原告不具有要求行政赔偿的权利,其提出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3.从行政登记行为的性质看,其属于行政确权行为,登记行为的错误或违法不会导致相关权利直接灭失或受损害的后果。若原告确是权利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确权或向侵权行为人民事索赔的途径保护自身权利。登记行为未造成其权利损害,原告就直接以登记行为违法,要求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无权要求行政赔偿,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14)甬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行政判决书未明确具体权属问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徐**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关权利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认为确实收到过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造成相关损害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证据4,可证明座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洋市村下宅祖传一楼一平两间房屋(原为浙江省慈溪县庄桥区洋墅乡地号3428-甲占地面积约61.3平方米楼房一间、地号3406甲占地面积约10平方米平房一间)1953年登记在原告徐**父亲徐*名下及被告作出的向王**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确认违法的事实,上述事实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证据4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时间,被告亦对该证据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用以证明王**与拆迁部门签订相关协议并领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被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涉案房屋为王**与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宁波市江**拆迁办公室签订调产安置协议后,由拆迁部门予以拆除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53年,座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洋市村下宅祖传一楼一平两间房屋(原为浙江省慈溪县庄桥区洋墅乡地号3428-甲占地面积约61.3平方米楼房一间、地号3406甲占地面积约10平方米平房一间)登记在原告徐**父亲徐*名下。1995年9月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向王**颁发了北集建(1995)第3670号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1月16日,王**与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宁波市江**拆迁办公室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确定王**位于洪塘**村砖木22.85平方米、木72.15平方米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后,王**领取拆迁补偿安置款,上述房屋被拆除。王**于2011年因病去世。原告徐**因要求确认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于1995年向王**颁发甬北集建(1995)字第367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经宁波**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甬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将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北集建1995第3670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王**名下的行为违法。(2014)甬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徐**于2014年5月3日向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因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未予以答复,原告徐**于2014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徐**为徐*子女之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对公民的财产权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以赔偿。虽然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于1995年向王**颁发甬北集建(1995)字第367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已被法院确认为违法,但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仅是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的确认,该土地登记行为违法,并不会直接导致讼争房屋因列入拆迁范围被拆除的法律后果。因1953年原慈溪县人民政府庄*第0554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所载明的权利人为原告徐**父亲徐*,并非原告徐**本人,原告徐**所提交的(2007)浙甬业民字第1122号《继承公证书》无法证明原告徐**为徐*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原告徐**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江北区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部门申请确权后,再行向江北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部门申请补偿安置。综上所述,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的违法登记行为现并无证据证明已对原告徐**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要求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按照宁波市江北区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给予原告共计1007190元人民币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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