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501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洪**、蒋*,第三人宁波**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编号为201501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徐**为宁波**限公司职工,已参加职工工伤保险。徐**自述2013年12月9日车间主任沈**让其加班至18时30分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先去离单位一公里左右的理发店理好发后再骑电动自行车回家,于19时53分行驶至姚北大道与泗门镇光明北路四枝交叉路口时,发生与汪**驾驶的浙b×××××号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调查,徐**于2013年12月9日当天下午打卡下班时间为17时16分,且公司当晚并没有安排职工加班,故被告认为徐**并非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决定对该起事故原告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商户登记情况、徐**身份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徐**系宁波**限公司的职工及公司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3.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诊的情况;4.人社局询问笔录4份、员工考勤记录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没有加班。徐**下班时间为17时16分;5.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仝**是徐**在行政关系中的代理人;6.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19时53分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姚北大道与泗门镇光明北路四枝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余公交认字(2013)第zw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对方全责,原告方无责。被告仅以原告下班打卡时间为17时16分为由,作出第201501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依据的事实片面,且于法无据。原告工伤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事故。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01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提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的暂住证、徐**的工作单位到暂住地的地图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合理的时间内、且在回家的必经路线上。

被告辩称

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被告受理原告徐**工伤申请后,根据其提交的材料情况如下:徐**系宁波**限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职工工伤保险。在公司从事注塑工作。徐**自诉2013年12月9日车间主任沈**让其加班至18时30分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先去离单位一公里左右的理发后再骑电瓶自行车回家,于19时53分行驶至姚北大道与泗门镇光明北路四枝交叉路口时,发生与汪**驾驶的浙b×××××号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碰撞得交通事故。经被告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即本案第三人在2013年12月9日当晚并没有安排职工加班,在考勤中原告在当天下午打卡下班时间为17时16分,而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19时53分,该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工作单位到居住地的途中。因此,原告并非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二)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正确。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对该起事故不认定为工伤。(三)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11月21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01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所受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告作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201501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宁波**限公司述称,其意见与被告的辩称意见相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波**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即证据1、2、3、4、5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即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正确,原告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没有加班,且原告自述的18时30分离开单位,之后去离单位一公里的地方理发,也无法说明具体位置及理发店的店名,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实际下班时间为17时16分,原告陈述不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上下班途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徐**系第三人宁波**限公司的员工,从事注塑工作,并已参加职工工伤保险。原告徐**骑电动自行车于2013年12月9日17时16分打卡下班,当日19时53分原告发生与汪**驾驶的bl2916号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中原告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地位于余姚**北大道与光明北路四枝交叉路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徐**暂住地在余姚市泗门镇镇北村奄西路10号,其工作单位地址在余姚市泗门镇万圣村公园路140号,事故发生地在原告上下班的合理路径之上,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上下班的用时一般为20分钟。2014年11月21日原告经余**民医院治疗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了编号为201501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了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根据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徐**于2013年12月9日17时16分打卡下班,当日19时53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相差超过2小时30分,而原告正常骑电动自行车下班时间一般为20分钟,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明显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原告诉称其为公司加班,后又到离单位一公里左右的理发店理发,被告和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无相应证据佐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对原告诉称其系工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01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而被告作为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有权依法作出是否系工伤的认定决定。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调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对原告受伤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要求撤销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01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